刑事审判参考(2020.5 总第121辑)
[第1314号]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驾车冲撞疫情防控站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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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因对人员、车辆进入小区需要核实、登记并办理证件不满而驾车冲 撞不特定多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为应对即将到来的返京人员流动高峰, 严把外防输入、内防扩散两大疫情防控环 节, 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20年2月9日发布通告,明确居住小区封闭式管理,严格核实登记小区来往人员及车辆。本案发生在 2020年2月17日,正处于北京市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最吃紧的时期,一时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发生时, 现场不仅有多名疫情防控人员和等待进出小区的居民, 而且案发全 程为小区门口监控录像所拍摄, 被告人支某某本人对事实本身并无异议, 因而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评价支某某行为的性质及最终如何处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曾有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不同观点的争议。
(一) 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及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
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公务罪要求手 段为暴力或者威胁行为, 行为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 本案而言, 一是支某某驾车冲撞被害人行为手段无疑属于暴力行为。二是虽然二 被害人分别系柏林在线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和保安队长, 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根据 2002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出 具《情况说明》可以认定, 二被害人及在场其他村党支部、居委会、物业供和保 安等工作人员均系北七家镇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村) 疫 情防控工作的通告》 《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返京人员有关要求的通告》 等相关文件要求, 统筹安排的疫情防控一线人员, 因而二被害人可被认定为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三是二被害人的行为可被认定为公务行为。案发当时, 二被害人按照北七家镇人民政府有关防控疫情的统一安排, 正在柏林在线小区从事与防疫有关的核实、登记、办理证件等工作,因而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但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被告人支某某的客观行为表现看, 妨害公务罪不能准确评价支某某的行为, 而且与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存在一定差距。第一, 从法益侵害角度看, 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务行为的正常执行。本案中, 支某某并未阻止或者不配合防疫检查, 或者强行闯卡进入小区, 而是在核实、登记备案等防疫公务行为即将结束后因对防控 措施不满而针对防控人员实施的泄愤报复行为, 因而其行为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 疫情防控这一公务行为的正常执行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疫情防控人员的生命健康 安全。第二, 从行为目的角度看, 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在于逃避 成为公务执行的对象, 拒不配合服从管理。而本案中支某某驾车冲撞的并非为了 达到不经检查登记顺利进入小区的目的, 而是因不满疫情防控登记检查措施而泄 愤、报复防疫人员。第三, 从罪责刑相一致角度看, 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该法定刑幅度决定了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暴力程度、社会危害后果等应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保持基本平衡,相对来说比较轻微。本案中, 虽然最终未出现轻伤以上犯罪结果, 但支某某在现 场面对帐篷之外有众多防疫人员及进出小区群众、帐篷之内并不确定有多少人员 及财物的情况下, 驾驶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两次故意冲撞, 该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非妨害公务罪所能评价, 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将会导致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
2.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一种观点认为, 对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 项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理由在于, 支某某本次犯罪虽然看似行为手段暴力程度很高, 但最终也只是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 财产损失亦有限, 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 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我们认为, 将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亦无法全面评价支某某行为的客观表现及社会危害, 因而也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是从行为客观表现看, 寻衅滋事罪罪状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指的是行为人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 在殴打对象的选择上具有不特定性和随意性, 而本案中支某某行为目标明确, 直接针对防疫工作人员; 而行为人驾车冲撞这一高度危险的行为也很难评价为“殴打”,因而其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二是从行为社会危害性看, 寻衅滋事罪对被害人人身的危害性有限, 因而更多体现的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而本案中支某某在众人阻止的情况下两次驾车冲撞二被害人, 同时在冲撞过 程中丝毫不顾及在场其他多人的人身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 该行为的社会危害已 远超对疫情防控秩序的破坏, 更多的是对不特定多人人身安全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威胁, 因而社会危害性明显严重于寻衅滋事罪。用寻衅滋事罪来评价支某某的行 为, 将导致遗漏评价其行为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同样, 寻衅 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也决定了殴打的暴力程度一般具有轻微 性。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也难以与支某某的犯罪行为相匹配, 不符合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
3.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系未遂, 理由是支某某为发泄对防疫工作人员的不满, 车冲撞二被害人, 过程中车头顶着被害人冲 进帐篷并在倒车后进行二次撞击, 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从手段的 残忍性、工具的高危险性及目标的特定性角度看,将该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我们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认定被告人支某某 犯故意杀人罪并妥当。首先,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支某某主观上存在剥夺他人生命 的直接故意。支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起因在于认为防疫人员登记检查速度太 慢而有意刁难, 但该矛盾起因尚不足以让支某某产生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有意 见认为, 支某某驾车冲撞系对被害人存在间接故意, 但本案最终犯罪结果为二被害人轻微伤, 认定故意杀人未遂与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相矛盾。其次故意杀人罪 无法全面评价支某某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 支某某驾车冲撞虽然指向被害人刘某3及佳伟, 但其在发动汽车第一次冲撞之时, 帐篷外有十多名防疫工 作人员及小区群众, 帐篷内有多少人并不可知; 其在驾驶汽车冲进帐篷内后倒车 进行第二次冲撞之时, 支某某虽在帐篷之内, 但因帐篷已被撞坍塌, 其对于帐篷 之内有多少人并不可知, 在此情况下倒车再次冲撞直到车轮被卡住而停止。因而 从其两次冲撞现场行为看,
其事实上无视不特定多名防疫人员、现场群众生命健康及公共财物的安全, 冲撞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二被害人受伤, 更重要的是对上述人员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的 安全造成了现实直接危险,而这些危险却是故意杀人罪的罪状所无法涵盖的。
(二)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 被告人支某某虽然驾车冲撞的对象是直接对其人员及车辆执行核实、检测及登记防控措施且与其发生争执的刘某3、邢某4, 且驾车冲撞的结果也是导致该二人轻微伤,但其两次驾车冲撞之时,帐篷外除二人外还聚集有10多人, 帐篷内有多少人及公私财物其并不可知。支某某在此情况下为泄愤报复而驾车冲撞,因而导致现场10多人的生命健康及帐篷、帐篷内电脑等公私财物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综合支某某的两次驾车冲撞的速度、距离及方向, 现场人员数量及分布, 现场财物数量及分布, 支某某驾车冲撞前及过程中的言语行为, 该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损伤及给公共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等, 可以判断支某某的驾车 冲撞行为在暴力程度、危险程度等方面与爆炸、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性, 对周围十多名防疫工作人员、群众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造成 了具体的现实危险,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
2.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并放任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
从表面上看, 被告人支某某驾车冲撞的直接行为对象是刘某3和邢某4这两名疫 情防控工作人员, 被告人对于造成刘某3、邢某4二人伤害的结果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但同时, 被告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 对于行驶中的汽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明知的, 对于现场还有其他防疫工作人员及等待办理出入登记的小区居民等10多人在场亦是明知的,对于帐篷内是否还有其他人员及财物是不明确的,但其因一己之愤, 不管不顾执意驾车两次冲撞, 其对于自身行为可能置现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危险状态这一点是明知并且放任的。无论最终出现何种后果, 都未超出其心理预期, 因而其主观上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综上, 被告人支某某主观上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驾车冲撞人群和帐篷的行为, 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造成了具体危险, 但尚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比较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为具体危险犯, 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则为结果犯。因而, 对被告人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三)疫情防控期间针对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犯罪的应予从重处罚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 北京市在 2020 年 1 月 24 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 把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重中之重任务。同年2月9日,北京 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村) 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明确要求开始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小区的出入口设置检查点, 居住人员和车辆凭证出入, 进入人员必须佩戴口罩并进行体温检测。同 时要求严格核实登记小区来往人员及车辆, 外来人员和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小区, 情况特殊确需进入的,由管理人员做好登记备案。
疫情防控措施能否得到严格执行, 不仅关系到本次疫情能否及时得以控制, 还关系到社会正常生活秩序能否得以恢复更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能否得 以保障。虽然疫情防控措施的执行, 限制了公民的部分权利自由, 但却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正因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要求,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 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 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本案发生在 2020 年 2 月 17 日,案发地点为城乡接合部小区, 疫情防控任务极为 沉重, 防控压力非常之大。被告人支某某的母亲长期居住在该小区, 支某某在疫 情发生后也曾居住在该小区, 其对该小区采取上述疫情防控措施及目的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 在小区防疫人员工作并无不当的情况下, 其针对防疫人员实施如此 严重的刑事犯罪, 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且社会影响恶劣, 应当在量刑上体现从重。
综上, 一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对被告人支某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是合适的。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维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王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