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2号)
【关键词】
骗取支付令 侵吞国有资产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基本案情】
2003年起,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银行账户被查封。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甲农工商公司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出资,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广州乙置业公司,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任乙置业公司董事长,其他班子成员任乙置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
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业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甲农工商公司下属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签订金额为251.846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丙实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自有业务,其出借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甲农工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资金。
丙实业公司借款时,甲农工商公司在乙置业公司已经存放有13893401.67元理财资金可以调拨,但甲农工商公司未调拨理财资金,反而由下属的丙实业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丁果园场借款时,在1600万元借款到账的1-3天内便以“往来款”名义划付到案外人账户,案外人又在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等额资金划还给乙置业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置业公司立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2004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04)云法民二督字第23号支付令,责令丙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二督字第16号支付令,责令丁果园场履行付款义务。丙实业公司与丁果园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迅速与乙置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2004年10月11日,丙实业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以自有房产抵偿251.846万元债务。丙实业公司还主动以自有的36栋房产为丁果园场借款提供执行担保。2006年2月、4月,法院先后裁定将丁果园场的房产作价611.7212万元、丙实业公司担保房产作价396.9387万元以物抵债给乙置业公司。
案发后,甲农工商公司的主管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以法院裁定抵债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1.09亿余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价格高出9640万余元,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16年4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贪污、受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乙置业公司可能存在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遂将案件线索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该案。
调查核实 办案组调取法院支付令与执行案件卷宗,经审查发现,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事实等问题的陈述高度一致;三方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迅速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而缺乏通常诉讼所具有的对抗性;经审查张某贪污、受贿案的刑事卷宗,发现甲农工商公司、乙置业公司的班子成员存在合谋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经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核实了借款资金流转情况。办案组沿涉案资金、房产的转移路径,逐步厘清案情脉络,并重新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最终获取张某等人的证言,进一步夯实证据。
监督意见 2016年10月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就白云区人民法院前述两份支付令分别发出穗云检民(行)违监(2016)4号、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借执行和解程序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建议法院撤销涉案支付令。
监督结果 2018年5月15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督监1号、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确认前述涉案支付令错误,裁定予以撤销,驳回乙置业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同年10月,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执行回转,至此,1.09亿余元的国有资产损失得以挽回。甲农工商公司原班子成员张某等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导意义】
1. 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成为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旨在使债权人便捷高效地获得强制执行依据,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正是利用法院发出支付令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问题不易被发现的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并获得执行,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申请支付令,构成虚假诉讼。由于法院在发出支付令时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仅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骗取支付令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2. 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重点围绕捏造事实行为进行审查。虚假诉讼通常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重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组通过调阅张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掌握案情,以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办理的突破口;通过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确认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均由甲农工商公司设立,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下房产属于国有财产,上述公司的主要班子成员存在交叉任职等事实;通过调取报税资料、会计账册、资金代管协议等档案材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业务,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发现丁果园场在借款到账后即以“往来款”名义划付至案外人账户,案外人随即将等额资金划还至乙置业公司,查明了借款资金流转的情况。一系列事实和证据均指向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的行为。
3. 发现和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严重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均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并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本案即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民事虚假诉讼线索,民事检察部门由此进行深入调查的典型案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