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0.5 总第121辑)
[第1322号]应某某诈骗案-疫情防控时期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的,应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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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疫情防控时期发生的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全国上下一心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 疫情的特 殊时期, 系浙江省首例宣判的利用疫情虚假出售口罩诈骗案。本案的审理呈现以 下特点:
(一)疫情防控时期发生的涉疫情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快审快结 2020 年 2 月 5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并发表重要讲话, 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根据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部署要求,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 依 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疫情的各类犯罪行为 2020 年 2 月 7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肺炎疫情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全省各级司法机关加强协同配合, 成打击合力,对于涉疫情刑事案件要优先办理,严格依法快侦快诉快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 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不受送达期限限制, 一 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且应当当庭宣判。
本案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法院受理后当天立案, 经审查认为符合《刑 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 依法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从案发 到判决仅用时四天。2020 年 2 月 3 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接到被害人吴鹏 飞的报案, 于同月 5 日抓获被告人应某某。同月 6 日,该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 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月 7 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当天立案、当天开庭、当庭宣判。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 全国各类口罩紧缺, 被告人利用民众 求购口罩心切的心理, 骗取钱财, 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更影响了疫情防控 工作和社会安全稳定。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打击妨害抗击疫情犯罪的职能, 切实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保障社会大局稳定有序, 保障疫情防控工作 顺利开展, 法院坚决依法从快惩处。从案发到判决仅四天, 法院依法审理并在半 天结案,为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坚强的司法保障。
(二)疫情防控时期,利用疫情实施的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应某某诈骗金额 6295 元,刚达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授权规定的该省关于诈骗罪 6000 元的起刑标准,被告人还有 退赃和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按照该省以往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 一般可判处拘役, 并宣告缓刑。但本案发生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 被 告人又是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 相比正常 时期的诈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 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 诈骗公私 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浙江省公 检法三家下发的《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 定》亦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本案中, 被告人应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 假借销售口罩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 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同时容易引发社会紧张情绪, 不 利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 体现了被告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应某某从重处罚, 不仅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也符合浙江省公检法三家下 发规定的精神。此外, 应某某认罪认罚,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且退还 了全部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既体现了依法从重的政策精神, 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郑晓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马晓;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