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1.1 总第124辑)
[第1365号]江某、余某、陈某保险诈骗、诈骗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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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区分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一)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区别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同样向保险公司骗取理赔金,但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这涉及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别问题。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有诈骗的故意,但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保险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即保险诈骗罪是定向的诈骗,没有诈骗罪侵害的范围广。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若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25日实施的诈骗行为,或者江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即受益人,或者与江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钟理锦系车辆所有人即受益人,其主体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特征,因而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除该4起以外的其他诈骗事实,因江某等人均不是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只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当场未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构成,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争议不大。但对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相关信息,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当时并未抓获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的居住地等信息,并带领公安人员进行辨认,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而当时并未因此捕获同案犯,故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江某供述同案犯居住地信息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况且江某有带领侦查人员捕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当场捕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江某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决定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1.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该项规定明确上述内容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范畴,如果既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再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有重复评价之嫌。
本案中,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在2015年5月之前,江某于犯罪行为完成后在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知晓陈某于同年6月搬到新的租住地点,可见陈某的租住地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江某即便不向公安机关陈述陈某新的租住地,亦能够把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说清楚,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江某对同案犯陈某租住地的陈述已超出了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后公安机关借助江某提供的信息及时抓获同案犯,江某供述同案犯的住址信息,可以看作为公安机关捕获同案犯提供了重要线索。
2.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与如实供述不能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带领侦查人员去同案犯的租住地进行现场指认,公安机关依据江某的指认,最终在该租住处将同案犯陈某抓获。江某的带领行为客观上为公安机关顺利捕获同案犯起到很大的协助作用,因此,不能与如实供述相混同。
3.未当场抓获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被告人江某带领侦查人员并没有将陈某当场抓获,所以不构成立功。我们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只强调构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因此,是否当场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具体到本案,江某提供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租住地这一重要线索,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具体地点,其协助抓捕行为已经完成。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以上信息后于次日直接到该地点将陈某抓获,并未再付出时间和精力去排查,江某在整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带领侦查人员将陈某当场抓获基本无异,江某提供信息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陈某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借助于江某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一定要以是否当场抓获来确定立功与否,则侦查人员若在第二日将江某从看守所提出,让江某重复指认一遍,再将同案犯抓获,则江某构成立功;若侦查人员自行前往抓获,江某即不构成立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被告人的带领抓捕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对同案犯的租住地并不能说出具体门牌号,只能提供一个大概的方位,若公安机关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抓获同案犯,就说明江某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并未对抓捕同案犯起到真正的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案中,江某除如实供述同案犯陈某的租住地外,还有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抓捕过程出具的说明,侦查人员在当晚根据江某现场指认确定陈某的租住处后,因出租房内未亮灯,判断房内无人,未实施抓捕,并将江某送回看守所。次日民警根据江某前一天晚上的指认,以检查暂住证的名义敲开房门,核实陈某身份后将其抓获。如果没有江某的带领、指认行为,公安机关只能进行排查抓捕,势必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江某的协助抓捕行为客观上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同案犯起到了关键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认定其构成立功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被告人江某供述同案犯居住地信息不属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指认同案犯住处的行为构成立功是准确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朝文,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 李萌欣,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