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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21年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2022-10-17   阅读: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2-25 15:31:26

  一、被告人李某1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被告人赵某2等6人非法采矿案

  三、被告人秦某3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欧某4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

  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被告人李某1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禁渔期、电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情况下,驾驶快艇,利用电磁波高频逆变器、带导线的抄网等工具组成电捕工具采用电鱼方法在夹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60余次,捕获鲢鱼、鳊鱼等野生鱼类900余斤并出售,获利9000元。经扬州市江都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李某1使用的电捕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2017]6号《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及《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资料汇编》,明确长江扬州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施行全面禁捕,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上述禁渔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1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和解协议:一、李某1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二、李某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增殖放流价值25000元的鱼苗(已履行);三、李某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再行增殖放流价值22500元的鱼苗。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李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且采取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江十年禁捕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本案中,案发地位于四大家鱼种质资源区的长江流域扬州段,是鱼类的重要洄游通道,也是鱼类育肥产卵和越冬的最佳场所。李某1电鱼的行为对自然水域的水生生物产生极大杀伤力,严重威胁生态资源和水环境,故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捕捞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李某1仍需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确保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确保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实施。

  二、被告人赵某2等6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2与被告人赵来喜共谋,由赵某2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赵某2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货船。赵来喜雇佣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等将江砂运输至其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赵某2、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2、赵来喜等6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赵某2、赵来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李兆海、李永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赵加龙罚金1.8万元、徐培金罚金1.6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没收吸砂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引发的刑事案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具有维持河道潜流、稳定河道形态、提供生物栖息地、过滤河流水质等重要功能,非法采砂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还严重影响长江航道和防洪堤坝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六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斩断“盗采、运输、销售”一条龙犯罪产业链条,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维护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坚强决心。

  三、被告人秦某3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秦某3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保靖县毛沟镇卧当村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自己承包山上的杉木进行砍伐,其中核心区内面积117.5亩,核心区外面积15.46亩,并雇佣他人将砍伐的杉木运出并销售。经鉴定,秦某3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立方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某3滥伐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公益林,林木蓄积153.36立方米,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秦某3系初犯、认罪,积极交纳补植复绿的保证金66025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秦某3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秦某3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秦某3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

  【典型意义】

  本案系滥伐林木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武陵山区,是长江流域洞庭湖支流沅江的重要水源涵养区。该地区的森林资源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作用。本案中,秦某3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销售自然保护区内公益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有效确立“伐树要许可、毁树须担责”,并支持检察机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对于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活方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欧某4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

  【基本案情】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5年10月作出《关于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的通告》(以下简称被诉通告)。被诉通告按照经批复的方案划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在一级保护区内,还须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等行为;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农业、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欧某4长期从事渔业养殖的水域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被禁止继续从事渔业养殖活动。欧某4认为被诉通告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通告。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作出被诉通告的行政目的是为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且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被诉通告合法。欧某4虽曾依法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遂判决驳回欧某4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引发的行政诉讼。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国家为此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长江保护法亦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本案中,虽然欧某4曾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区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作出被诉通告,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符合环境公共利益。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不属于行政权力擅自专断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整治举措,有力保障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的功效实现。

  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

  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属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基于中央环保督察及“绿盾2018”专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的工作要求,向恒泰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恒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将其在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拆迁原则、存疑评估处理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恒泰公司自行拆除了建筑物后,黄渡乡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400万元。因双方对剩余补偿数额有异议,区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恒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泰公司虽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公司位于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区政府基于环保整改工作要求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并无不当。但对于恒泰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区政府在向恒泰公司支付400万元补偿款后,以双方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由一直未作补偿决定,系部分行政不作为。故判决责令区政府对恒泰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引发的行政案件。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类型多样,自然保护区众多。自然保护区是各种生态系统及生物物种的天然贮存库,对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区政府责令恒泰公司退出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持完好的天然生态系统,切实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平衡。同时,人民法院判令区政府在依法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对恒泰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

  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直接堆放在长江边长达18年,覆盖面积达700多亩,最深处达125米,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并对长江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经媒体曝光后,涪陵化工公司立即制定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并报请重庆市环保监管部门批准。2017年1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以涪陵化工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违法,给当地环境带来极大破坏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涪陵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或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涪陵化工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是涪陵化工公司承诺严格贯彻落实重庆市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封场、覆土、复绿等环境整治工作;二是涪陵化工公司支付803700.80元,用于本案或者本地区大气环境、水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等公益用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监督下,涪陵化工公司已完成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长江边磷石膏尾矿库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总磷是长江首要超标污染因子,磷石膏尾矿库通过渗滤液渗漏等方式污染土壤、地下水等,对长江构成巨大威胁。本案中,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案件执行机制,充分延伸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形成监督合力,确保涪陵化工公司按时按约履行调解书。同时,积极构建生态环境修复协调联动机制,邀请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标准,对修复工作进行联合巡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本案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创新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机制,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主动担当作为。

  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开发建设云南红河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根据《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附件1《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所示,案涉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在该区域内,绿孔雀为重点保护物种。2017年7月,生态环境部责令新平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之后,新平公司即停止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以案涉水电站一旦蓄水将导致绿孔雀栖息地被淹没、绿孔雀存在灭绝可能,并危害生长在该区域陈氏苏铁、破坏当地珍贵的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一旦淹没很可能会对绿孔雀的生存造成严重损害。同时,案涉水电站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涉及陈氏苏铁的保护,若继续建设将使该区域珍稀动植物的生存面临重大风险。故判决新平公司立即停止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待其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工作后,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预防性公益诉讼是环境资源审判落实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体现,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如果继续建设,势必导致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绿孔雀和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陈氏苏铁的生境被淹没,导致该区域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遭受直观预测且不可逆转的损害。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判定新平公司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水电站建设项目,责令完善相关手续,为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雅砻江上的牙根梯级电站由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现处于项目预可研阶段,水电站及其辅助工程(公路等)尚未开工建设。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认为,雅江县麻郎措乡沃洛希村(音译)附近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当今世界上残存最大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唯一还有自然繁衍能力的种群。牙根梯级电站即将修建,根据五小叶槭雅江种群的分布区海拔高度和水电站水位高度对比数值,牙根梯级水电站以及配套的公路建设将直接威胁到五小叶槭的生存,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直接威胁。绿发会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五小叶槭在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的等级及牙根梯级电站建成后可能存在对案涉地五小叶槭原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牙根梯级电站现处在项目预可研阶段,故判决雅砻江公司应当将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作为牙根梯级电站项目可研阶段环境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珍稀野生植物的预防性公益诉讼。长江上游是我国水能资源蕴藏丰富的地区,也是自然环境良好、生物物种丰富、地质条件脆弱的生态功能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充分尊重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成功避免了环境安全与效益价值的冲突。同时,五小叶槭虽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已将其评估为“极度濒危”、列入红色名录,人民法院判令雅砻江公司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五小叶槭生存环境,充分体现了我国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的责任和担当。

  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网湖大湖为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主要湖泊,并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列入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黄石市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网湖大湖进行生态渔业养殖。2014年至2016年,养殖公司先后向网湖大湖违法投放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豆渣、啤酒糟等约46000吨。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恶化,主要超标项目为总磷,水质呈中富营养状态级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损害后果,与养殖公司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过度投放肥料和饲料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养殖公司作为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养殖公司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1946776元,支付至阳新县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渔业养殖引发的水污染纠纷案件。长江流域湿地、湖泊分布广泛,类型多样齐全,在维护淡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网湖湿地位于长江一级支流富水河下游,是东方白鹳、小天鹅等珍稀濒危动植物的栖息地,被专家誉为“湿地水禽遗传基因保存库”。本案中,养殖公司虽然依据合同享有在案涉区域进行生态渔业养殖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不得投肥(粪)养殖、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的义务。人民法院判决养殖公司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款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为改善和恢复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赖鹏杰在河下镇袁河划江段非法采砂,遂先后两次向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经立案调查后,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9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发现涉案线索,向市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市水务局对赖鹏杰进行约谈,赖鹏杰缴纳了罚款20000元。后市水务局将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书面回复区检察院。区检察院进行回访调查,发现赖鹏杰堆放的砂石及废弃采砂设备并未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未得到改善、修复。区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水务局作为市级河道主管部门,具有履行河道监管的法定职责,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对于赖鹏杰多次非法采砂的行为,市水务局虽然履行了一定职责,在两次责令赖鹏杰停止违法行为后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现场堆放的砂石及废弃采砂设备并未清除,河道未得到修复。市水务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全面履职,致使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确认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水务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河道管理安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对非法采砂行为监管不力危害河道管理安全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法采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构筑物、堆放砂石及废弃设备,影响河道管理和行洪安全,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市水务局作为具有河道监管职责的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处罚、对非法建筑进行拆除、恢复河道原状。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水务局怠于履职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合理界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认定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行政职责,具有示范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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