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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7号]巴某某受贿案-共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从犯认定问题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1辑,总第131辑)

[第1467号]巴某某受贿案--回国受审案件罪名变更问题和量刑的特别考量因素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经劝返回国受审案件,能否变更罪名以及如何准确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坚定决心。人民法院应当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高度,深入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①对于外逃人员回国受审案件的处理,要更加严谨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以案释法,用公正的裁判感召和震慑外逃人员。

(一)关于罪名变更

本案是一起外逃人员回国受审的案件。被告人巴某某得知齐某超被调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潜逃至加拿大。按照“天网”行动统一部署,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集中公布了百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员的红色通报,加大全球追缉力度,即“百名红通人员”,巴某某被列为第85名疑犯,是“百名红通人员”中唯一一名因涉嫌行贿罪而被全球通缉的人员。巴某某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后,其案被重庆市追逃办作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经追逃工作人员多方劝返,在政策感召下,2016年4月6日巴某某主动回国投案。回国投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巴某某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根据事实证据变更指控巴某某构成受贿罪。从发布红色通报的行贿罪,到回国受审后变为受贿罪,是否违背了罪名特定等国际通行的原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问题。

境外追逃回国包括劝返、引渡、遣返等多种方式。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本案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引渡是指,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罪犯或已经判刑的人,经该外国请求,送交该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引渡的主要原则包括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转引渡需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其中罪名特定原则是指,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对他就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我国引渡法第十四条以及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有该原则规定。引渡涉及两个国家的主权,是一个国家请求从另外一个国家移交逃犯,是基于国家间的互信互助,预期能够按照请求时所宣称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罚罪犯。因此,引渡罪名特定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

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劝返是追逃国办案人员在嫌疑人发现地国家主管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相关处理的一种措施。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巴某某系经劝返自愿回国的外逃人员,因此,对其根据事实证据改变通缉罪名指控、判决,不违反国际追逃追赃的基本原则。

在确定可以变更罪名后,法院对被告人巴某某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巴某某与齐某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其帮助齐某超收受财物并共同占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

(二)关于本案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巴某某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受贿2000余万元,论罪应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终,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某某系从犯。本案中,巴某某本身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独立完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犯罪行为,其系接受齐某超的委托,帮助齐某超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因此法院认定其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巴某某有自首情节。这是对其减轻处罚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涉及敏感复杂的国际法律、政治、外交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回国受审,则往往需要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因此,对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一般都给予不同程度的宽大处理。本案中,巴某某外逃加拿大,加拿大和我国没有引渡条约,这意味着我们不能通过引渡实现对巴某某的追逃。如果巴某某不能自愿回国投案,我们的追逃工作可能面临更大的闲难、2016年4月6日,巴某某经劝返同意回国投案,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追逃目标,其回国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法院对其认定构成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

第三,在退缴赃款问题上,被告人巴某某虽然退出收受的贿赂款.但没有退出相应的孳息,不能认定其主动、积极、彻底退赃,最终影响了对其最大化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坚持追逃与追赃并重。追逃不追赃,国家和人民经济损失就无法挽回,腐败分子财路和“营养源”就无法切断。对于外逃腐败分子,既要积极通过引渡、遣返、劝返途径促其回国受审,又要善用以追逃促追赃,实现追回赃款赃物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认定“违法所得”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②故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部分也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这符合“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的基本法理。本案中,巴某某到案后供述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由此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于巴某某仅供述了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但未清楚供述收益情况,最终孳息数额等情况未能查证,巴某某亦未退缴。故法院仅认定巴某某回国受审期间退出了其所得的贿赂款1640万元。

不能完全、主动退赃,往往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依然较深、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然不够彻底,则自觉将自己交给国家和法律审判的自首意愿不够彻底,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巴某某虽充分考虑其从犯地位、经劝返回国受审的自首情节,但没有采纳辩护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最终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对回国受审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处理,为今后办案尤其是对追赃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有线索表明赃款、赃物可能产生孳息的情况下,应当正确认识违法所得的范围、全面查实违法所得,将之作为重要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以便通过审判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坚持追逃追赃并重,实现在我国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既使外逃分子回国受审又追回违法所得的目标,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

①王晓东:《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实现职务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14日。

②裴显鼎、王晓东、刘晓虎:《〈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佳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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