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1、张某2、张某3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 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1、张某2两人密谋抢劫小汽车,纠合被告人张某3共同作案,三人商量好具体分工,并准备了三把水果刀、电线、封口胶等作案工具。2009年2月25日15时许,田某1到东莞市沙田镇物色作案对象,张某2、张某3携带作案工具在附近等候。田某1以租车到广州办事为名,诱骗被害人周某龙驾驶一辆“威乐牌”小汽车(车牌粤S7 K745)前往广州市,途中接上张某2、张某3。当晚22时许,被害人周某龙搭载三被告人从广州市返回途经东莞市麻涌镇路段,其时田某1坐副驾位置,张某3、张某2分别坐后排左、右位置。张某2假称下车方便要求停车,当被害人周某龙停车时,张某3乘机用电线从后勒住被害人的颈部,田某1、张某2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后,田某1、张某2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头部,张某3则继续勒紧被害人的颈部。至被害人不动后,三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拖到车后排座位,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得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约合人民币1040元,以下币种同)、“小灵通”一部及现金”2000多元。
得手后,田某1驾驶抢得的“威乐牌”小汽车(价值约合57561. 47元)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东和路8号附近,三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的尸体抛至联穗供气站南面围墙外边。同月27日,三被告人驾驶上述小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龙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眼致心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 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 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 2011)穗中法刑二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某3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捆绑带三条、水果刀两把、铁水管两条、封口胶一卷、电话线一捆,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1不服,提起上诉称:抢劫的犯意并不是其提起的,是在与张某2“开玩笑”中达成的;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田某1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二审法院对田某1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支持田某1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这一裁判结论;即使各同案犯合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田某1和张某2均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那么张某2同案犯张某3,其地位、作用稍重于田某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田某1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1、张某2、张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田某1、张某2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头部共十多刀,作案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判处死刑。张某2在整个抢劫犯罪中作用稍次于田某1,可不立即执行。张某3被纠合参与犯罪,且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捅刺被害人,作用稍次于上述二被告人,可酌隋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一、共同抢劫致人死亡,如何准确区分主犯的罪责,正确适用死刑
在共同抢劫案件中,若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主从犯的区别,则认定罪责大小并不困难,但若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如何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并正确适用死刑,则十分复杂。关于罪责问题,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多角度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既是死刑政策精神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能以分不清作用大小为由,简单地把两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
本案中,张某3用电线从后勒住被害人的颈部,使被害人无法脱逃,而田某1、张某2两人则共同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田某1、张某2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张某3虽然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用刀,作用次于上述两被告人。那么如何进一步区分田某1、张某2两人之间的罪责大小问题。
1.在犯罪预备阶段,从谁在提起“犯意”并积极准备、推进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分析。
本案中,对于“谁提起”抢劫犯意,三被告人有不同供述:田某1供述称三人共同谋划,但在侦查阶段、第一次庭审时亦供述抢劫犯意是其提起的;张某2供述称:“其打电话让田某1帮忙找工作,田某1当时就开玩笑说去抢劫,后来说着说着就当真了。其打电话跟张某3说了准备抢劫的事,张某3同意”;张某3则供述称:“其接到张某2打来的电话,叫其过去搞点钱,但没有具体说做什么。后其来到田某1那里,田某1对其说要去抢一辆汽车,但没有说要杀人,其当时同意了。”从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田某1提起犯意或其提起犯意、与张某2两人“一拍即合”的可能性较大。同时,结合田某1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准备作案工具,负责物色作案对象,策划路线,发信息示意动手抢劫等积极推进犯罪进程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在犯罪预备阶段及推进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张某2。
2.在犯罪实行阶段,从“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作用分析。本案中,田某1、张某2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头部等要害部位,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眼致心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共4处致命伤,腹部1处,胸部2处及左眼处)。据三被告人供述,田某1持黑色柄“单刃刀”,张某2持“双刃刀”,若可区分死者胸腹部的致命伤口是单刃还是双刃造成,则能较好地区分“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而侦查机关在重审期间出具了《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说明鉴定时未能区分出死者上述创口是单刃还是双刃尖刀造成的原因: (1)被害人所穿的上衣因为材料和质地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2)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距死亡已有一段时间,体表的创口已风干,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3)左胸创口对应的肋骨骨折其两侧创角均位于肋间隙软组织中,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心包和心脏的
创口亦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 在因客观条件无法进一步区分“谁造成”被害人胸腹部致命伤,且两被告人均实施捅刺要害部位行为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三被告人供述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1)案发时两被告人的位置。田某1坐副驾驶位,张某2坐副驾后面。也就是说,田某1比张某2更接近被害人。
(2)谁先实施伤害行为。根据三被告人对案发时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结果,当时张某2借口让被害人停车,张某3用电话线勒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激烈,田某1率先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张某2随后也拿刀从副驾后面的位置站起来朝被害人乱刺。
(3)捅刺的部位。田某1主要捅刺被害人腹部,张某2则从右后对被害人乱捅,由于田某1比张某2接近被害人,故在其位置捅刺被害人腹部并造成腹部致命伤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张某2,至于胸部的两处致命伤则两人均有可能造成,张某2最后一刀则刺在被害人眼睛上。因此,从先实施伤害行为和捅刺的部位来看,田某1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考虑,田某1的罪责重于张某2,犯罪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区分共同抢劫致人死亡中主犯之间罪责的两项标准:
第一,在能够分清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情况下,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比没有直接实施的罪责要大,造成致命伤的比造成非致命伤的罪责要大,捅刺要害部位的比捅刺次要部位的罪责大,连续捅刺多刀的比仅捅刺一两刀的罪责要大。
第二,在不能分清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情况下,则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大小:
(1)是否提起“犯意”并积极准备、推进犯罪。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作用相对突出,因而可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
(2)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一般来说,在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各被告人均是实行犯,但若某被告人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过程,则应认定其罪责较大;相反,若某被告人仅被纠合参与犯罪,并听从指挥实施伤害行为或帮助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则可认定其罪责较小。
(3)造成被害人致命伤的可能性大小。可以从各被告人的身形及案发时所处的具体位置、被害人创口部位及由此推断出的伤害方向等因素综合判断,造成致命伤可能性大的被告人罪责较大。
(4)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否率先动手。率先动手实施伤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罪责相应较大。
(5)犯罪后续阶段中,是否参与抛尸灭迹及分赃多少等。例如,主动提出或者积极指挥抛尸灭迹、分赃较多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二、死刑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吸收了《死刑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死刑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关键要看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从而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是唯一的。
笔者认为,本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抢劫并致被害人周某龙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侦查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害人周某龙非正常死亡以及驾驶的轿车被抢的犯罪事实。
2.侦破过程清晰、自然。公安机关在核实死者周某龙身份后,查看死者被抢车辆的通过记录,在分析该手机被抢后极有可能被使用的基础上,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调查死者被抢手机的通信记录,发现被害人的移动电话于案发后次日6时拨出一个可疑的电话号码,随之围绕该可疑电话号码开展工作,发现并锁定田某1为重大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发现被害人的手机在顺德“反常”关机,侦查人员认为嫌疑人可能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通过公安系统查询证实田某1三人被顺德警方在盘查车辆中查扣,于是迅速与佛山顺德警方联系。由此可见,公安人员在发现犯罪、查证被害人身份后,从被害人被抢的电话和车辆人手,确定犯罪嫌疑人,破案过程较为自然。
3.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清楚,证据之间互相印证。
(1)证人周孝典曾在当天晚上给被害人周某龙带路去广州,其辨认出同车的三被告人。
(2)案发后第三日下午,佛山顺德乐从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乐从镇旧乐樵路理教路段时,发现一辆无悬挂车牌白色“威乐牌”小轿车驶过,形迹可疑,民警将该车截停。经查,发现车上有3名男子:张某2、田某1、张某3,并在车上搜出水果刀、封口胶、捆绑带、电话线等工具,以及抢得赃物手机1部、现金2050元。对缴获的“威乐牌”小汽车勘验检查,检出六处血迹,。其中三处来自被害人,二处来自张某2,一处未检出基因型,与三被告人关于在车上行凶、且张某2手指受伤的供述相吻合。
(3)田某1签认缴获黑色塑料柄“单刃水果刀”是捅刺被害人的凶器,张某2供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双刃尖刀”还插在被害人身上,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左眉弓部上插着一把“双刃尖刀”。经鉴定,上述两把刀上的血迹均来自被害人。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眼造成死亡的,与三被告人供述捅刺被害人的情况相吻合。
(5)三被告人对抢劫致被害人周某龙死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过程相互吻合。三被告人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赃物进行了指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