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0年10月 总第123辑)
[第1362号]陈某1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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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性质的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1.“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的区别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于“套路贷”犯罪通常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因此实践中很容易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混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一是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不过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行为人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其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财产。而高利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是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三是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 结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性质等对本案进行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理由如下:
一是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韩某2、魏某7、俞某8等人经商议成立衡樂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生意。在日常业务中,陈某1等人一般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虚高的借款同、租赁合同等,并以俞某8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掩盖被害人真实借款数额。如姜某9仅借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人陈某1等人在与姜某9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将姜某9带至银行进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假象。陈某1等人通过资金走账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取得与借条、借款合同等致的证据材料,为其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索要被害人钱款等做好“充分准备”。
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软硬兼施强行索取“债务”。被告人陈某1等人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11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1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明知吕某4实际上未获得借款、姜风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与身为律师的曹某3串通,篡改合同订立地,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3.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处理
“套路贷”犯罪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以“保证金”“中介费”“违约金”等虚假理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虚假诉讼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有效规制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韩某2、曹某3等人隐瞒吕某4实际上未获得借款、李某5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事先共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上述行为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陈某1、韩某2、曹某3等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韩某2以李某5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某5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虚假证据。后法院作出了支持陈某1、韩某2诉请的判决,但李某5未履行该判决。陈某1等人还以吕某4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4还款2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后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4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査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后,被告人曹某3告知陈某1等人,法官对曹某3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曹某3询问陈某1等人是否撤诉,陈某1了解到俞某8和吕某4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某8和曹某3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某1、韩某2、魏某7、俞某8等人抓获。同月8日,曹某3在得知陈某1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可见,陈某1、韩某2、曹某3等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抑或隐瞒借款人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陈某1、韩某2、曹某3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但是,就诈骗罪而言,因李某5未履行法院判决;陈某1、韩某2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某3在得知陈某1、韩某2等人被抓后,才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陈某1、曹某3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被告人陈某1、曹某3等人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对陈某1、曹某3等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对陈某1、曹某3等人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考虑他们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曹某3身为执业律师,却与陈某1等人相勾结,藐视法律,欺骗法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了“套路贷”犯罪,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言 王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