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1,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2001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有以下罪行:
1. 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1伙同刘某(已判刑)及另一女性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采用“骗乘”的方法在潮州市枫溪区白塔村三岗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黄某进行抢劫。袁某1、刘某各持水果刀向黄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捅刺,致黄某死亡。袁某1从黄某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元和证件,刘某未能启动黄某的摩托车。因有路人经过,袁某1及同案人弃车逃离现场。
2. 2006年9月20日23时许,袁某1租住潮安县浮洋镇乌洋陈某(独居老人)房屋期间,见陈某身上有很多钱,遂乘陈某熟睡之机,用小刀撬开门闩,进入陈某屋内搜寻财物。陈某被吵醒,袁某1遂在房内拿起一块砖头砸打陈某的头部,后拿陈某床上的塑料枕头按压陈某的嘴巴和鼻子,并用身体压住陈某的胸口,致陈某死亡。袁某1将陈某的尸体搬入屋内的一口大水缸里,用书籍、薄膜将水缸口封住,用一张方桌反盖水缸口。袁某1搜走陈某的870元,清理现场后逃离。陈某的尸骨于2007年9月1日被其亲属发现。
3. 2007年5月,袁某1伙同马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工业区老人组台、槐山岗村新四通陶瓷厂附近,先后三次采用攀爬电线杆、用钳子剪电线的手段,将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所有的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盗剪,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被告人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致陈某、黄某死亡的事实,以及三次盗剪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关于其抢劫致黄某死亡的事实是其主动交代,其还揭发了同案犯刘某的犯罪事实。袁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袁某1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而被捕,公安机关不掌握袁某1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袁某1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袁某1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刘某的身份、住址和工作单位,为公安机关抓捕刘某起到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袁某1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袁某1辩称:其未抢劫杀害陈某。法庭对其2006年夏季的一个晚上,其潜入陈某的房间寻找财物时,在水缸内发现一具尸体,其恢复现场原样后离开。2007年被捕后,潮安县刑警对其逼供,要其承认抢劫杀害陈某一案,其不得已招供。随后,其主动供述了伙同刘某、陈某抢劫黄某的事实。
潮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1伙同刘某、陈某(另案处理),采用“骗乘”的方法在潮州市枫溪区白塔村三岗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黄某进行抢劫。袁某1、刘某各持水果刀向黄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捅刺,致黄某死亡。袁某1从黄某身上搜走现金70元和证件,刘某未能启动黄某的摩托车。因有路人经过,袁某1及同案人弃车逃离现场。
2007年5月,袁某1伙同马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工业区老人组台、槐山岗村新四通陶瓷厂附近,先后三次将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所有的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盗剪,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 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同案人刘某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1及同案人刘某均没有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袁某1的死刑判决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 2009)粤高法刑一复字第5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袁某1抢劫杀害黄某事实中的关键证据,刀具上的血迹DNA鉴定结论,以及袁某1抢劫杀害陈某事实中相关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均未列为证据使用,可能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审判。故裁定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 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1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袁某1抢劫杀害黄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袁某1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抢劫杀害陈某事实不清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对袁某1的量刑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上诉人袁某1伙同刘某、陈某(另案处理),采用“骗乘”的方法在潮州市枫溪区白塔村三岗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黄某进行抢劫。袁某1、刘某各持水果刀向黄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捅刺,致黄某死亡。袁某1从黄某身上搜走现金79元和证件,刘某未能启动黄某的摩托车。因有路人经过,袁某1及同案人弃车逃离现场。
2007年5月,袁某1伙同马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工业区老人组台、槐山岗村新四通陶瓷厂附近,先后三次将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所有的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盗剪,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 2012)刑五复12026466号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袁某1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袁某1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袁某1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袁某1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袁某1提起犯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某1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虽因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仍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惩处。对袁某1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袁某1的死刑裁定。
【案例注解】
一审判决认定袁某1抢劫致陈某死亡的证据,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此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同,确立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此规定不仅确立了刑事案件证据裁判原则,而且明确了“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即没有证据为依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应以证据为基础。《规定》第五条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同时满足5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死刑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影响死刑适用的量刑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与作用的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根据《规定》的上述要求,死刑案件应当针对主要证明对象,按照证明标准的5个条件进行审查。此5个条件不仅包含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要求。只有达到这一标准,才能定案。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1有两起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一起是2006年6月伙同刘某、陈某抢劫杀害黄某;另一起是2006年9月抢劫杀害陈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第一起,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认定第二起。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第一起事实,并据此核准了对袁某1的死刑判决。对本案进行分析,对于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对象有一定的意义。
关于袁某1伙同刘某、陈某抢劫致黄某死亡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刀具一把,近刀柄位置发现有血迹。经DNA检验鉴定,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袁某1的血样一致,证实袁某1与本案犯罪事实有直接关联。袁某1与同案人刘某均供述,在抢劫时袁某1手部被刘某所持刀具误伤出血。袁某1归案后,法医确认袁某1右手背有利器损伤的痕迹。对于刀具的来源,同案人刘某指认了购买地点,该处售货员叶某证实出售多种刀具,其中一种与现场提取刀具的商标标识均为“KIWI”。该起事实在DNA鉴定、被告人供述、凶器来源、被告人身体检查方面一致,可以据此认定袁某1持刀参与犯罪。
(2)证人冯某在抢劫案发生时路经现场,虽不能辨认指认作案人,但目击部分抢劫过程,证明实施抢劫的为两男一女,并描述了该三人的体貌特征。证人罗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同一地点等候客人租用摩托车,证实租用黄某摩托车的为两男一女,体貌特征与证人冯某的证言相同。另一名出租摩托车司机黄某彬也证实,在与被害人黄某等候客人时,曾看到两名男子在租车现场,两名男子的体貌特征与冯某、罗某的证言一致。在抢劫现场附近的群众苏某证实,看到两男一女跑离现场。上述证言能够证实本起抢劫的实施人为两男一女,此点与袁某1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且与袁某1、刘某的体貌特征相符;与袁某1、刘某供述抢劫时有路人经过,匆忙间来不及抢走摩托车而逃离现场的内容一致。
(3)袁某1、刘某的供述稳定,对犯罪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袁某1、刘某均供述了伙同陈某“骗乘”黄某摩托车,在到达较为偏僻的潮汕公路西侧白塔三岗路附近时,由袁某1首先持刀动手抢劫,在黄某受伤逃跑时,袁某1、刘某均持刀向黄某要害捅刺,后由袁某1对黄某搜身,刘某启动摩托车,在路人经过时逃离现场的经过。两人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均能印证。
(4)对于该起事实,在必须证明的主要事实上均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共同犯罪人袁某1、刘某、陈某的地位、作用均能够通过证据查清。凶器上血迹的DNA鉴定,虽然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没有列为证据,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当庭示证、质证,在确认其合法性、客观性并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后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符合证据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明要求。该起事实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足以认定。
关于袁某1抢劫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事实,有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胞弟陈某如证实,陈某没有结过婚,独身一人,以房屋租金收入及亲戚接济为生,于2006年9月20日晚至22日间失踪。2007年9月1日上午,在整理陈某屋内物品时,在墙角的水缸内发现尸骨。
(2)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25日接到陈某如(报案人)报称陈某失踪后,对陈某的住处进行了勘查,发现陈某床铺上的被单有一处0.5厘米×0.7厘米的血迹;床铺上草席的背面有一处30厘米×38厘米的血迹,对应的床板上有一处30厘米×20厘米的血迹;室内西北角摆着一个直径60厘米、高60厘米的水缸(即后来发现尸体的水缸,公安机关解释称当时未全面勘查水缸内部);水缸上盖着一张薄膜,薄膜上面倒放着一只正方形木桌。室内南墙上的插座上接着一只呈关闭状态的节能灯。2007年9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陈某如发现尸骨的报案后,于当日又对该处进行了勘查,发现陈某住处水缸距离缸口25厘米以内存在已腐烂的书本和尸体骨头,尸体屈曲,头朝西侧向下,臀部在上方。2007年9月4日,在袁某1供述该起事实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复查。发现陈某家的木板门的门闩中段有7厘米×3厘米的长条形散在凹陷点;在阁楼上提取一只直径55厘米、深50厘米的竹筐,竹筐边缘内粘有书本撕裂的纸块。
(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尸体部分白骨化,4处肋骨骨折,双侧蝶骨大翼出血。结论为陈某符合窒息死亡的特征。
(4)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草席、床铺上有血迹,但未能检见有效基因分型。
(5)尸体所穿衣物为短上装及短裤,经陈某如及其妻谢某的辨认,认为是陈某平时所穿的那种衣服。
(6)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在陈某失踪时,袁某1租住陈某的房屋,可确认袁某1有极为方便的作案条件。
(7)现场附近群众王某、吴某夫妇指证,在陈某失踪后,看到袁某1脖颈部有抓痕。袁某1供述中承认,在房东反抗时,被房东用手抓破了颈部。
(8)袁某1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同案犯蔡某证实,其曾在2007年4月份听袁说抢劫杀害房东并藏尸于屋内水缸中。公安机关也是据此破案。袁某1同仓羁押人员张某、曹某均证实,听袁某1说起同他人共同盗窃时,发现缸内有死人。
(9)袁某1在诉讼过程中供认犯罪。袁某1不仅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犯罪,而且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二审中庭审均当庭供认不讳,直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之后,作出裁判之前,才不承认作案。袁某1的有罪供述能够部分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第一,犯罪动机的产生。袁某1供称在作案的当天早上,看到房东陈某拿出几千元现金炫耀,产生犯意。证人甘某证实,在陈某失踪约两天前,看到陈某拿出一两千元给袁某1及袁某1的女友看,称要请他们吃饭。陈某的胞弟陈某如也证实,陈某常随身携带现金,且喜爱向他人炫耀。上述证人均能对袁某1所供述的犯罪动机予以印证。
第二,致被害人死亡的方式。袁某1供述用砖打击陈某头部,又用塑料编织枕头压陈某口鼻,用身体压陈某胸部,与法医尸检证实死者有窒息(蝶骨出血)、肋骨骨折的情形吻合。
第三,处理尸体的方式。袁某1供述作案后,将陈某尸体藏于屋内水缸中,并用书籍、方桌压住缸口。此供述与发现尸体的地点、水缸中有书籍以及水缸上覆盖物的情况均一致。袁某1供述被害人在缸内的姿态,与尸体的姿态吻合。
第四,袁某1供述将书籍填压住尸体后,将装书籍的竹筐扔到阁楼上,公安机关复查现场时提取了竹筐,竹筐上还带有书纸残片。
第五,袁某1供述在清理现场时,看到床铺席子及下面辅板上有血迹,此点与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确认有血迹一致。
第六,袁某1供述用小刀拨开陈某房屋门闩进入屋内,公安机关根据袁某1的供述复查现场,发现门闩上有痕迹。袁某1供称在作案后又租住了二十多天后方才搬走。2006年底,租住袁某1曾住过的房间的叶某证实,其租住后发现房间床铺下面墙角边有一把黑色塑料柄折叠式小刀。袁某1辨认后供认就是用此刀拨开门闩。
第七,袁某1供述离开现场时将灯关闭,此内容与现场勘查时发现陈某房间的灯处于关闭状态一致。陈某的胞弟陈某如等亲属均证实,陈某有日夜亮灯的习惯,但在陈某失踪后灯却熄灭的情况吻合。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袁某1在陈某失踪时租住在现场旁,有便利的作案条件;具有明确的可查证的作案动机;脖颈处有抓伤,有极大的作案嫌疑,尸体藏匿地点隐蔽,具有特殊性,而袁某1的供述与现有证据高度吻合,供述的可信度较强,能够形成极大的内心确信。但是,本案仍存在下列无法解决的问题,使本案认定袁某1为作案人这一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
(1)无法完全确认死者就是陈某以及陈某被藏尸于缸内的时间。尸骨发现于陈某房间的水缸内,且尸骨被发现时陈某已失踪一年,陈某的亲属辨认了尸骨上的衣服,尸骨为陈某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此类高度腐败的尸体,如果予以准确的认定,往往需要进行DNA检验鉴定。但本案经两次检验,不仅未能从尸骨样本中检见有效的基因分型,而且在床铺、草席上的血迹上也未能检出有效基因分型。陈某的胞弟陈某如证实,在2006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到陈某房内勘查现场后,现场房门锁上,约半个月后,其将陈某房门的锁打掉,此后现场没有再锁门。因此,本案从案发半个月后至2007年9月1日发现尸骨的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现场处于可以随意出入的状态。在首次进行的现场勘查中,公安人员没有发现尸体。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当时的勘查进行了说明,表示勘查人员当时已经移开了水缸上面的物品,并且翻开了缸内上层的书籍,因里面还有大量书籍,所以未对水缸里的物品进行全面清理。如果当时情况确如公安机关所解释的那样,本案就有一个明显的可疑之处,即陈某于9月20日死亡,藏尸的水缸在25日的勘查时被打开,。为何勘查人员没能闻到尸臭。按照陈某如的证言,9月24日晚上,其曾到陈某的房间看他回来没有,进入房间后就闻到了一股异味。因此,本案所发现的尸骨虽然极有可能是陈某,但在证据上无法确证,即使尸骨系陈某,本案证据也无法确证陈某的尸骨是何时被藏于水缸之内。
(2)死因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显示,由于“尸体部分白骨化,头面部仅后顶部、后枕部及右颞部存留部分头皮未见明显损伤痕,颅骨未见骨折及明显损伤痕,颅内未见明确损伤”,法医只能从“现场木板床南侧端的木板上及草席上有血迹(2006年9月25日勘查)”而提出“不能排除其头面部白骨化部分及口、鼻腔损伤致流血的可能”的意见。而此点正是印证袁某1所供用砖头砸陈某头部,用枕头按压嘴巴与鼻子的关键。对于死因,鉴定意见为“符合窒息死亡的特征”。而窒息死亡原因有多种,死者究竟在什么情况下窒息死亡,报告没有能够给出确切的意见。在如何杀害被害人的问题上,袁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曾有过细微的变化,曾供称“拿起床上的长方体红色塑料枕头向房东的嘴巴和鼻子的部位压下去,把房东的头部压在床铺上,并用身体压住他的胸口”直到被害人不动;但在起诉阶段、潮州中院审理过程中,又有过用手扼住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没有气息的供述。从上述情况分析,法医报告对于鉴定意见的提出,受尸体部分白骨化、鉴定条件不充分客观条件的制约,所提意见虽然有一定的客观根据,但也有推测成分在内,其意见不具有唯一性。
(3)袁某1的供述不能得到充分的印证。袁某1多次供称,在作案的时候被临时借住其房间的朋友邹某撞见,事后又曾告诉其同居女友陈某。但此二人的身份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查明,无法印证袁某1的供述。袁某1供述的用于砸打房东头部的砖块、用于擦拭血迹的旧衣服等物,均未能提取。
(4)本案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袁某1供述在先,公安机关勘查提取在后的门闩上的痕迹、阁楼上带书籍残片的竹筐,均不具有直接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明力。袁某1破坏电力设备的同案人蔡某的指证、同室羁押人员张某、曹某的证言,均源自袁某1所述,是传来证据,证据证明力不强。并且张某、曹某所证实的内容,是袁某1在房东房内盗窃时,发现缸内有死人,此内容印证的反而是袁某1未实施杀害陈某的行为。袁某1颈部的伤痕,也并不足以说明袁某1实施了抢劫行为,不能排除有其他情况造成的可能性。
死刑案件的审理,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及具体的情节,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起案件恰在关键的事实上不能被证据确凿证明,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公诉机关对袁某1抢劫杀害陈某的指控,处于虽能根据现有证据产生部分内心确信,得出袁某1抢劫致陈某死亡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的证明状态,但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在全面审查证据后得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结论。袁某1提出被公安机关逼供的辩解,因袁某1不能提供具体的线索,且时过境迁,从而难以查证。同时在袁某1多次当庭认罪的背景下,也难以断言其辩解的真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起事实在证据上的缺陷,是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缺失和不足,即使按袁某1的口供进行审查,也难以定案。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1抢劫杀害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
二、对袁某1在共同抢劫致黄某死亡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
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事实,是死刑案件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地位、作用均已查明,是死刑案件必须达到证明标准之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证明与认定,不仅关系到全案事实的查明,更关系到对被告人死刑的适用。在袁某1伙同刘某、陈某抢劫致黄某死亡一案中,袁某1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最高,所起作用最大,其罪责最重。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1.袁某1与刘某、陈某最初计划利用陈某实施“色诱”抢劫:未能实现后改为抢劫摩托车司机。“色诱”抢劫及抢劫摩托车司机的犯意,均由袁某1首先提议。此点袁某1与刘某均供认确认。
2.抢劫对象由袁某1选定、抢劫地点由袁某1确定。“骗乘”黄某摩托车的地方另有多名出租摩托车司机。袁某1与刘某均供述,由袁某1上前与被害人黄某商谈并确定租乘,随后,由袁某1靠近黄某乘坐,陈某坐中间,刘某坐车尾。经袁某1指引路线,骗黄某到达偏僻的案发现场。
3.袁某1首先动手抢劫。作案前,袁某1与刘某各持一把刀。袁某1与刘某均供认,袁某1在叫黄某停车后,即持刀架在黄某的颈部,着手实施抢劫并随即捅刺黄某。
4.袁某1是致黄某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尸检报告确认,黄某身受20余处刀伤,死因为双肺及心脏破裂大出血引起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袁某1与刘某均供认持刀捅刺黄某要害,刘某在慌张中误伤了袁某1的右手背。结合现场提取的凶器及凶器上血迹的DNA检验鉴定,可以认定袁某1、刘某共同致黄某死亡,且均属无节制捅刺致黄某死亡。
5.袁某1作案时20岁6个月,刘某17岁11个月,从正常的心智发育过程等常理判断,袁某1作案时起主导作用,此判断与袁某1提议犯罪、选定抢劫现场、首先动手等分析结论一致。据此,本案应当认定袁某1在抢劫黄某一案中,其罪责大于同案人,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袁某1曾有犯罪前科,2001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袁某1实施该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本案的审理恰逢《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实施,故袁某1最初被认定为累犯,后来未高度认定为累犯。经审查袁某1的犯罪前科,其系因不服家长管教,投毒欲杀害父母未遂而被判处刑罚。结合分析袁某1在抢劫黄某一案中作案的计划性、手段的凶残性,可以认定其属于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又经查证袁某1及辩护人所提自首、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法应当对袁某1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