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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3号】杨某某、韦某、何某某诈骗案-骗领不动产权登记后将不动产抵押借款,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4 第128辑)

【第1423号】杨某某、韦某、何某某诈骗案
-骗领不动产权登记后将不动产抵押借款,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行为人伪造材料骗领不动产权登记后抵押借款, 犯罪数额是房产价值还是抵押借 款数额?

二、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某某曾在被害单位中扬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科工作, 对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比较熟悉, 与同案犯合谋利用其便利条件, 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 领取了涉案房产证, 进而抵押借款偿还高利贷、挥霍等。本案争议焦点是在非传统“一对一”的诈骗模式下, 如何认定犯罪金额。对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犯罪金额为实际抵押借款金额。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骗领了房产证, 但仅此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 只有将房产证发挥其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 形成比较确定的财产性利益时, 才能准确认定犯罪金额。杨某某等人骗领房产证所对应房产价值高达 1700 万余元,但其真正发挥的使用价值是进行抵押借款的 800 万余元。故应当将犯罪金额认定为抵押借款金额, 同时也是本案的犯罪既遂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犯罪金额为房产实际价值。杨某某等人以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证为手段, 以抵押借款为目的, 但在不动产权登记后, 涉案房产已从法律意义上转移至杨某某等人名下, 杨某某等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 排除了被害单位占有、出售、抵押等一系列排他性权利。至此, 杨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而杨某某等人进行抵押借款系诈骗行为完成之后的事后行为, 是否可罚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进一步认定。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骗领房产登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或者 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传统的诈骗犯罪中, 受骗人与 被害人是同一主体, 通常是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 产, 导致财产损失。但随着诈骗手段的翻新, 越来越多的诈骗并不是以被害人为 直接的诈骗对象,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成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类 型。对此种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既符合诈骗罪的立法本意, 也符合社会的公共认 知。

其本案中,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利用熟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流程的便利, 伪造相 关材料, 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进 行审查, 但无鉴别真伪的能力, 其登记行为从法律意义上将物权予以变动, 具有 处分意义。被害单位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到欺骗而进行的处分行为, 丧失了对 涉案房产的控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杨某某等人对涉案房产的进一步处分。 本案关键在于准确找到犯罪既遂的时间点, 以便准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从实质上对部分或者全部房产进行“非法占有”。杨某某等人在取得涉案房产初始不动产权 登记后, 相应获得了包括财产性、支配性在内的等一系列排他性所有权利, 在客观上被告人等可以自由支配房产, 涉案房产完全脱离了被害单位的控制, 应当将 此认定为杨某某等人诈骗犯罪行为既遂的时间点。在此基础上也可以清晰判断被 告人等骗取的实际数额和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从而准确认定诈骗的犯罪数 额。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合谋伪造材料,利用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的处分地位, 骗取被害单位的房产, 致使被害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整个诈骗行为实施终了, 符 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与构成。

(二) 被告人的抵押借款属于“事后行为”,是否可罚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认定

首先, 根据民法相关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可以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 第一种观点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抵押借款金额作为诈骗的犯罪金额, 实际上是混淆了民法中抵押物价值与担保债权数额两个概念。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 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从权利。而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物价值通常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因而, 被告人杨某某等实际借款数额小于涉案的房产价值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 并不意味着涉案房产的财产性利益仅限于被告人等实际的借款数额。片面地将部分犯罪所得物抵押借款的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不仅不能全面评价犯罪的危害后果, 也会因抵押借款的不确定性而无法固定。 其次,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属于诈骗之后的“事后行为”,后续抵押借款多少、是否顺利追回涉案房产等, 均不影响其犯罪金额的认定。第一种观点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抵押借款行为纳入评价, 模糊了犯罪的行为边界, 貌似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 实质上是未能准确认定犯罪金额。而杨某某等人利用涉案房产处置的“事后行为”是否可罚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进一步认定, 例如若为赚取更多非法利益“一房二卖”、向多人较大幅度超额抵押等,则可能进一步追诉。 本案中杨某某等人向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多次抵押借款的事后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可罚性。

综上, 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的价值认定为诈骗数额, 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其他情节予以准确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王锋、王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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