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自:200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
孔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裁判主旨:看守所民警为其所看管的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便利,传递信息,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99号(2005年1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刑二终字第106号(2006年1月11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原系东台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
2005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3涉嫌犯罪被刑拘后不久,张的叔叔张某2找到孔某某请其帮忙取保候审,孔答应帮忙,后孔打电话将张某3妻子陈某4叫来家中,询问张某3的基本案情。7月27日下午孔某某在押解张回监室的途中,张就其贪污11000元一节请孔帮助串供,同时张某3担心孔记不清串供内容提出再写张字条请孔带给陈某4,孔让其届时以寄存衣服的名义将字条交给自己。7月28日,孔某某打电话将陈某4叫至家中,告知串供信息,同时提醒陈要“注意细节”、“不能有漏洞”,陈请其再问“细节”,并留下100元。次日上午,孔某某到张某3所在的14监室门口问张某3细节如何说,张讲:“6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都是晚上在万某某家给他的。”孔某某当日中午再次将相关信息告知陈某4。8月1日,孔某某经过张某3被羁押的监室时,张某3将一张写有串供内容的字条放于衣服口袋内以寄存衣服为名递给孔,孔下班回家后即打电话让陈某4到其家中取走字条。数日后,孔某某再次帮助张某3传递字条一张,转交给陈某4。陈某4收到孔某某传递的口信和字条后,多次与张某3案的关系人王桂生和证人万某某联系,要求万承认收到这笔钱,以达到司法机关不能认定张某3贪污该笔款项的目的。万某某在已经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的情况下,应陈某4的要求翻证,谎称收到张某3给的11 000元。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和字条,进行串供,帮助其逃避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陈某4是于8月19日承认系孔某某帮助带口信串供,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孔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孔某某于8月22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同类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未造成一定后果的辩护意见,因孔某某的行为,已造成证人万某某书面翻证的后果,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暂存于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孔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和字条,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孔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孔某某提出的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但本案中,孔某某帮助串供的仅是11 000元的贪污数额,虽然证人万某某曾经翻证,但在检察机关找万谈话时,万又恢复了以前的证词,并未对张某3贪污案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故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暂存于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是看守所的看守人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二是对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规定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
【裁判说理】
一、关于看守所的看守人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看守所民警不是直接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看守所民警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看守所民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看守所民警属于刑法所包括的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按有关解释,监管干警是指在监狱、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劳教所从事警察业务的人员。看守所系公安机关所属机构,其民警是公安民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理所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次,看守所民警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所谓查禁犯罪职责,是指担负有查处、禁止犯罪的职责,按法律法规规定,看守所民警具有查禁犯罪的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应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警卫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等十四项职责。从以上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警察是法定的执法主体,查禁违法犯罪活动是他们法定的职责。另外,人民警察法除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外,还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警务工作秘密;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同样,看守所民警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查禁犯罪既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所检查。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来往信件可以检查,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押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人犯羁押期间重新犯罪的,看守所应配合有关单位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看守干警应当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况,通过与在押人员谈话、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等,随时掌握人犯的思想动态。从以上有关规定我们看出,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限定在特定场所和特定人群之内,对超出其监管在押人员职务之便的其他犯罪分子除了法律授权查禁之外,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三是赋予看守所民警查禁违法犯罪职责是与他们特定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分不开的,对此,国家公安部也作出多项规定。由于看守所民警特定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决定了他们接触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机会较多,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犯罪线索也相应较多,如:一些犯罪分子为争取立功和其他目的检举揭发的案件线索,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相互揭发的材料,一些在押犯同外面通信时涉及到的案件线索等。这些均为看守所民警查获违法犯罪和协助其他机关查获提供了可能。如果看守所民警不认真履行职责,被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利用和收买,无疑将会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重罪轻判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后果。赋予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利用自身所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的便利,把看守所建设成严密羁押在押人员的安全场所,确保刑罚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正确进行。
从一系列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查禁犯罪职责是法律赋予看守所民警的权利,同时也是看守所民警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看守所民警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二、关于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所指“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不能确定为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本案行为的对象已被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应统指触犯刑法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被指控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
首先,从《刑法》条文规定来看。《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是指罪犯。因此从刑法条文中的“犯罪分子”来看,其泛指触犯刑法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范围包括被指控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其次,刑事诉讼本身有个过程,如果将“犯罪分子”机械理解为已经法院判决的人或已被逮捕的人,将会导致检察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该犯罪分子尚未被逮捕或判决而不能对该行为人立案侦查,极易放纵犯罪,贻误打击犯罪时机。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也是不相符的。况且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实际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如果持“逮捕说”和“判决说”,一旦犯罪分子在行为人的帮助下,通过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使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犯罪分子得以不被追诉、不被逮捕或被宣告无罪,其逃避处罚目的得逞,反而不能追究帮助者的刑事责任,这岂不荒谬。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只要行为人对上述人员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渎职行为,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在押刑事被告人传递口信和字条,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孔某某的定性均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