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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3号]董某、张某等十九人污染环境案-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6辑,总第130辑)

[第1463号]董某、张某等十九人污染环境案-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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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二、主要问题
       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三、裁判理由
     (一)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应该归因于被告人董某一方还是被告人张某一方,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或者张某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单独均不会引起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董某团伙或者张某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均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阻断了被告人董某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董某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被告人张某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二)被告人董某团伙和被告人张某团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全案看,被告人董某团伙和被告人张某团伙之间在刑事上不构成共同犯罪,在民事上构成了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这是因为刑法与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同使然。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惩罚犯罪,考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故意的具备为必要。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矫正被破坏了的利益关系,注重对被害人的救济,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的成立不以共同意思联络的具备为必要。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葛庆龙 徐翠翠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郭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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