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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6号】廖某某故意伤害案-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4 第128辑)

【第1416号】廖某某故意伤害案-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被帮工人是否属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理由

(一)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界定  

根据 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应 2021 年的解释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 以下人员依法应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据此, 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其中前四类人员, 一般可以根据查明案情确定; 但对于第五类人员, 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何把握认定,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不同认识, 具体把握不一。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应当代替或者与实际犯罪行为人共同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工人导致的物质损失的责任承担,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 被帮工人亦属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应当代替或者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在帮工人致人伤亡的犯罪案件中,认定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 关键是审查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以及帮工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实施的,亦不能苛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案发前陈某2与陈某3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 案发当天, 因担心陈某3 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 陈某2叫来廖某某帮忙。此节有廖某某的供述、陈某2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陈某2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足以认定陈某2与廖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偿帮工关系。廖某某在陈某2主动要求下前往工厂帮忙, 帮工过程中与陈某3交涉发生冲突, 致陈某3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陈某2, 应当对被害人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 2012 年《刑事诉讼法 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应 2021 年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帮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帮工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附带性, 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为条件, 往往是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的。被帮工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被帮工人对被害人的外部赔偿责任; 二是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权。本案处理涉及第一个问题, 即被帮工人外部责任承担。根据 2003 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根据不同的情况, 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陈某2主动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到工厂帮忙处理工人领薪纠纷, 廖某某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15时34分14秒陈某2离开办公室后, 廖某某与陈某3即发生厮打, 陈某2站在办公室门口观望, 未予阻止也未叫来他人阻止(在案证据显示此时工厂内还有其他员工) ,其后陈某2进入办公室。 15时43分05秒,陈某2再次走出办公室。43分18秒, 廖某某和陈某3互相抓打至办公室门口外, 二人互相用拳脚击打对方, 后廖某某用手叉住陈某3的脖子,并将陈某3猛推入办公室。 43分35秒,陈某2再次返回办公室,至43分43秒又走出办公室,至44分05秒又进入办公室。陈某2既未授意、指使廖某某殴打陈某3, 也未参与动手, 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是,陈某2要求廖某某帮工, 虽然未支付报酬, 但二人是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陈某2主动要求廖某某帮忙处理薪酬纠纷, 其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并造成损害的事实, 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民事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并且, 在伤害案件发生之时, 陈某2在场目睹案发过程,在有条件制止案件发生时并未予以劝阻、制止,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 二审法院改判陈某2对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是正确的。

(撰写: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斌、华东政法大学程溪;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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