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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4号]戴某1、蒯某2寻衅滋事案-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1 总第124辑)

[第1374号]戴某1、蒯某2寻衅滋事案-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为索要债务,安排人员跟随债务人同吃、同住、同行,并在过程中实施打砸财物 (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等行为的,应该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1等人采取同吃同住、跟随出行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 24 小时监控,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造成严重后果,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 都被法律所禁止,可以将严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1、蒯某2等人长期跟随债务人,并实施损毁财物等行 为,达到恐吓效果,严重影响宋某3生活,引起宋某3自杀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1、蒯某2等人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 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未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法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应认定无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1、蒯某2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 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 观方面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非法强制,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的行为。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隔离审査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共 同的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才 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实践司法中,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区分开来。《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 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 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 处罚”。上述条款,均将剥夺与限制并列规定,说明二者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 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 被剥夺身体自由,如四肢被捆绑无法行动,被锁在房间里无法出行。另一类是控 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如在人身上绑上炸弹,离开特定区 域就会爆炸;拿走正在洗澡妇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等。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宋某3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某1等人没有将宋某3关押在某一空间,也没有以施加任何强制行为阻止宋某3外出,相反还鼓动宋某3积极外出筹款还钱。戴某1等人也未强行指定宋某3 的出行路线,而是由宋某3自主决定,戴某1安排人员跟随。宋某3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也就是说,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主要原因是未能辨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区别。

 (二)被告人戴某1等人实施了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寻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 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刑法修正案(八)》在 1997 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有关客 观行为的规定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并增加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规定。综观全案事实,我们认为,戴某1等人实施的同吃同住同行 并实施轻微暴力的行为,属于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应当以寻 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戴某1等人实施了恐吓他人的寻滋事行为。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话语或者手段胁、吓唬他人”。实践中,恐吓既可以通过语言文字表现,也可以通过行为动作来表现;既可以直接恐吓,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间接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包 括进行长时间跟踪等。既可以是指向被害人本人的威胁,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亲 友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威胁。综上,无论具体手段、内容如何,只要足以使被 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就属于该罪规定的“恐吓”。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1安排蒯某2等人长期跟在被害人宋某3身边,同吃同住,宋某3不论做什么事情,即使是洗澡、理发等都有人跟着,自由受到限制。宋某3请民警协调相应人员离开,也没有成功。2015 年 4 月 30 日,戴某1安排蒯某2等人将 宋某3睡觉的沙发搬到房外;同年 5 月 1 日戴某1指使蒯某2等人将厂房内的热水壶、 热水瓶、取暖器、两个挂钟等物品损毁,逼迫宋某3回家住以筹钱,即是要对宋某3家人的生活不利。这一系列长期行为使宋某3心理受到强制,产生恐慌、恐 惧,甚至两次实施自杀行为。应认定戴某1等人采用长期跟随、看管行为对宋某3 实施了恐吓行为。 2.被告人戴某1等人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 衅滋事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程度的情形:(1)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 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 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 本案中,宋某3在除夕当天即被戴某1安排人员跟随,除夕夜住在宾馆,从正月初一至自杀身亡都住在工广里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筹钱还款外,只能进行看病、理 发、洗澡等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为,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宋某3被他人长期跟随,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强制,在 2015 年 5 月1日生活用品被打砸后,自杀身亡。宋某3自杀与戴某1等人行为有紧密因果关系。

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 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戴某1、蒯某2恐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严 重影响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杀后果,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3.被告人戴某1等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戴某1等人针对特 定人实施相关行为,没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社会管理秩序是一个抽象概念,最终要落实于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象针对家人、亲属等关系较为亲密的人员,行为发生在家中等较为私密的场所, 不为外人所知,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如果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仍继续实施的,则可以认定为破坏了社会秩序。

为此, 《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 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戴某1为索要债务而安排人员跟随宋某3的同吃、同住、同行、 损毁财物等行为发生在宾馆、工厂等开放场所,为多人知晓,而且经宋某3家人 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戴某1等人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但戴某1等人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

 (三)被告人戴某1、蒯某2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造成后果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1、蒯某2等人长期跟随被害人宋某3及损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对被害 人造成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最终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符合寻 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戴某1纠集安排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一审法院虽认定 蒯某2为从犯,但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参与跟随 30 多日,实施了损毁财物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大。二被告人除坦白外无其他从轻情节,应当定罪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以被告人戴某1、蒯某2犯寻衅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 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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