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1.5 第129辑)
【第1447号】沈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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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受贿金额如何计算?
三、裁判理由
(一)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的认定
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方式日益复杂化,越来越多的行、受贿行为试图披上合法的外衣以掩盖违法犯罪的本质,行、受贿的手段也日趋隐秘。为严密反腐败法网,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1担任湖州市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便利,为请托人杨某2等谋取利益,但未直接收受杨某2的好处费,而是另外与杨某2之间建立个人借贷关系,以收受借款利息的名义收取杨某2资金。有观点提出,沈某1向请托人放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可能,但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权利应予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社会的一员,也享有正常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权利,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8月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然也应适用该借贷规定予以保护。
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以借贷为名的贿赂关系与正常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表现在:
1.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一般双方原来就有经济往来,或者双方是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较密切关系;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借款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制约、监督的对象,通常双方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借款发生在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之后。
2.从是否有借款需求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有借款需求,一般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不管借款人是否需要资金,有些甚至是主动提出出借资金来为后续的利益输送布局。
3.从借款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为了使出借人放心将资金借给他,一般会告知出借人借用资金的目的、使用过程,以及归还日期、归还的利息等,以言语和行动表达资金处于安全之中;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通常不过问或不具体过问资金用途、还款保障、借款利息,也不关心何时可以归还。
4.从出借资金的来源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一般是将自有资金借给对方。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不但有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对方的情况,还存在出借人将从他人处以无息或低息借款的资金再出借给借款人,从而赚取高额差价的情况。
5.从回报上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给出借人的利息一般是与正常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相匹配;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借款人给予出借人高额的利息,获取的利息与资金正常产生的收益严重不成比例。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1与杨某2之间的关系,表面上是民间借贷,实际上是权钱交易。判断的依据有:
(1)沈某1收受高额利息的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不同。沈某1与杨某2本无经济往来;借贷发生在沈某1为杨某2谋取了利益之后;沈某1主动提出将资金借给杨某2;杨某2因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沈某1的帮助,也为了表示感谢,给予沈某1的利息远超同期向其他人的借款;出借资金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归还日期等。
(2)沈某1有收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其作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明知供销社对杨某2所在的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仍主动向杨某2提出放款的要求,其供称“他给我钱,是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向我行贿,并不是正常的利息”,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通过向公司放款让公司支付高额利息,进而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杨某2的证言也印证了沈某1的供述。
(3)沈某1收受了他人支付的高额利息。沈某1于2009年向杨某2所在的公司放款50万元,2010年初(短短4个月)就收到了50万元利息,后又把该50万元放回杨某2处,以本金的名义继续收取利息,自述“这样杨某2再支付利息给我,显得利率低一点,看上去更正常一点”,之后每年均拿到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其出借资金的收益与正常投资获取的收益严重不成比例。
(4)沈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沈某1作为供销社党委书记和主任,对杨某2所在的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也正因此杨某2才在借款时并未与沈某1约定具体利息的情况下,愿意持续支付远超正常借款利息的高额利息。
综上,被告人沈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提出出借资金,并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数额的认定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全部的利息款(282万元)来认定受贿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额来认定受贿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的规定,对超出借贷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的保护上限(本案行为当时,《民间借贷规定》尚未修订,当时的保护上限是年利率24%)的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第四种观点认为,以超过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1.将利息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不妥。被告人沈某1确实将50万元和90万元借给杨某2,而且长达十年,杨某2除向沈某1借款外,还向他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对沈某1放款的140万元本金完全不予认可有失公平。
2.以超过借贷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的保护上限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妥。基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法律对民间借贷设定利率保护上限,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序。本案不是正常民间借贷,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套用民事法律规定并不合适。
3.宜以借款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的差额来认定受贿数额。本案杨某2除了从被告人沈某1处借得款项外,还从亲戚、朋友处借款,一般为年利率12%,最高为年利率18%,扣除杨某2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18%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既考虑到被告人与借款人之间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应予打击,又注意适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本案中采取扣除杨某2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18%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的方法,主要还是考虑被告人沈某1给杨某2的借款确实用于杨某2的公司经营,有实际的借款关系为基础,只是在此之上附加了利益输送,如果能查明整个借款关系都是虚假的,换言之,如果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人本身无借款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也明知借款人无借款需要,仍将款项“借”给借款人,款项放在借款人处完全是幌子,以此来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借款人实际也并未使用该款项,那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所有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苏义飞: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本案,请看《(2023年)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