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黄矿文被控敲诈勒索案——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二、陈某被控敲诈勒索案——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
三、张殿峰被控敲诈勒索案——“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四、罗某某、陆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五、游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六、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一、黄矿文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案情简要】
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500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
【审理过程】
2009年4月17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矿文犯敲诈勒索罪,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矿文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肇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人黄矿文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申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被告人黄矿文的再审申请。经被告人黄矿文再次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2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敲诈勒索凤岗镇政府人民币9万多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推荐理由】
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二、陈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案情简要】
被告人陈某系遵化市第二中学教师。自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以遵化市第二中学在教师评优、职称评定、奖金发放等方面不合理为由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府右街等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访、持续缠访,并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对接访人员提出不给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回遵化,接访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经请示校领导后,共给付被告人陈某现金16900元。
【审理过程】
2014年1月27日,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8月2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推荐理由】
在裁判理由中明确“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
三、张殿峰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4)前刑初字第366号
【案情简要】
2003年,松原市社会保险公司建职工住宅楼,拆迁被告人张某某家房屋,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某某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同意56万元的拆迁补偿价格,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张某某家房屋被拆迁后,张某某反悔,要求追加补偿,松原市拆迁管理部门经研究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某某系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追加补偿,并将此意见对被拆迁人张某某进行了答复。被告人张某某不同意松原市拆迁管理部门答复,多次非法进京上访,并到中南海非访区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松原市建设局指派高某甲、李某某处理此事,高某甲、李某某劝说张某某息诉,并问张某某有什么要求,张某某向市建设局索要旅差费和材料费,声称“如不给付,就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自2014年8月至10月间,松原市建设局先后三次给付张某某材料费、旅差费8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松原市建设局。
【审理过程】
2014年12月30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2月9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张殿峰无罪。
【无罪理由】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不给我钱我就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也不会使松原市建设局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推荐理由】
“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四、罗某某、陆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案情简要】
200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租用合江镇槽房村四社集体土地修建了“二层岩”农家乐。2001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用“二层岩”农家乐房产作抵押,向合江县白米信用合作社合江分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逾期后被告人罗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2年7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罗某某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人罗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与信用社达成了用座落于合江镇槽房村四社的“二层岩”农家乐927.44平米的营业娱乐用房以评估价43万元抵偿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55844.42元,诉讼保全费10180元,执行费2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于该协议签订的当天与信用社签订了租赁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2003年4月28日,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与当时“二层岩”农家乐的经营者罗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用以收留一般发热病人,每月租金1万元。2003年11月26日租用期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人罗某某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04年4月26日,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夫妇上访请求,县人民政府又与被告人罗某某就“二层岩”农家东的修缮扫尾工作进行协商,又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人罗某某修缮扫尾工作包干经费5000元,并约定今后被告人罗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租赁事宜与政府产生争议。但事后,二被告人又以“非典”防治给其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无理要求县人民政府给予其额外补偿或者收购“二层岩”农家乐。因未得到满足,二被告人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2007年7月25日,二被告人再次进京上访后,提出要与合江县人民政府领导通电话。2007年7月29日和30日,副县长苏世毅代表合江县人民政府与二被告人通话,通话中,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夫妇提出要政府先拿3.75万元为其偿还欠王中贵的债务后方回合江,否则他们将在北京边打工边上访。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于2007年7月30日指示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人指定的中间人贺儒林。当日上午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以定活两便存单的形式(设定密码)存入银行,将存单交给了贺儒林。被告人罗某某得知政府己将钱交给贺儒林后,又拒绝按政府要求去泸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并向政府提出赔偿35万元经营损失费等其他无理要求。2007年8月1日,政府将该款从贺儒林处追回。
【审理过程】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合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罗某某、陆某某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某、陆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俩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
再审改判无罪典型案例,再审期间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
五、游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案情简要】
被告人游某某于1999年起以其当地的稿子凼水库占地问题,水库承包人污染水质问题,公安机关以其父子涉嫌偷鱼被错误关押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和省、市、县上访。其反映的问题,市、县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后,均依法作了处理和合理解决,并口头和书面答复了被告人游某某。但被告人仍继续上访,并于2007年2月再次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8万元。(被告人所列8.8万元的构成:给水库承包人陈永建打工应得的奖金30000元,给生产队长雷正明(已亡)用于疏通关系费用10300元,牛滩五中队吃要1000元,其余的为上访成都20余次,北京7次,泸州、泸县天天跑的损失。)经市、县、镇有关工作人员对其做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释,被告人仍坚持要8.8万元。并多次提出:“如果不给8.8万元,就马上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犯点错误,要闯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电视台、死也要死在北京。”泸县天兴镇政府有关领导被迫答应被告人的无理要求,于2007年11月28日付给被告人游某某5万元,其余3.8万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
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与叙永县电信公司职工黎飞虎签订合作养殖协议,黎飞虎将其承包经营的叙永县叙永镇龙塘坝水库转包给被告人游某某养鱼。被告人采用肥水养鱼的方式投入经营,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和化肥致水体污染,引起库区群众不满,制止被告人继续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为此,被告人与黎飞虎于2006年11月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邓得芬、张明琴、韦思洪、代言中4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万元。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游某某向水库投放动物粪便和化肥必然导致水库水质和环境污染,危害当地群众身体健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具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邓得芬等人制止游某某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的行为属自救维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2007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游某某、黎飞虎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游某某认为该判决不公,但不上诉,而越级上访,并于2007年4月到北京上访。叙永县叙永镇政府将被告人接回后,多次对其做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教育,要求其停止上访。但被告人坚持要求给予赔偿,否则继续上访。叙永镇政府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与被告人通过协商,于2007年8月17日与被告人游某某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叙永镇政府借支11.5万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龙塘坝水库交给叙永镇政府,不再继续经营,放弃因承包该水库而产生的一切主张,不再向任何机构和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游某某起诉黎飞虎获得的赔偿直接付给叙永镇政府,抵还游某某借款,不足11.5万元部分,叙永镇政府不要求游某某偿还。叙永镇政府付给游某某7万元后,游某某即回泸县老家。”该协议签订后,叙永镇政府于同年8月21日和11月13日先后付给游某某共计11.5万元。游某某以鱼塘承包合同纠纷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黎飞虎。于2007年11月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游某某与黎飞虎达成协议:“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无效,黎飞虎返还游某某承包费18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共计25000元。”以抵还游某某从叙永镇政府获得的借款。
【审理过程】
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泸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罗某某、陆某某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满释放后,游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川刑监字第7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泸县天兴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推荐理由】
再审改判无罪典型案例,再审期间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此案与“004罗某某、陆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都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并在同一天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体现了四川省高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倾向性意见。
六、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
【案情简要】
2002年6月,射阳县政府为了加快旧城改造,依法征用了该县合德镇城西居委会(以下简称城西居委会)200余亩土地进行开发。2002年8月,合德镇政府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0]190号文件《盐城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对失地户进行土地补偿,向失地户发放了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费、劳力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李某户被征用土地计鱼塘28亩、耕地3.2亩(土地承包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李某户自2002年8月至10月,先后领取了221973.20元补偿款。李某户及部分失地农户认为合德镇政府仅按照《市办法》有关文件操作,而未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省条例》。)进行补偿,其所领到的土地补偿款不足,遂进京上访。合德镇政府为了平息事态,于2003年1月14日经集体研究,决定以“特困资金补助款”的名义给了李某10万元。李某领取此款后,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参与闹事上访。2003年5月,李某及其子李刚与少数失地群众因对政府认定的土地性质(2002年补偿时县国土部门认定所征土地为公用设施用地,李某等人承包的土地是临时性承包,不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而李某等人认为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有异议,继续进京上访。此事引起了省、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的重视。省、市派员到射阳县调查,提出原则性处理意见。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得省、市对口部门同意后出台了新的土地安置补偿方案,依据《省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11月及2004年初先后两次对城西居委会失地群众重新进行补偿。李某亦同意了此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再次表示不上访闹事。李某户按照此方案应领取土地补偿金172016.40元和安置补偿金206316元,但合德镇政府要扣除其于2003年1月领取的不合理费用10万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李某及其子李刚为了阻止该10万元被扣回,李某户以李刚为代表和部分群众进京上访。2004年春节前夕,合德镇政府副书记吴堂清和县政府相关部门人员赴京劝说李刚停止上访,李刚向吴堂清等人提出与李某事先商定的条件:1、不扣其10万元;2、解决上访费用21万元;3、提高其家安置补助标准。李刚称如不答应条件将继续上访。以此给进京劝解人员施加压力。合德镇党委书记周广展得知情况后,即分别与李某及李刚电话联系,要求李刚等人停止上访,有事回射阳商谈。后李刚回射阳。2004年2月6日李某至吴堂清办公室,答应不闹事、不上访。合德镇政府在李某继续上访的压力下,迫于无奈,于2004年2月8日、18日先后两次以所谓鱼损失和特困补偿金名义,将原先扣回的10万元支付给李刚和李某父子,并支付了以李某为首的相关上访人员的上访费。
【审理过程】
2006年4月2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盐刑二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12月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第207号刑事判决。李某仍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盐刑二终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2月29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4年4月16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3)苏刑监字第116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2014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一)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本案政府给付10万元的起因是基于李某等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补偿中有不当行为而上访,政府为平息上访而给付。该10万元的给付,是政府集体研究结果。案涉28亩鱼塘在被征用时未被作鉴定,因李某户对补偿不服,政府遂委托下属机关进行调查,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粗放养殖。李某及其辩护人却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该鱼塘系精养塘性质。李某户的鱼塘性质存在争议,而鱼塘系粗放塘或精养塘直接关涉到对李某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因该鱼塘已被征用,客观上已无法再做鉴定,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系领取合法补偿之外的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户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李某户对于征地补偿一直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0万元。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李某等户的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推荐理由】
再审改判无罪典型案例,迄今为止目前审级最高也是最权威司法机关的判决。其无罪理由获得了多数人的公认,公民通过上访寻求救济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也均经集体研究,不具有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被敲诈勒索性质。另外,此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后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历时8年有余,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可谓处理此类案件最经典的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