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是认定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摸索,并结合法理分析,应以x光透视前自动承认罪行作为认定构成自首的时间条件。
【案例索引】
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刑三初字第340号(2006年5月31日)(未上诉)
【案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波。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波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缴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0.5克。
被告人周某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也未表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波是从犯并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波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在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就主动交代自己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尔后才去进行x光透视检查,所以被告人周某波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0.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