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1.1 第125辑)
【第1402号】曾某某枉法仲裁案 -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能否构成枉法仲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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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二)枉法调解行为能否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三)如何认定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分析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除单位犯罪外,犯罪主体按照要求的要件可分为两大类:一类犯罪主体是要求具备自然人和刑事责任能力两大基本要件;另一类犯罪主体是要求在具备上述两大基本要件的基础上,行为人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这两类犯罪主体又被称为普通犯和身份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枉法仲裁罪为身份犯,其主体为特殊主体。不管是学术界亦或是司法实践中皆较为一致认为民商事仲裁人员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对于其他仲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土地承包仲裁等主体是否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观点不一,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从事民商事仲裁的人员,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土地承包仲裁、甚至是体育争议仲裁等相关仲裁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商事仲裁,还包括劳动仲裁。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应作狭义上的理解,指的是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民商事仲裁。理由是民商事仲裁有别于其他仲裁,其特有的一裁终局制度导致其救济途径缺失,进而产生枉法仲裁后果的发生,而其他仲裁裁定并不是终局的。
本案主要探讨劳动争议仲裁人员能否与民商事仲裁人员一样成为该罪主体。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员能够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理由是:
1.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属枉法仲裁罪调整范围。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枉法犯罪之后增设以仲裁人员为主体的枉法仲裁罪,其目的就是为了打击、防范与枉法裁判在本质上极其相似的枉法仲裁行为。劳动仲裁被动、居中、独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具有准司法属性,也应当成为本罪调整范围。另外,从渎职犯罪主体角度分析,枉法仲裁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而且是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如果从强调主体身份一致的角度上看,劳动仲裁相对于民商事仲裁而言,不仅具有社会性,一定程度上还具有行政性,更有理由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
2.从侵害法益来看,劳动争议枉法仲裁侵害的法益包含在枉法仲裁罪所侵害的法益之中。仲裁作为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要求仲裁人员必须公正不倚地依法裁判。仲裁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不仅破坏了一个国家的正常仲裁秩序,还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损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劳动争议枉法仲裁当然也不例外。
3.从劳动仲裁具体规定来看,劳动仲裁具体操作与民商事仲裁无异。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后劳动仲裁都适用该法第三章“仲裁”的规定,不再适用《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与民商事仲裁性质上并无大的区别。如仲裁员均从审判员、律师、教师、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或工会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实行仲裁庭制或者独任仲裁制,裁决按照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等广泛权利等等。虽然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并且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但主要从事案件受理、聘任或解聘仲裁员、监督仲裁活动、文书送达等行政管理及程序性工作,仲裁委员会对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讨论也类似于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并不具体从事仲裁业务。因此,劳动仲裁中的仲裁员与民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一样,都是受聘任从事仲裁业务的。劳动仲裁裁决的作出,也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社会性。
(二)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调解”,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仲裁”中的调解,而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章“调解”中的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自愿协商、相互谅解,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的活动。在案件受理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均能进行调解。枉法仲裁罪的犯罪对象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仲裁庭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审结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法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的权威性决断。我们认为,仲裁活动中的枉法调解行为,也应当属于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理由是:
1.劳动仲裁中的调解属于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章“仲裁调解”,专门对仲裁调解作了详细的规定。显然,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是劳动仲裁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2.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争议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可见,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均为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的实体或程序处置结果,在法律约束力、执行力上都是具有同等效力的。
3.枉法调解的社会危害性与枉法裁决并无本质差别。劳动仲裁中的调解与裁决一样,同样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遵循合法原则。而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决的本质相同,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超越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枉法行为。两者均违背了仲裁员公平中立进行仲裁程序、勤勉审慎履行职责的基本职责要求,是对法律直接、严重的破坏。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决一样,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又扰乱了正常的仲裁活动,使人们丧失对仲裁公正性的信赖。
(三)本案被告人曾德明的枉法调解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枉法仲裁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的新罪名,并纳入渎职罪这一章节。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目前虽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考虑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除了犯罪主体以外,其余犯罪构成要件均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相似,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对此给予了解释:“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践中,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等要素进行认定:
1.从枉法仲裁的动机和目的判断
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与目的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出于徇私的动机,如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他私情私利,还是出于其他如地方保护主义、受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或为仲裁机构牟取不当利益等,均可以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枉法仲裁的动机与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及刑罚的裁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人出于徇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行为,主观故意明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对于行为人没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行为的,则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明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是否妨害证人作证,并结合行为人的业务水平等,综合分析与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枉法仲裁的故意,如存在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妨害证人作证行为的,即可认定存在枉法的故意,并进而判断是否为“情节严重”。如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因仲裁水平、能力的低下而造成错判的情形,则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在量刑上,如因接受吃请、收礼受贿等原因徇私情枉法仲裁与受领导干预枉法仲裁相比,前者应明显重于后者。
本案中,被告人曾德明一开始就明知王桂兴与梁野山茶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也知道王桂兴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个人债务在法院执行中得到优先支付,虽然其有所推脱,但还是碍于亲戚关系,对王桂兴的非法要求予以答应;在王桂兴第一次持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向武平县法院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曾德明更加明确王桂兴是要以虚假的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却一错再错,为了配合王桂兴虚假诉讼的需要,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继续作出了更加完备的仲裁调解书(第二次的仲裁调解书有审批、有录入系统、有文号、更改了送达时间),最终使得王桂兴的执行申请蒙混过关而被法院受理。因此,曾德明的主观动机是徇私情。
2.从枉法仲裁的手段判断
《立案标准》对于枉法裁判罪中“情节严重”第4-6项规定的情形,都是严重侵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裁决行为,体现的是法定程序和价值的严重破坏,这一点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亦或是仲裁并无本质的区别。对此,枉法仲裁罪完全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曾德明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于手段比较恶劣,表现在:一是在案件受理前私自会见当事人;二是明知是虚假的仲裁事实仍徇私情予以受理且未回避;三是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以采信;四是在王桂兴第一次持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向武平县法院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为了配合王桂兴虚假诉讼的需要,故意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继续作出枉法仲裁调解。曾德明的枉法仲裁行为最终使得王桂兴的执行申请蒙混过关而被法院受理。
3.从枉法仲裁的后果判断
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枉法仲裁行为给公民人身、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以造成后果为主要评判标准时,也可以参照《立案标准》中第1-3项规定来判断,但应当考虑的是,毕竟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且其法定刑要高于枉法仲裁罪,这说明枉法仲裁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以在参照《立案标准》来认定枉法仲裁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标准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略高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需要指出的是,本罪是情节犯,即使未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当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有上文所述的其他严重情节,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至于原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否被撤销或执行,并不影响枉法仲裁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严重”的辅助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曾德明作为首席仲裁员违法作出劳动仲裁调解书,导致该仲裁调解书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涉案标的额达414 700元,因被司法机关及时发现而非曾德明或王桂兴等人主动申请撤回才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仲裁和司法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严重威胁。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曾德明以枉法仲裁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写: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程敏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