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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增超期羁押他人非法拘禁案
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3-05-16   阅读:

文章观点: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害人被超级羁押,情节严重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超期羁押的责任人构成何罪?

作者:灵宝市人民法院 焦迎九 李建立  发布时间:2004-08-02 

被告人李某增,男,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8月至案发时任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7月22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法院取保候审。

2002年9月1日,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反映阳店镇西水头村发生聚众哄抢案件,阳店派出所安排警务区负责办理此案。并于2002年9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建某某依法刑事拘留。后由所长李某增交由民警郭某刚(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具体承办此案。2002年9月30日,灵宝市公安局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建某某,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建某某聚众哄抢一案事实不清退回补查。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再次报捕,2002年12月5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承办人郭某刚没有依法提出具体意见,向被告人李某增汇报。被告人李某增作为所长,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责成承办人对建某某依法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先让给局里汇报。后又同意将建某某报劳教,并于2002年12月26日向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呈请对建某某劳动教养。2003年1月14日,建某某劳动教养呈报未被批准。次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向灵宝市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指出犯罪嫌疑人建某某的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对其尽快报捕或变更强制措施。李某增接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于2月8日再次派承办人将案件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报捕。2月19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将案卷退回。但李某增仍未将建某某释放,直至3月6日,郭某刚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建某某才被释放。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增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23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公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增有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某增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增身为基层派出所所长,执行公务时,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他人被超期羁押,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增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增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李某增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据称是全国第一起对超期羁押责任人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引起了社会的诸多关注。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某增的行为定性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增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增身为基层派出所所长,在其收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按照《刑诉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规定对建某某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致建某某被非法关押三个月之久,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是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也认为“对拘留、逮捕的人,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时,仍不释放,拖延拘禁时间,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也应以非法拘禁论处。”所以对李某增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增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特征,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使用手中权力,非法关押他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主观上有故意,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增无罪。李某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建某某的案件,李某增身为基层派出所所长,多次主动向公安局汇报过,造成建某某被非法关押的后果责任不应由李某增承担。从另一方面讲,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的是公安局,不是阳店派出所,作为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增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外,以前这种超期羁押的情况也比较普遍,长期以来存在着历史和认识上的各种原因。加之从造成的后果看,也达不到犯罪立案标准,所以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笔者认为此案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也就是说李某增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基本相同,但从侵犯客体方面来说,笔者认为本案更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首先从侵犯客体上讲,李某增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建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李某增身为派出所所长,在检察机关对建某某案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建某某释放,而是先报劳教,在报劳教未被批准后,又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却再次向检察院报捕,在不被批捕的情况下,仍不释放建某某或对建某某变更强制措施,致使建某某被非法关押长达3个月。在整个过程中,李某增多次违反法律规定,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的混乱状态,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建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起初阶段是一种合法的拘禁,只是在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没有被及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才处于一种被非法关押的状态。这种非法拘禁是李某增等人滥用职权的必然结果或者必经过程,李某增的行为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然后才是建某某的人身自由。显然,与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相比,此案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的程度更为严重。从客体方面来说应按滥用职权罪对李某增予以惩处。

其次,李某增的行为已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但是何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实践中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中第4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情形之一,因此并非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才构成滥用职权罪,综合本案来看,李某增身为派出所长,不严肃执法,迟迟不释放建某某或是改变强制措施,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已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不及时释放建某某,致使建某某被非法关押长达3个月之久,造成的影响不能不说是恶劣的,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就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要求“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认为违反刑事诉讼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长期以来,类似的超期羁押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究其原因,部分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认识不到超期羁押的违法性及其危害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还难以彻底贯彻。但是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是巨大的,如果因为现象普遍而不对责任人予以追究,法律将失去其最根本的意义和作用。作为全国首起对超期羁押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此案具有深远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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