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以李焕强、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某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焕强于 2004年 11月24日22时许,携带未归还的、原打工单位的汽车钥匙,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趁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备,将原打工单位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 HC6790型中巴汽车开走。同年11月25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发生事故,将该车辆撞坏,李焕强将该车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后逃逸。车主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察,涉案车辆于2004年12月l日被找到,当时车内安装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被盗。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 433元,被盗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价值为人民币 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焕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
2. 被害人李某2陈述,主要内容是:本人从事个体客运运输。因招聘客车司机,于2004年10月11日通过“强辉”职业介绍所结识被告人李焕强,口头约定聘用李焕强为客车司机。此后,本人与林某3签订了正式雇佣协议,并通知李焕强不再雇佣他作司机。2004年11月2日,林某3发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 HC6790型中巴汽车丢失,因李焕强未交还车钥匙,即与李焕强联系,确认系李焕强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要回,当时未报警。2004年11月25日6时许,本人得知该客车再次丢失后又与李焕强联系,而李焕强已经将手机关机。后由林某3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找到,发现车辆已经损坏,车内部分音像设备被盗。
3. 证人林某3证言,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某2陈述一致。
4. 证人张某山、张某才证言,主要内容是:二证人系公安红桥分局存车管理站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的看车人员。司机林某3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84941的白色中型客车一直在该存车场内存放。2004年11月2日晨,林某3取车时发现该车已不见,称可能是跟他共事的另一司机开走了,经打电话联系证实确实如此,后于当天下午将车开了回来。2004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张某山又发现该车已不见。林某3于当日凌晨6时左右来取车时不见该车,又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随后报警。
5. 证人宋某、李某通、高某忠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底,一辆蓝白的中型客车停放在河东区天池里一号楼旁,车辆已部分损坏。
6. 物证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情况。
7. 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价值及被盗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 683元。
8. 被告人李焕强身份证明及其前科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诉称: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在偷开涉案汽车后将车撞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存车场未尽保管义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焕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3 646元,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提交以下证据:
1. 天津市北辰区中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厂于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月底曾对公安红桥分局送来的一辆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大客车进行修理的事实。
2. 相关书证,用以证明李某2因本案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因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客运合同而发生的违约金、保证金,以及未偿还的到期贷款等损失。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提出的损失,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李焕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李焕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从事个体客运业务,系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 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于2004年10月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某2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焕强担任李某2的客车司机。后李某2表示不再雇佣李焕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蓄意伺机报复李某2。2004年11月24日晚,李焕强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某2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焕强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4年12月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 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05年2月15日,李焕强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1.被告人李焕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以李焕强和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3.如何确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某2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某2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某2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某2,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某2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同李某2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焕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某2以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 683元。李某2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某2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焕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4 6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焕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