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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20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2022-10-17   阅读:

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1-09 10:31:41

       目录
  一、被告单位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1等7人污染环境案
  二、被告人姚某2等14人污染环境案
  三、被告人王某3等4人污染环境案
  四、被告人王某4、王某5污染环境案,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缙云县南河电镀厂、王某4等4人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被告单位湖北瑞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6等4人污染环境案
  六、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7等16人污染环境案
  七、被告人廖某8等3人污染环境案
  八、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九、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某9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一、被告单位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1等7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兰德公司)系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吕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丁某10等任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吕某1、丁某10商议在公司埋设暗管,将生产污水直接排放到长江,并由丁某10具体负责。2008年初,丁某10安排公司人员埋设暗管,将产生的污水绕过污水处理总站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长江。遇有环保监管部门检查,丁某10等提前通知被告人晋华杰等通过操控暗管阀门、冲洗车间,帮助公司逃避环保检查。被告人王银芝、戚甫长作为公司环保专员,明知公司污水处理总站长期不工作,虚假制作总镍在线等数据,欺骗环保监管部门。亚兰德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污水中含有镍、钴等重金属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2007年12月底至2017年5月期间,该公司废水违规外排量共计48.24万吨,超标排放废水量为37.63万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量化结果为753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亚兰德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吕某1等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亚兰德公司已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782.5万元,综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亚兰德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400万元;被告人吕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丁某10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8万元至2万元不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暗管直接向长江违法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案件。亚兰德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为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各被告人相互串通,将含镍、钴等重金属的废水偷排至长江,且提供虚假数据应付环保检查,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认定亚兰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犯罪起决定、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对安排工人偷排污水、应付检查的车间主任等分管负责人员,对制造虚假监测数据的环保专员等责任人员,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判决明确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排污企业在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后仍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充分彰显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决心,有力威慑违法排污单位并对相关从业人员具有教育警示作用。
  二、被告人姚某2等14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2、竺某11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洁公司),从事非法处置工业污泥业务。法定代表人姚某2负责联系污泥来源、倾卸地点,监事竺某11参与联系倾卸地点。2015年3月至6月间,姚某2在未办理跨省转移工业污泥手续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竺某11等人联系被告人翟玉合、蒋国华等收购工业污泥共计5540吨,经被告人田思玉等人联系从浙江省桐乡市等地运至江苏省阜宁县、泗洪县、海安县的窑厂、砂石厂及坑塘等地,在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倾卸、丢弃,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损失共计286万余元。经检测,涉案工业污泥中含汞、铬、砷等毒害性重金属。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姚某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仅有技术咨询性质的疏洁公司,未经依法办理跨省运输转移审批手续,将收集的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工业固体废物,以低价交给不具备处置能力且未正常生产的砖瓦厂等企业,擅自倾卸、丢弃在厂区及其周边土地,导致污染环境后果发生;被告人蒋国华等人明知姚某2等人及其设立的疏洁公司无能力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为牟取私利赚取差价,将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给该公司并放任该批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至省外倾卸、丢弃;被告人田思玉等人明知涉案工业固体废物含有毒害性物质,为获取不当利益,仍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场地及人员实施倾卸丢弃行为、参与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竺某11等13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禁止被告人田思玉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省倾倒工业污泥污染环境案件。近年来,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案件时有发生,环境风险日益凸显。工业污泥中的汞、砷、铬等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大多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在环境中具有富集性且难以降解,若不经过正规处置随处堆放,不仅严重损害生态环境,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故法律对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包括对跨省转移、处置,均有严格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姚某2等14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作为工业固体废物的接收人、介绍人、运输人、非法处置人,上下协作、相互结合形成利益链条,涉案人数多、范围广、数量大,对长江经济带相关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被从重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2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进一步彰显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依法打击固体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决心。
  三、被告人王某3等4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3系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海系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被告人白伟系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被告人邓启全系公司基建部工人。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王某3指使白伟等人修建暗管,设置阀门连接至应急池、观察井,并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昆仑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对酮,将产生的废液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公司应急池,并多次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阀门,将池中废液直排长江。2015年8月14日晚,邓启全打开应急池阀门排放废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监测,当日排放废液中含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标1690倍、30倍、58.5倍。案发后,昆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生产对酮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王某3等4人购买价值18.6 万元的苗木捐赠给公司所在地村委会。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3等4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锰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案发后昆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积极整改,投入资金改造升级排污设备,有效解决排污问题;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3等4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生产并通过暗管偷排污水案件。王某3等4被告人通过修建暗管,利用黑夜或雨天将生产的废液经应急池、观察井后直接排入长江,偷排手段极其隐蔽。人民法院基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3等4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并适用监禁刑,同时,考虑到案发后昆仑公司能够主动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并办理相关手续和许可,王某3等4人购买苗木捐赠当地村委会,积极修复生态,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充分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修复性司法理念,对于推动排污企业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以及采用绿色生产方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四、被告人王某4、王某5污染环境案,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缙云县南河电镀厂、王某4等4人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4系浙江省缙云县南河电镀厂(以下简称南河电镀厂)负责人。2018年5月23日下午,王某4安排员工王某5,在晚上将该厂污水处理站内未经净化处理的工业废水通过暗管排放。当晚21时起至24日凌晨3时,王某5按照王某4指示,将厂房内应急池中含氰化物、铜、铬、镍等成分的约70吨工业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外好溪水域。经监测,排放污染物中铬含量超标3倍以上,镍、铜含量超标10倍以上。此外,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王某4为节约开支,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处置价格或明知他人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生产中产生的电镀废弃污泥交由他人处置,倾倒、堆放至福建省浦城县。经环保监管部门认定,倾倒、堆放于空地的泥状废弃物为危险废物,共1341.22吨。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南河电镀厂为王某4、王群亮、胡晓嵘三人合伙经营。2018年5月23日21时至24日凌晨3时,因前述污染事故造成好溪4300余亩水域受到污染,下游水域出现大量鱼类死亡,产生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共314万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4、王某5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铬、镍、铜等重金属的污染物。王某4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341.22吨,后果特别严重。王某4、王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4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王某5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就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一审判决南河电镀厂赔偿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共314万余元;南河电镀厂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王某4、王群亮、胡晓嵘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王某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河电镀厂、王某5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暗管偷排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以及跨省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件。生态环境是人民群众健康生活的重要因素,也是需要刑事和民事法律共同保护的重要法益。被告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统筹适用刑事和民事责任,在依法从严惩治王某4、王某5污染环境罪的同时,依法判处南河电镀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并判令王某5承担连带责任,王某4和王群亮、胡晓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体现了损害担责及全面赔偿原则,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生态、维护公益相统一。
  五、被告单位湖北瑞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6等4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单位湖北瑞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锶公司)甲磺胺项目在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正式投产。瑞锶公司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要求新建预处理设施、未对已有污水处理站进行改造升级,亦未对甲磺胺项目主要污染物重金属铜进行监测。2016年至2017年8月,由于原污水处理站无法有效处理双甘膦和甲磺胺生产混合废水,被告人王某12在瑞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6的授意下,通过连接软管方式将生产混合废水直接排入总排污口,经涵管流入徐家溪后汇入长江。经环保监管部门检测,瑞锶公司污水处理站氧化反应池水样中总铜超标178.6倍。自2015年底至2017年8月20日,瑞锶公司共生产双甘膦3646.60吨、甲磺胺362.83吨,产生大量含铜废水并直接排放。此外,被告人王某6等人未按照国家法律和环评要求将瑞锶公司产生危险废物(HW49)活性炭废渣送至有资质危废处理单位进行处理,而由工人将活性炭废渣倾倒至公司锅炉房煤场与燃煤混合后焚烧,共非法倾倒、处置活性炭废渣17.41吨。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瑞锶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78.6倍排放含铜污染物,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活性炭废渣17.41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6等人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或默许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被告人王某12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规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瑞锶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6等4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个月不等,单处或并处罚金10万元至3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紧密相关,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案中,被告单位瑞锶公司在未通过环评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无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要求,未新建预处理设施,亦未对已有污水处理站进行改造升级,将含重金属铜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长江支流徐家溪后汇入长江,严重污染环境,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授意或默许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直接造成长江水体污染,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有助于强化排污企业及单位主管人员的环保责任意识,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严格遵守“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切实将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六、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7等16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单位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正环卫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公司负责人吕某7决定,从被告单位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亚克力公司)等处承接危险废物处置业务,并安排公司员工肖锋等人伙同蔡伟利用罐车将危险废物运至四川省成都市,直接排入城市污水井内,共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43.69吨。危险废物沿污水管网进入青白江后汇入长江,造成下游水体污染,青白江水业有限公司地表水生产停产172小时,截止案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在案件审理中,晨光亚克力公司、部分被告人与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共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5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益正环卫公司、晨光亚克力公司,被告人吕某7等16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益正环卫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20万元;被告单位晨光亚克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0万元;被告人吕某7等16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至4万元不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联合挂牌督办的长江流域污染环境案件之一,社会关注度高。益正环卫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收危险废物后集中直排至城市污水井,共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00余吨,造成水业公司地表水生产停产172小时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污染后果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对居间介绍、非法委托、非法处置等犯罪链条各环节参与人员均依法严惩,形成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震慑。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推动晨光亚克力公司、部分被告人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达成赔偿协议,晨光亚克力公司、部分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对污染企业和责任人自觉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起到了促进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七、被告人廖某8等3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06年以来,被告人廖某8、廖某13夫妇未办理生产经营手续,非法在湖南省蓝山县开办选矿厂,雇请工人洗选硫铁矿、铅锌矿。2015年上半年,廖某8将选矿厂交由被告人廖昌业代为管理。廖某8经营选矿厂洗选矿期间,直接将含有铅、砷、锰等重金属的废水、废渣存放于沉淀池内,未采取有效防渗、防漏措施,造成周边土壤与水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经环保监管部门查处后仍不予改正,直至2017年4月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选矿厂。经检测,该厂提取的样品中含铅、锌、砷、锰等重金属,均为有毒有害物质。经评估,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失65.56万元,估算土壤及水修复费用合计3063万元。案发后廖某8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生态环境,被污染环境已部分得到了恢复治理。
  【裁判结果】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廖某8等3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开办和代为管理选矿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鉴于3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生态环境,具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廖某8等3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湖南省蓝山县地处湘江源头,湘江是长江的八大支流之一。被告人廖某8等3人自2006年以来,未办理任何生产手续,非法开办选矿厂加工硫铁矿和铅锌矿,直接将含有铅、砷、锰等重金属的废水、废渣存放于沉淀池内,且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导致周边土壤与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涉案选矿厂自2006年开始营业到2017年被政府强制拆除,非法排污达11年之久,期间经环保监管等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不予改正。人民法院综合认定污染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对3被告人判处刑罚,体现了对屡罚不改的污染者依法从重惩处的司法政策。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有助于发挥刑罚威慑力,震慑潜在犯罪者,也有助于教育和引导相关从业者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八、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位于长江支流沱江流域,是内江市废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四川省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2018年3月4日,四川省岷、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强化督查组会同内江市环境执法支队对鸿展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废水总排污口的在线监测设备未按每两小时一次开展自动取样监测采集数据,取样泵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固定采样管道不能采样,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实时监控排放废水水质情况,自动监控所测数据明显失真。经采样检测,当日化学需氧量、总磷的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排放限值1.61倍、1.05倍。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和听证程序,依法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鸿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展公司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化学需氧量超标、仪器无法采到水样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运维人员检修、查找问题并向环境监管部门报告,对自动监测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综合考量鸿展公司存在12个月内连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污染物排放浓度非一般性超标,以及该公司能够配合执法,超标排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排污企业因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受到环保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监管最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排污者自我监测是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弥补政府监测机构和社会第三方监测力量不足的重要方式。本案中,鸿展公司作为重点监控企业,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自我监测履责不到位,对自我监测中存在的问题听之任之并造成污染超标排放。环保监管部门针对鸿展公司的处罚决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考虑存在从重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同时也考虑违法行为人的配合执法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没有顶格处罚,罚过相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合理裁量行为,体现司法支持依法行政的力度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温度,有利于警示排污企业自我约束,诚实守信,严格执行自我监测规范和标准,不弄虚作假,确保监测过程规范和监测数据真实,同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监管,共同促进长江流域水体质量和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
  九、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9年,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夹石中学)在校园内临乌江河岩位置修建厕所,厕所粪便经化粪池处理后直排乌江。当地后来开工建设的夹石污水管网工程中的提升泵房工程也中途停建,致使学校及周边居民的生活污水和厕所粪便通过管网排入污水收集池,污水粪便未经无害化处理渗漏、溢出直排乌江,对水体水质各项指标造成影响;且污水收集池处于露天状况,产生的恶臭气体及滋生的蚊蝇严重污染校园环境,影响师生正常工作生活。2018年2月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3月20日,县环保局回复县检察院,称正在施工整改。截止2018年7月31日,县检察院先后四次对现场进行回访,发现县环保局并未按照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夹石污水管网提升泵房工程虽修建完毕但污水处理厂未投入运行,夹石中学附近生活污水和粪便依然直排乌江。县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县环保局对案涉工程项目中环境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责令县环保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县环保局作为环保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相关单位对污水收集池粪污直排乌江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防治,致使乌江夹石段水环境长期遭受污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存在怠于履职行为。虽然夹石污水管网提升泵房工程修建完毕,但污水处理厂未投入运行,仍有污水直接排入乌江,对乌江水环境造成污染,县环保局应继续履行职责。依法判决确认县环保局怠于履行对案涉工程项目环境违法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县环保局继续履行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环境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环保监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乌江是贵州省第一大河,也是长江上游南岸最大的支流。本案中,县环保局作为环保监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相关单位对污水收集池粪污直排乌江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防治,且履职措施未达到杜绝污水直排乌江的监管目的,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求,在确认县环保局怠于履职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功能,合理界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行政职责,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宣判后,经一审法院后期走访,县环保局已经有效履职,相关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全面投入使用,污水直排乌江行为得到有效治理。
  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某9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等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9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合作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1446.29万元。案发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舒正峰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舒正峰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并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未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某9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正鹏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李某9直接倾倒污泥或者将污泥交付张永良、舒正峰等人转运或者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应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张永良持有连新公司交付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理案涉污泥,连新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放任张永良非法倾倒污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夏吉萍作为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因该公司与正鹏公司合作从事污泥倾倒,且其个人取得利润分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污染地块中污泥已混同,无法分开进行修复,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倾倒污泥地块的修复责任以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当支付的修复费用,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风险评估费以及律师代理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内跨省倾倒工业污泥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九江市人民政府充分发挥磋商作用,促使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对于磋商不成的,则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现了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的有效衔接。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经营者虽没有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放任他人非法处置的,应由经营者与非法处置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还明确了数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在无法区分各侵权人倾倒污泥数量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有效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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