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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周常等贩卖、转移毒品案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日期:2023-05-15   阅读: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案例:周常等贩卖、转移毒品案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2号(2008年3月11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常、吴某某、张立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常携带毒品人住本市共和新路666号上海中土大厦酒店602客房。次日,又用假身份证在该酒店开了1903客房。3月 18日晚,周常电话联系夏雨婷(另处)寻找毒品下家。19日晚,周常与夏雨婷、周鹏、吴杰、张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斜土路1646号上广电假日酒店515房间内,商定以每盎司人民币9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共出售价值20万元的冰毒给夏雨婷等人。期间,周常感觉情形不对,以去拿货为由,离开上广电假日酒店返回上海中士大厦酒店,让吴某某将冰毒834.2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1. 2克毒品转移。吴某某将毒品拿回家中藏匿后,告知了被告人张立敏。二人约定碰面后,吴某某将毒品交给张立敏,后由张立敏将毒品藏匿于斜土东路237号温州饮食店内。上述毒品在吴、张被抓获后被警方缴获,被告人周常被抓获后又被警方缴获冰毒2. 8克、二甲基安非他明4.03克、氯胺酮0.74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周常犯贩卖毒品罪、吴某某、张立敏犯转移毒品罪向上海市人民法院一中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常以贩卖为目的,先后实施了携带毒品来沪、托人寻找毒品买家、提供毒品样品供买家验货、亲自参与毒品数量、价格等交易事项的谈判等一系列与贩毒有关的行为,贩卖甲基苯丙胺837.0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5.23克、氯胺酮0.74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考虑到本案因特情及公安人员的介入,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且特情对被告人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数量引诱,尚不能排除,量刑时需留有余地。同时鉴于周常毕竟未将毒品交付下家,亦未收取下家的毒资,且本人吸毒,最终认定周常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吴某某虽自己承认、张立敏也供称吴是周常的马仔,帮周常送货,但周常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此次周常在上广电假日酒店515房间内与夏雨婷等人洽谈贩毒事宜时,吴又不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的事先共谋,因此,公诉机关未指控吴某某系贩毒共犯或犯运输毒品罪,是妥当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某临时受周常指使,单纯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同理,张立敏对周常贩毒,也只是凭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参与贩毒共谋,故对张也应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即协助吴某某转移毒品来确定罪名。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张立敏在明知周常所交给他们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其中甲基苯丙胺834.2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1. 2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吴、张均应以转移毒品定罪处罚。但相对于张立敏的行为来看,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情节重,张是因吴而参与本案,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最终认定吴、张均犯转移毒品罪,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张立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

将毒品带入约定的交易地点,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根据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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