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
郑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
【裁判要点】中间人收受请托人的钱财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的关键在于中间人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社会罪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存在请托人、中间人和受托人,最终都是通过受托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两罪之间也有许多明显的区别。
一是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尽相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中间人与请托人及受托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就可以成立该罪的犯罪主体身份。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二是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中间人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从中牵线搭桥,促成请托人直接向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代表请托人向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于请托人而言,其非常清楚自己要向谁行贿。对于受托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其也很清楚是谁在向其行贿。中间人本身是否收受请托人的好处,不影响其对象的明确性和其中间人的身份和作用。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则有所不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中间人的作用并不是牵线搭桥促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是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然后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是否收受好处,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是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虽然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具体的主观目的和心理状态有细微的差别。就介绍贿赂罪而言,只要犯罪主体具有牵线搭桥、促成行贿的主观目的,就构成了直接故意,至于其是否有收受财物好处的主观目的和行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目的就是自己收受财物,然后运用自己对行政权的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如果中间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很难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是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虽然两罪最终都损害了国家的权威和形象,但在介绍贿赂罪中,最终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了贿赂,其侵犯的客体直接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士运用其影响力,间接的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直接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依法办事的信赖,使公众对公权力产生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