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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58号)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日期:2023-03-30   阅读:

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58号)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大检察官主持听证  刑民交叉  释法说理  矛盾化解  应听证尽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做到厘清案情、释明法理、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重在释法说理,解开“心结”,引导当事人理解、认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可当场宣布处理决定并阐明理由。在听证员评议时,主办检察官可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做针对性更强、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要保障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

【基本案情】

申诉人陈某某,系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

2010年至2013年,福建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连续三年为福建省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塑胶公司均按期还贷。2014年4月10日,塑胶公司与泉州分行签订有效期一年、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铝业公司及王某某、吕某某(均为铝业公司股东)为塑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为塑胶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前二日,即2015年4月8日,塑胶公司利用南安市政府转贷“过桥”资金归还上述200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续贷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某某得知铝业公司欲转让,遂多次到铝业公司实地考察。2015年5月12日,铝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铝业公司100%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出具《保证书》,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股权转让后若铝业公司被第三方追讨债务,保证人愿意承担一切保证责任,所有债务及造成铝业公司或陈某某的损失,均由保证人承担。铝业公司总经理陈某钊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另约定,陈某某支付铝业公司库存材料款1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直接由陈某某代偿铝业公司贷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先后向铝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向吕某某转款1800万元。

2015年10月6日,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及利息。2016年1月7日,泉州分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胶公司和担保人铝业公司及股东王某某、吕某某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铝业公司和王某某、吕某某对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铝业公司被诉,陈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连城县公安局报案,连城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同年5月2日,陈某某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要求王某某、吕某某返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24日,连城县公安局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因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向连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相关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裁定予以驳回。陈某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3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鉴于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王某某、吕某某的刑事程序已经终结,遂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诉王某某、吕某某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2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未如实告知陈某某铝业公司的担保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某某、吕某某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陈某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某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陈某某不服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复查。申诉人陈某某仍不服,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后,根据“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工作制度,于七日内回复申诉人陈某某受理情况,并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系民营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引发,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疑难复杂,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嫌经济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典型案件。为依法妥善处理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以大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研究制定工作预案,调阅全案卷宗,全面梳理刑事、民事各诉讼阶段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争议焦点,制作案发前后涉案贷款担保明细和资金交易去向图表,参考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实务案例,深入分析涉案行为性质,厘清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提出依法解决路径。办案组检察官两次赴案发地,了解案发背景、涉案企业经营状况,当面听取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核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及家族企业经营情况,通过当地工商联与涉案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亲属)联系,走访相关人民法院等。经研判认为此类案件在检察机关办理的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较为典型,为全面查证案情,释法说理,维护申诉人、原案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经征得申诉人、被不起诉人同意,办案组决定召开听证会,公开审查此案。

公开听证。听证会于2020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大检察官作为办案组主办检察官主持。申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病无法参加)及其代理律师张某某,四级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全国人大代表、法学专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人民监督员等五名听证员参加听证,被不起诉人亲属、当地民营企业家代表等现场旁听。

围绕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争议焦点,办案组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原案承办检察官阐述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故意、行为目的等方面的区别,逐一展示证人证言、书证等在案证据,围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存在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等问题,详细说明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及审查维持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申诉人陈某某充分陈述了申诉理由和请求,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在转让公司股权时隐瞒负有担保责任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检察机关追究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当主办检察官询问申诉人陈某某在受让铝业公司股份前是否做了尽职调查时,申诉人陈某某承认未做尽职调查,表示如果再有同样情形绝不会轻易签合同。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则表示其在转让铝业公司股份前并不知道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以及续贷等情况,造成现在的结果并非其本意。因为其未能执行民事判决,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企业生产、个人生活均受到很大影响,愿意与申诉人陈某某和解,尽早脱困。

听证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和原案承办检察官提问。有听证员提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铝业公司已经在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而铝业公司最终因担保问题不能正常经营,且吕某某存在恶意取现转让资金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原案承办检察官回应,铝业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连续四年先后八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贷款,均未产生担保之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磋商、协议签订过程持续一年之久,陈某某实地考察和当面洽谈后,委托其妻子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由王某某、吕某某签字后生效。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时即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恶意将债务转嫁给陈某某。在担保之债产生后,陈某某无法向银行贷款,经营困难时,吕某某还给予协助,积极帮助其渡过难关。从双方股权转让过程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预谋。针对股权转让款去向问题,原案承办检察官再次展示了证人证言,其中吕某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某取得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前购买铝业公司股权时向黄某电的借款。原案承办检察官通过详细客观的证据,再现了案发前后细节,充分回应了听证员的疑问。

听证员提问后,主办检察官宣布休会,由听证员对本案进行讨论评议。一名听证员认为,王某某、吕某某未如实告知陈某某铝业公司的担保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获取股权转让款予以转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多数听证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短缺,是一件疑罪案件,检察机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是适当的。建议检察机关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依法均衡保护,为涉案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及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同时,期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积极履行法院民事裁判,实现和解。

听证员评议期间,主办检察官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申诉人和被不起诉人及代理律师、亲属交谈,进一步有针对性地释法说理,充分阐释了妥处本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使双方当事人回归正常生产生活的重要性,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矛盾调处和化解工作。指出被不起诉人及其亲属应当真诚、全力执行法院判决,早日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解脱,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同时,向申诉人进一步解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希望申诉人吸取教训,今后在签订合同前做好尽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申诉人和被不起诉人及代理律师、亲属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作出的处理决定。

主办检察官宣布复会后,听证员代表发表了多数听证员的意见。结合听证意见,办案组讨论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从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整个过程及客观行为分析判断,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与申诉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转让款的故意。经查,铝业公司转让磋商、协议签订过程持续一年之久,陈某某自愿实地考察和当面洽谈,并委托其妻公司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最终由王某某、吕某某签字后生效。从双方合同协商、订立的过程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预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和收购过程中应当对目标企业做尽职调查,但本案申诉人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未做尽职调查。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申诉人陈某某称,王某某、吕某某在明知自身无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况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保证书形式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故意隐瞒并转嫁担保责任。在案证据及公开听证情况表明,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从塑胶公司在泉州分行2010年至2013年贷款情况看,铝业公司连续三年先后八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贷款,均未产生担保之债。认定王某某、吕某某二人是否存在故意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应当首先判断王某某、吕某某是否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以及塑胶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吕某某明知塑胶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届满前二日续贷及还贷不能情况,故不能形成认定王某某、吕某某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的证据链。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经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陈某某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王某某、吕某某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吕某某、陈某钊还给予协助。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支付履约现金去向问题,吕某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后期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某取出现金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行购买铝业公司时向黄某电的借款。由此不能得出吕某某故意隐匿转让款的结论。

四、铝业公司转让申诉人陈某某前的实际控制人存疑。申诉人称,铝业公司以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铝业)为背景,铝业公司与闽发铝业存在关联。在案证据显示,铝业公司系家族企业,自2001年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共有三次股权变更,均系在亲属间流转,无现金交易记录;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等人证言证实,在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铝业公司股权转让谈判和协议签订等重大事项中,黄某电均不同程度地参与甚至起决策作用,且黄某电是铝业公司在泉州分行业务的指定联系人。作为商事合同,转让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有证据指向并归责一定实力的合同标的实际所有人,往往不必然导致受让方财产灭失,故难以认定王某某、吕某某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五、从法律后果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损失。本案中,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该担保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担保债务。虽然之后塑胶公司被法院判决返还银行欠款,铝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发生担保之债时企业经营情况看,塑胶公司在正常经营,铝业公司并不必然要实际履行担保债务,或履行该担保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即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铝业公司受让人陈某某财产损失。

主办检察官当场宣布了审查结论,申诉人陈某某表示无不同意见,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及代理律师张某某明确表示,将尽快以实际行动与申诉人就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

后续工作。听证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组指导福建省检察机关继续做好案件后续工作。福建省三级检察院积极落实听证会对本案的处理决定,督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尽快履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为申诉人挽回经济损失。2020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以1200万元收回涉案企业铝业公司。2021年3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指导意义】

(一)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促进矛盾化解。检察听证既是深化案件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方式,又是做好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工作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受理、首办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以听证方式审查,依法准确定性处理。对于拟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矛盾冲突尖锐,或者属有影响性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听取当事人、听证员及其他参加人的意见。对于诉求强烈、矛盾突出的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当面听取申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充分释法说理,达到消除疑虑、增进理解、化解矛盾、促进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直接主持重大疑难复杂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听证。检察长、副检察长主持听证,要在全面阅卷、掌握案情和申诉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结合听证过程,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特别是在听证员进行评议的暂时休会期间,要不失时机地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从人民检察院拟作出决定考虑,做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为当事人理解、接受将要作出的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三)要充分尊重听证员的独立评议地位,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听证员受邀参加听证,其职责主要是听取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其他参加人就案件争议焦点等问题作出陈述和说明,独立进行评议,并发表评议意见。要保障所有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评议完毕,可以推举一名听证员代表全体听证员发表意见。听证员之间有意见分歧的,听证员代表阐述完多数听证员共同意见后,也要对少数听证员的不同意见予以适当表述。听证员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层报检察长作出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现为2018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现为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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