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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9号]吴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何区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6辑,总第130辑)

[第1459号]吴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利用游戏系统漏洞非法充值行为的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

二、主要问题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的游戏币是一种虚拟财产,其性质实质上是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针对被告人吴某利用充值系统漏洞,篡改系统数据从而非法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形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破坏,并不要求导致信息系统功能受损或者受限,只要是对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是破坏。而且本案的涉案游戏币并非早已存储在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被告人吴某并不是通过复制、存储、传输等方式非法转移占有或者非法获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是通过非法侵入、篡改的方式,在被害的信息系统中人为地生成非法数据。本案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特征,而是属于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增加”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并未破坏游戏系统功能,仅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是对系统功能的破坏,本案只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本质在于损害了信息系统的功能

(二)本案并无典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指的数据,并不需要早已存储在信息系统之中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适当的。

撰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吴扬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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