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之一:房某1、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2003年4月,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比特公司)着手研发1553BIP核技术,用于航空航天设备的测试,该IP核由三个主要功能模块组成:总线控制器(BC)、远程终端(RT)、总线监视(BM)。被告人房某1作为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负责研发此技术。2005年10月,被告人房某1在1553BIP核BM模块尚未完成情况下(BC、RT等模块已研发完成),提出辞职申请,离职获批准后遂转到其妻子付永利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微公司)工作。因1553BIP核技术一直由被告人房某1负责研发,欧比特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与被告人房某1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欧比特公司出资5万元,由被告人房某1继续负责BM模块的研发,同时约定技术成果归欧比特公司所有,被告人房某1负有保密义务。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房某1向欧比特公司交付了BM模块及相关技术成果,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整套技术已研发完成。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房某1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允许矽微公司使用其掌握的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术。矽微公司先后生产销售系列1553B测试仪17个,销售金额达800多万元,其中,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生产销售相关产品11个,给欧比特公司造成250余万元经济损失。经鉴定,欧比特1553BIP核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1553BIP核技术在1553B总线电缆测试系统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技术信息;矽微公司与欧比特公司源代码文件存在相当部分相同和实质相同代码段,这些代码段是双方主要模块功能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诉讼过程
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由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立案,并指定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对房某1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公诉。同年11月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矽微公司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房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5年6月1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侵犯上市公司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高新区知识产权检察室充分利用专业办案机制优势,针对此案技术专业性强、取证难度大、审查认定难的特点,主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案件的检材提取、办案程序的完善、涉案技术的鉴定、产品利润的审计、损失的计算认定等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扎实基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两次前往广州听取鉴定专家对涉案技术的讲解与分析,保障精准有力指控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交流,提出的关于涉案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方法,获得了两级法院的支持和采纳,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和示范。案件办理后,检察机关主动回访被害单位,及时反馈办案中发现的知识产权风险漏洞问题,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受到了企业和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好评。本案历时两年半,一审五次开庭、二审三次开庭、审计鉴定达七次,侦查、审计、鉴定和专家辅助人员均先后到庭作证说明情况。案件的办理不易,彰显了我国检察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服务创新驱动发展、营造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决心和水平。
典型案例之二:宋某2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2009年至2013年,宋某2作为研发团队成员,参与了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的研发工作,并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工作期间宋某2私自复制了一份“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2013年8月宋某2辞职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作。2013年10月16日,宋某2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经鉴定,梅花公司色氨酸提取技术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梅花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宋某2披露的信息与梅花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实质上相同。经审计,梅花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研发成本为1600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宋某2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28日移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7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宋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较为典型的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特别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客观上为不法分子披露和迅速传播商业秘密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投入巨额成本研发的成果进入公众领域,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遭到破坏,商业价值完全丧失,给权利人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中,着重对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进行了分析论证,指出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应当根据研发成本、实施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最终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本案的查办解决了实践中类似案件的难点,有助于引导权利人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也有力震慑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典型案例之三:汪某3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初,担任上海乌龙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汪某3伙同同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万臻,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他人成立上海家翊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翊星公司),并招揽曾在乌龙公司工作的多名员工进入家翊星公司工作。家翊星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非法复制乌龙公司开发的用于互联网运营的《乌龙学苑3.0版》软件,制成一款名为《家育星》的英语学习软件。家翊星公司通过互联网运营,以招揽代理商及向代理商出售该软件的点卡牟利。
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金文兵、娄波、孙国龙、沈良君、黄文锋、安明浩等曾在乌龙公司工作的人员,明知系非法复制软件活动,仍根据被告人汪某3及万臻的安排,复制《乌龙学苑3.0版》软件服务器端及客户端程序下的大量文件,制成并运营《家育星》软件。经鉴定,《乌龙学苑3.0版》与《家育星》软件在各自服务器端程序及客户端程序上均存在实质性相似;仅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3等8人结伙以家翊星公司名义运营《家育星》软件获取的非法收入累计达人民币100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汪某3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提起公诉,2014年7月25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3、万臻、娄波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其余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汪某3等被告人提出上诉,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该案涉及计算机软件,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电子证据繁多复杂,查证取证难度较大。同时,8名犯罪分子均具有较高的学历、较好的计算机专业背景,其通过在侵权软件中夹杂一些重新开发的程序来掩盖侵权事实,作案手段极其隐蔽。检察机关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指导鉴定机构搭建比对环境,改变以往仅进行简单比对、计算相同文件占全部文件比例的传统做法,通过确认软件的核心程序,从实质相似的角度认定了犯罪事实。在辩护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庭前精心准备,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有效解决了影响定罪的核心技术问题,有力驳斥了被告人在技术方面的抗辩,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思路。针对知识产权犯罪轻刑、缓刑适用率高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强有力的指控,被告人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彰显了刑法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典型案例之四:花某4、上海度深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05年,被告人花某4在上海注册上海度深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深公司),其间开发出“问百事”标准自动更新管理软件,并对该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软件包含各种建筑类标准的有效性信息和题录,具有数据管理和检索功能等,可以根据客户的个性化需求进行采集录入相关标准、建筑图集等具体内容。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花某4自行或安排员工,购买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等处出版的建筑图集、标准类图书,以扫描等方式形成电子数据后加入公司数据库,并根据客户需求将对应数据绑定到客户目录下,实现服务器数据和客户端的数据同步。截至2013年10月,该公司向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多套软件。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报案,并于同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花某4抓获。经查实,该公司标准自动更新管理软件对外复制发行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的作品共计700余部。
二、诉讼过程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以花某4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批准逮捕花某4,于2014年8月21日对其提起公诉,并追加度深公司为被告单位。同年10月2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度深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花某4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万元。后被告单位度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单位采用将纸质书电子化后形成数据库录入软件,继而进行销售的侵权方式,系新型侵犯著作权类案件。此案中被侵权作品属于建筑类图集及建筑行业标准等,关于“标准”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检察机关认真梳理了涉案全部作品的权属证明、版权页、编写说明等材料,严格审查并区别判断,最终扣除“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的数量,保证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刑法打击的精确度。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上海度深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公安机关并未移送,遂引导公安机关追诉漏犯,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
典型案例之五:陈某5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5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建安路海泰工业园及乌沙社区各承租了一个仓库,分别作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饮料的生产地、成品存放地及原材料存放地。后陈某5在海泰工业园的仓库引入生产设备并先后招聘陈桂姣、周白云、陈勇等人为其从事生产假冒加多宝、王老吉、红牛等注册商标饮料工作。其中陈桂姣为生产流水线主要工人,从事成品包装及其他协调工作,周白云为假冒饮料调剂师,陈勇为假冒饮料原材料、成品运送司机。2014年7月3日,长安工商分局对海泰工业园的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加多宝2640罐、假冒王老吉26400罐、假冒红牛18000罐,共价值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的陈某5等人假冒注册商标行政案已达刑事追诉标准,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函》。同日,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9月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陈某5等4人。该案于2014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4月1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决陈某5、陈桂姣、周白云、陈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七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最终成功追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与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咨询、信息通报等工作机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知情渠道的畅通。检察机关第一时间发现监督线索后,对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收集、取证方向等方面给予引导咨询,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有效防止了以罚代刑,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共同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典型案例之六:骆某5、白某6、丁某7及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骆某5、白某6、丁某7共同成立了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酷斯公司),由被告人骆某5负责销售、被告人白某6负责财务、被告人丁某7负责进货,以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766号五楼作为销售点,并租赁上湖社280号之一四楼作为仓库,销售“耐克”运动鞋。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运动鞋销售给“名鞋库”、“唯品会”等商家,销售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骆某5、白某6、丁某7,并从该公司及仓库查获贴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000余双,经查证,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共计99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10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公安分局对骆某5、白某6、丁某7等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8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对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被告人骆某5、白某6、丁某7提起公诉。2015年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丸酷斯公司罚金一千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骆某5、白某6、丁某7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4000多万元,涉案物品通过知名网络销售平台销往全国各地,受害者众多,取证难度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从海量证据中认真梳理比对,着重分析各个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厘清各自罪责。针对网络犯罪取证难的特点,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专项司法审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为后期对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定罪处罚打下了扎实的证据基础。检察机关重拳打击此类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净化了网络消费环境,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典型案例之七:李某8等17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
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8作为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称“淘宝城”)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在“淘宝城”的控制地位,在其负责“淘宝城”商铺出租及日常管理期间,长期提供场所放纵、容留商户售假,并向商铺收取“扩大经营费”共计90万余元。经查,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租赁“淘宝城”商铺经营的商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罪的共计33件,涉案金额共计3亿余元。
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汉洪、邹金水、杜和云通过与李炯、王金花等人合伙经营的方式,在“淘宝城”先后租赁多家店铺对外售假,并委托被告人万建平为上述店铺内装修暗格、电子遥控门等用于藏匿及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方超、丁成新负责运送假冒名牌的商品至 “淘宝城”,供陈汉洪等人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的假冒“LV”、“GUCCI”、“CHANEL”、“DIOR”、“PRADA”等世界知名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亿余元。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陈汉洪、邹金水为掩人耳目、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委托被告人曾小飞、王纯将(均为“淘宝城”管理人员)制作虚假租赁协议,由被告人魏萍、余梦梦、徐金宝冒充上述售假店铺老板,并前往公安机关顶罪。
二、诉讼过程
2015年2月27日、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李某8、邹金水等17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17名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提起公诉。目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经对11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八万元至三千元不等。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该案犯罪团伙组织体系严密、层级分工明确、售假时间较长、售假手段隐蔽,采取多种手段逃避侦查,且售假对象多为境外人士,国际影响恶劣。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及时介入引导侦查,针对本案中犯罪行为交织、涉案人员互相包庇、窝点互有串通等情况,在进一步固定涉案人员口供和涉案资金审计鉴定等方面向侦查机关提出补侦意见。为查实售假犯罪细节,办案人员赴“淘宝城”实地调查商铺销假、店面布局、暗格位置、货物藏匿等情况,并通过笔录、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夯实了被告人对销假行为明知故意的关键证据。
该案二十多家被害单位均为国际知名品牌,“淘宝城”售假商铺多年的犯罪行为已经对静安区乃至全上海的整体市场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为有效防止此类犯罪情况的发生,充分发挥好研究、预防、服务等职能,上海市检察机关以该案为基点制定知识产权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机制,通过走访涉案单位、开展法治宣讲、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做好服务区域经济的延伸工作,维护区域内的法治环境,体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成效。
典型案例之八:兰某8、常某9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兰某8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广东立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农公司)的“红利丹”、“农飞”、“立农”、“蓝无宗”等立农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农药给多个农药经销商,同时还雇佣常某9专门负责销售上述产品。被告人常某9明知被告人兰某8销售的是假冒立农公司注册商标的农药,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进行销售。为逃避打击和获得客户信任,被告人兰某8专门购买广东立农公司所在地的电话卡、广东农业银行卡进行销售使用,到重庆、贵州、四川等省进行产品推销,收款大多采用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经查实,被告人兰某8销售金额共计83万余元,被告人常某9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销售款均归被告人兰某8所有。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工商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兰某8、常某9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津区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经审查,江津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兰某8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常某9不批准逮捕。江津区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5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兰某8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常某9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评析意见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假冒品牌农药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近几年,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对重点领域的刑事犯罪以集中监督和打击,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中,被告人兰某8、常某9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多次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多条补充侦查建议,确保该案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震慑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潜在违法犯罪者。
典型案例之九:周某9与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纠纷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主张:2008年12月8日,沐阳公司与周某9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周某9承包沐阳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内周某9如违约,则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间内有偿使用周某9的“全成”商标。合同签订后,周某9通过见证人高某向沐阳公司支付承包金10万元,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鉴于周某9的违约行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周某9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每年使用费为4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周某9承诺沐阳公司在使用“全成”商标期间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沐阳公司发现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还有生产或销售“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不管何时、何种原因都属于周某9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并进行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9年1月15日,周某9与见证人高某共同委托律师向沐阳公司通告周某9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并要求沐阳公司依照约定支付首次商标使用费20万元。同日,沐阳公司向见证人高某支付了20万元商标使用费,并由高某出具收据。此后,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生产产品,但沐阳公司发现株洲市场上出现大量非沐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故认为周某9存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周某9认为,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周某9没有通过高某支付承包金10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09年7月7日,沐阳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9许可沐阳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某9所持有的“全成”商标,判令周某9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某9所有的“全成”商标,驳回沐阳公司要求周某9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周某9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沐阳公司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某9所有的“全成”商标的诉讼请求。沐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周某9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判令驳回周某9的再审申请,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周某9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现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沐阳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充分证明沐阳公司与周某9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12月14日以高检民抗(2012)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75号判决,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沐阳公司与周某9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该合同、协议是否已履行。沐阳公司主张周某9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周某9许可其无偿排他使用“全成”商标并返还已交纳的商标使用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次再审,周某9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围绕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结合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审查后认为,现有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合同磋商过程,不能就合同是否签订和履行形成相互依赖、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确有签订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并获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了当事人的商标权不受侵害。
典型案例之十: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执行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富士化水”)、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侵犯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晶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晶源公司、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共同侵犯晶源公司ZL95119389.9号发明专利火电脱硫技术,连带赔偿人民币5016.24万元,并按使用年限支付专利使用费,如支付迟延应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富士化水、华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本案指定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将本案指定由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裁定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三年多,申请执行人晶源公司未收到执行款。
二、执行监督情况
晶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于2014年1月7日将本案交办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受理,并将该案移送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经对顺昌县人民法院进行走访并调取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了解到顺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扣划3000万元案件执行款至法院账户,但一直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为此,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向顺昌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建议将扣划执行款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采取措施尽快执结本案。顺昌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经检法两家共同协调努力,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3月19日,顺昌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款30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晶源公司,案件得到顺利执结。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案件,当事人涉及台资企业、日本企业,涉案标的额巨大,判决生效已逾5年仍未得到执行,当事人的专利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开展执行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有效地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