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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高法: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01   阅读:

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12-26 10:02:50


案例一:刘某1污染环境案

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围堰的管道排至村庄排水渠。经监测,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浓度为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铬、铜、锌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二:田某2、厉某3污染环境案

非法炼铅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2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某2先后从张某3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某3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某2,且为田某2经营提供帮助。田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田某2非法收购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历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综合考虑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2、厉某3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万八千余吨精馏残液倾倒海塘,判处罚金二千万元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是一家年产4万吨保险粉及3800吨亚硫酸钠的化工企业,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主要经营印花、染色等项目,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严某6。在保险粉合成、过滤干燥过程中产生的精馏残液(含有甲醇、甲酸钠、亚硫酸钠等成分),属于危险废物。2012年7、8月间,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严某6经与被告人潘某4(汇德隆公司总经理)、潘某5(腾达公司土建主管)商议,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精馏残液经与腾达公司自身产生的废水混合后,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管网,累计排放5000余吨。2012年10月起,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潘某4又以50-80元/吨的价格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汝某7外运处置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严某6明知且默许上述外运处置行为。汝某7伙同被告人汝某8、汝某9,分别雇佣被告人徐某10、唐某11、李某12、罗某13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累计倾倒18000余吨。被告人潘德凤(汇德隆公司仓库主管)明知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仍接受潘某4的指派,组织人员负责对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填写供货清单等工作。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伙同被告人汝某7、汝某8、汝某9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补缴污水处理费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某6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4、汝某7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5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汝某8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汝某9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德凤、徐某10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11、李某12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13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10、唐某11、李某12、罗某1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

 

案例四:王某14为等污染环境案

居民区附近非法填埋生活垃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14为承包现代农业物流园用地回填工程,并转包给他人,在明知该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的情况下,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该填埋场西北侧为吴淞江,东侧为农田,500米内有村庄3座,最近的村庄距离该填埋场125米。王某14为和被告人李某15系合伙关系,其中王某14为总体负责填埋工程。被告人刘某16系南侧填埋工地负责人,被告人韩某17应刘某16之邀作为合伙人参与南侧填埋工程。该填埋场采用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分层填埋的方式填埋生活垃圾。填埋生活垃圾被发现后,王某14为派人移除北侧部分生活垃圾,南侧继续填埋生活垃圾直至2015年3月。经测算,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48236立方米,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146935立方米。经评估,王某14为、李某15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12067009.94元,刘某16、韩某17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9084680.27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14为、李某15明知涉案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16、韩某17违反国家规定,无资质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4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16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15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某17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危险废物处置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系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湖州市范围内医药废物、有机溶剂废物、废矿物油、感光材料废物等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施某18(法定代表人)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将该中心收集的危险废物共计5950余吨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从中牟利。其中,部分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施某18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相关犯罪情节,判决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施某18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其所犯行贿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案例六: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挥发酚超标直排大气,判处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被告人王某19(公司总经理)、张某20(公用工程部经理)、胡某21(公用工程部副经理)、陈某22(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和张某23(岗位责任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由张某20指使陈某22、张某23捏造达标的虚假水质检测表,并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20、张某23、陈某22、王某19、胡某21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设备进行改造,达到环保要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20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23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2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19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21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七:白某24、吴某25污染环境案

非法处置含矿物油的包装桶,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基本案情

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亦属于危险废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白某24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25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佣工人清洗或者切割后出售。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某24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据查,吴某25先后向白某24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某24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25明知白某24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共同犯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25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24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吴某25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白某24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


案例八: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非法倾倒草甘膦母液三万五千余吨,判处罚金七千五百万元

(一)基本案情

方埠化工厂系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帆达公司)下属企业,专门生产农药草甘膦。2011年,方埠化工厂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胀库。为不影响生产,并降低处理成本,被告人杜某26(金帆达公司副总经理)、宋某27(金帆达公司国内贸易部经理),经被告人蒲某29(金帆达公司总经理)默许,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杭州联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环公司”)、湖州德兴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富阳博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及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等有业务往来的化工原料提供单位非法外运处置草甘膦母液。被告人李小峰(方埠化工厂分管物管部的副厂长)明知生产产生的草甘膦母液应委托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置,仍负责联系宋某27通知新禾公司等单位非法拉运草甘膦母液。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金帆达公司共非法处置草甘膦母液35000余吨,直接倾倒至外环境。

2011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新禾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经被告人吴某30(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人洪某31(新禾公司副总经理)与杜某26、宋某27联系,约定为金帆达公司处置草甘膦母液,并收取每吨80-100元的处置费用。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新禾公司通过被告人黄某32、王某33合伙经营的槽罐车将共计5000余吨的草甘膦母液从方埠化工厂运至衢州,倾倒在小溪、沙滩、林地等处,并支付黄某32、王某33每吨50-60元的处置费用。被告人严某34(新禾公司股东)负责与黄某32、王某33及金帆达公司结算草甘膦母液处置费用、开具发票等事宜。被告人林某35、舒某36、柴某37、杨某38、傅某39、陈某40、张某41、方某42、邱某43、蒋某44作为槽罐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参与草甘膦母液的运输及协助倾倒。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黄某32、王某33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26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

此外,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分别对涉案的博新化工、联环化工、德兴化工及相关被告人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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