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554页: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为他人引存放贷获取报酬的,其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的,案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军。
2004年6月,被告人石某军与淮安凌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商谈“引存放贷”事宜,双方约定引来存款并办理质押贷款后由王某某按所引存款的9%付给石某军报酬。后被告人石某军通过姚某某、黄某某、蓝某等人联系了湖北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通公司)总经理高某到淮安存款。2004年6月21日,高某到中国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以湖北亿通公司名义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当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军到淮阴区宝红图文设计室伪造了湖北亿通公司印章一枚,并伪造了授权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于次日谎称得到该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到城北支行将湖北亿通公司的800万元存款质押,为凌桥公司办理了600万元贷款。当日,凌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付给被告人石某军72万元。2004年8月6日,被告人石某军又用伪造的印章等将湖北亿通公司剩余的存款质押,为凌桥公司办理贷款180万元。2004年9月20日,石某军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军辩称,自己办理存单质押是经湖北亿通公司总经理高某和蓝某同意的,并不想诈骗凌桥公司财物。
被告人石某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军是深圳国际招商联盟促进会有限公司职工,其为凌桥公司“引存放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凌桥公司支付的72万元是依据中介协议而支付的报酬。因此,被告人石某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据此,向法院提供了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军系深圳国际招商联盟促进会有限公司职工。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石某军的辩护人提出石某军为凌桥公司引存放贷是职务行为的主张。经查明,王某某只知道石某军在深圳做生意,并不清楚石某军本人具体身份。证人陈某虽证明石某军是国际招商联盟促进会的部门经理,负责招商引资工作,但并不能证明石某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本案证据分析,伪造印章、授权委托书等行为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凌桥公司支付的72万元是依据协议应当支付的报酬,经查,由于被告人石某军采用伪造的手续为凌桥公司贷款抵押担保,导致抵押行为无效,那么由此产生的取得报酬的协议当然无效,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印章、授权书等手段将他人的存款非法质押,从而骗取凌桥公司72万元报酬,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军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石某军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军与凌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商谈“引存放贷”事宜,约定引来存款并办理质押贷款后由王某某按所引存款的9%付给石某军报酬。在石某军通过姚某某、黄某某、蓝某等人联系了湖北亿通公司总经理高某以湖北亿通公司的名义到淮安存款800万元后,伪造了“湖北亿通公司”印章一枚、授权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为凌桥公司办理质押贷款600万元。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王某某付给被告人石某军72万元属于依据与石某军先前所谓中介服务的约定而给付,并非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支付该款,石某军也不是通过诈骗手段取得72万元报酬。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军构成诈骗罪定性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石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5〕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某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