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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案
来源: 杜新忠戒毒网   日期:2023-04-30   阅读:

问题:认定运输毒品既遂应以什么为标准?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应确立何种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8号(2007年3月1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刑一抗字第3号(2007年9月14日)

【案情】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GANOH MARIE),科特迪瓦国人,护照号:04LE42839,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塔奴·安马列欲乘飞机前往广州市,在乌鲁木齐机场内被查获,当场从其腰间、短裤内、鞋内及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里缴获12包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500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2%。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系运输行为开始时被抓获,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是穆罕默德打电话让其到乌鲁木齐市帮他运输毒品到广州,并答应给其3000美元的好处费。2006年8月9日塔奴杰·安马列到达乌鲁木齐,8月10日穆罕默德坐出租车来碰头,交给他两双鞋子,内有藏好的毒品,还有8袋放在腰间和内裤里,并说他是黑人,毒品放在身上没人会注意。当天塔奴杰·安马列到乌鲁木齐机场准备乘机前往广州时,在安检处被抓获,在其腰间搜出四袋,从行李包里搜出四袋。毒品用黄色胶带包装。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6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在本市机场候机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腰间、短裤内、鞋内缴获8包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白色可疑粉末,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里两双鞋内缴获4包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白色可疑粉末。

3.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分析检验报告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本案被缴获的12袋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200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62%。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证实,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2006年8月9日乘飞机从广州市到本市,欲乘8月10日的航班从本市前往广州。

5.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的护照证实了其基本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500克,在登机前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属犯罪未遂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系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即被抓获,属未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驱逐出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500克依法没收。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1)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不仅已经开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处于运输毒品的持续状态。被告人在宾馆内将1500克毒品海洛因分12袋分别放在其腰间、内裤里、鞋子里、行李包里的鞋子里,然后搭乘出租车前往机场,从其搭乘出租车的那一刻起,即是运输毒品的着手,其着手后并没有意志以外的因素使运输毒品行为中断,其到机场换乘飞机只是运输方式的转换,是否到达目的地,并不影响既遂的构成;(2)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海洛因高达1500克,含量达62%,应当适用死刑,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显属量刑畸轻;(3)一审判决证据第3项将被缴获毒品海洛因重量表述为1200克有误,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重量为1500克证据不符,应予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纠正。在对其量刑时综合全案予以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仍受他人指使予以运输,数量达1500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受他人指使运输购买往返机票,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尽管其在通过机场安检时被查获,但其行为已使毒品发生了位移并且已经起运,进入了运输的环节,符合运输毒品罪(既遂)构成的条件。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抗辩理由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支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应当适用死刑,一审判决显属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对此节的抗诉、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书叙述的证据第3项将被缴获毒品海洛因重量表述为1200克,经查系笔误,应为1500克,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运输毒品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涉案毒品海洛因1500克依法没收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的定罪部分,即犯运输毒品罪(未遂)部分;

三、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驱逐出境。

【评析】

本案审判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二是对塔奴杰·安马列应否用死刑。下面,对这两个层面的问题略作一些解析。

(一)对第一个层面问题的解析

从犯罪形成的状态看,全部犯罪过程可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犯罪形态两种类型。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的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本案中控辩双方诉辩的焦点是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犯罪所表现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犯罪的既遂,是指故意犯罪在发展过程中未经停顿持续运动到终点的情形,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完成与终结,并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一般犯罪所表现出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态一目了然,容易作出准确的认定,但对某些特殊性犯罪如毒品犯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态的认定就不那么简单、容易了。我们认为:认定毒品犯罪的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不仅要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和刑法理论的一般认识,还要结合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是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本案被告人所犯的是毒品犯罪中的运输毒品罪,更具有其特殊性,其将毒品海洛因从此地移动,携带在身,欲乘飞机运输到彼地,但当其在机场安全检查时被抓获,其运输毒品犯罪所表现出的形态是认定既遂还是未遂?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更符合刑法对此类犯罪规定的本意、运输毒品犯罪的特点及刑法理论研究中关于运输毒品犯罪形态的倾向性观点。

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形态,在很大程度上受对“运输毒品”的具体含义的理解的影响。有的认为:运输毒品,是指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区域范围限于中国,有的认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还有的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是毒品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运输行为。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构成“运输毒品”犯罪须具备: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有利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输毒品的行为;结果上将毒品从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实践中,根据这三个条件认定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撇开前两个条件,仅以后一条件认定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或者未遂,认为只有行为人将毒品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未遂,那是不可取的。

认为只有将毒品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才构成毒品犯罪的既遂,实际上是以运输毒品的距离和到达目的地为衡量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标准,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刑法理论。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是以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来认定,只要行为人已经将毒品起运,就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运输毒品有多长的距离,是否到达特定的目的地,可以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携带毒品,欲乘飞机前往某一地点,在机场接受安全检查时被查获,说明其已经将毒品起运,尽管其尚没有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即被查获,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

(二)对第二个层面问题的解析

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毒品数量是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一般地说,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当以毒品种类为基础,以毒品数量为基准,以毒品犯罪的其他从重、从轻情节为补充,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目前在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上,有的地方法院掌握得比较高,如有的将海洛因毒品的数量掌握在400—500克,有的掌握在400克,还有的掌握较低的是200克。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运输海洛因毒品1500克,其含量为62%,纯度不很高;其运输的毒品未到达目的地,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基于这样的案件事实,并参考外地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是适宜的。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法院通过改判,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认定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是正确的;不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对塔奴杰·安马列不适用死刑,也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认定既遂犯的标准,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一是犯罪结果发生说;还有一种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构成齐备说成为主流观点。

拿运输毒品罪来说,如果以犯罪目的或犯罪结果来判断是否既遂,那么本案显然是未遂形态,但是以通说的观点——犯罪构成齐备说来判断,则又未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己携带或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还未到达目的地,就被有关部门发现并缴获,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呢?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运输毒品者来说,其开始运输毒品之时是犯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运抵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旦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本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无论其是否运达目的地,均应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将运输毒品罪看做行为犯在我国是很有影响力的一种观点,但是针对运输毒品犯罪是行为犯的质疑也不少,毕竟从“运输”的文义和行为意义来理解,运输只有达到目的地才算完成。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争议,目前在理论上很难以一种观点压倒另一种观点,期待司法解释早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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