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1.3 第127辑)
【第1410号】于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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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对于被告人表面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对认罪认罚情节进行实质审查?
二、裁判理由
(一)人民法院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认罪认罚是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逻辑起点,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要着重对“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处罚、减轻处罚的“挡箭牌”“避风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 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实践中,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一味追求诉讼效率,错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本案中,在认罪方面,被告人于某一方面表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 一方面又对指控事实有过多次辩解与否定,在庭前供述中对于涉案待执行标的处理及存放位置语焉不详,供述极不稳定(曾辩称自己并未拿走过部分待执行标的物;待执行标的物在自己搬家时遗落,已经不知所踪;等等)。综合考虑于某 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可以发现,其不单单是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在某种程度 上是对指控主要事实的否认。在认罚方面,从于某被指控的罪名来看,其负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在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其仍不将待执行标的交还给被害公司,致使被害公司经营活动仍无法正常运转,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存在,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一直未得到恢复,故难以认定于某具有真诚悔罪和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现。于某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但经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于某实质上并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注重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看,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仅着眼于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体系,通过案件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着眼于通过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教育改造罪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速裁程序将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捆绑式解决,《指导意见》明确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 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均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被害公司诉讼代表人苏某,对于案件情况十分了解,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就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苏某的意见。苏某表示,被告人于国民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至因本案被抓获,历时数月,其在有能力和条件履行的情况下,仍不履行交还义务,其表面认罪认罚只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并不是真诚地认罪悔罪,对其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经审查,于某在被抓获到案后,委托朋友仅将小部分“无足轻重”的待执行标的交给公安机关, 对大部分重要的待执行标的仍拒不交出的行为,反映出其“认罪认罚”的非真实性,被害公司诉讼代表人所陈述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应当听取,对于国民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一审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撰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庭赵仁洋李贞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