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0年10月 总第123辑)
[第1360号]吴某等人敲诈勒索、抢劫、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恶势力犯罪辑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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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三、裁判理由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一个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而产生的概念,用以理顺由“恶”到“黑”的演进脉络,标定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中间发展阶段,进而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实现依法从严惩处,防止此类犯罪组织继续发展,形成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虽然提出“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但是并未直接界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伊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定义,即“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惠势力犯罪组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从前述定义来看,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较为清晰,主要审查在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同时,是否还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但综合比较分析,便可发现由于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当然具备“一般为三人以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特征;同时,恶势力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许多又是多发性违法犯罪,普通犯罪集团亦常会涉及。因此,单从“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等形式特征出发,很难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作以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的扩大化。
那么如何解决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问题呢?我们认为,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都可从“恶”与“黑”的关系人手加以把握。具体来说,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的下一个发展形态,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二者都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指导意见》和《意见》在恶势力的定义中,使用“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正是对“恶”与“黑”演进关系和内在联系的明示。基于这种内在联系和演进关系,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在主观方面虽然没有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样强烈的自我发展要求,但二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图,并在这一意图的支配下完成“量”的积累,最终实现由“恶”到“黑”的蜕变。换言之,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黑社会性质组织“争霸一方”总体意图的“前奏”。在客观方面,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和危害性特征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并且“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普通犯罪团伙、普通犯罪集团则尚不具有前述“恶”与“黑”的演进关系,因此不具备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全部主客观特征,在打击方式上也不需要通过“定恶”来增强否定性评价,提升惩治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客观特征往往通过危害结果、行为公开性、违法犯罪手段等事实要素表现出来,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把握:一是由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不仅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二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于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且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所实施的违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三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其中,“欺压百姓”要求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成的
主要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昊强等人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犯罪,在短时间内形成以吴路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地实施蔽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造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关于吴强等人是否同时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进而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吴强等人虽然在犯罪人数、构成犯罪的类型(被诈勒索系恶势力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系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次数等形式特征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相符,但其实施犯罪活动明显仅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吴强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害怕报警处理的心理,通过所谓的“协商”“私了”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从物色被害人到达成犯罪目的,吴强等人预备、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都是在较为隐蔽的情况下进行,极力避免被他人察觉而“穿帮”。在唯一一起抢劫犯罪中,吴强等人同样抱有刻意隐匿踪迹的心理。比如,吴强等人起意抢劫赌场的重要原因是参赌人员害怕被处理一般不敢报警,持气手枪、砍刀等作案工作第一次进入现场后又随即离开的原因之一是被被害人陈菊发现。综上,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侵犯的法益基本也都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故吴强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要求不符,应作为普通犯罪集团依法处理。
(撰稿: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梦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