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1.3 第127辑)
【第1408号】 段某某妨害公务案-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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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 45 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而上诉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二、裁判理由
(一)正确把握《指导意见》第 45 条第一项规定的考量
《指导意见》第 45 条规定:“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 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 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 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其中第一项关于速裁案件二审发回重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不是要规制被告人反悔上诉,而是在速裁案件被告人 上诉不认罪的情形下,充分发挥一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确保不罪及无辜。 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不再进行庭审质证,因为控辩双方无争 议基本很少进行法庭辩论。基于此,当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提 出上诉时,实际上是反悔不再认罪。此时,由二审发回重审,目的是通过完整的 一审庭审质证及法庭辩论程序,査清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关键事实。发回重 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对重新审理后 法院所作判决享有上诉权。
(二)正确适用《指导意见》第 45 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速裁上诉案件
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速裁案件的质量,适用《指导意见》第 45 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只有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的, 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因此,非速裁案件,例如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的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而上诉的,不适用该项规定。二是发回重审后 案件只能依普通程序审理。因为,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导致控辩双方在罪与非 罪问题上有了根本分歧,案件不再符合速裁和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三是发回重审后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并不排除重审后宣告无罪。这里的“不再按 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是指案件回到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被 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控辩对抗”的原点。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査明的事 实,依法作出判决。该宣告无罪的,宣告无罪;指控成立构成犯罪的,依法裁量 刑罚,原有的认罪认罚从宽优惠不再享有。重新判罚的结果如果比原审重,是根 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被取消等因 素所致,而不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审査起诉阶段被告人签 署具结书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判处缓刑和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一审法院经 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根据庭审査明的事实,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妨 碍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段红安提起上 诉,不再认罪;辩护人二审提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的无罪辩护意见。 为准确査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 判。重审后,公诉机关依法变更了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审法院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人仍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 符合缓刑“有悔罪表现”的法定要求,故原审法院重审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有 期徒刑八个月,不再适用缓刑。
撰稿: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