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年03月02日
案例一 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焦某,男,无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无业。
焦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一十字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焦某不道歉且欲离开,双方发生口角,焦某先推了李某一把,李某打了焦某胸部一拳,二人撕扯、纠打在一起。其间,焦某打了李某鼻部一拳,李某打了焦某面部一拳。后经他人劝阻停止打斗。李某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某负全部责任。
李某当日就医,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焦某事发后第三日就医,三个月后诊断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后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对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分别刑事立案,并对二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开展自行侦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焦某、李某均不承认打过对方面部,并对对方伤情提出疑问。为查明案情,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技术处理,查清焦某用拳头打了李某面部正中位置,以及李某用拳头打了焦某面部右侧。对焦某提出的怀疑李某初次就医材料造假的问题,检察机关从李某处调取其全部就诊材料,对接诊的多位医生询问,证明李某面部受到外力击打,导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对李某提出的案发后焦某没有第一时间就医,其左耳听力障碍与自己没有关系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接诊焦某的医生询问,查明焦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可能由于年龄大、自身疾病、击打等多种因素引发,成伤机制上无法确定是李某造成。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制度教育转化促成矛盾化解。对焦某拒不认罪的情况,检察机关开展教育转化,通过开示监控视频,打消焦某的侥幸心理;通过开示李某的就医材料和医护人员证言,消除焦某的疑问;通过释法说理,宣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消减焦某的对抗情绪。最终,焦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案发后一年多二人矛盾一直未化解且对抗情绪激烈的情况,检察机关了解到,焦某因患疾病、经济能力有限、担心无力承担高额赔偿等因素一直拒绝和解,而李某因不满焦某违章引发事故、先动手打人且不道歉也一直拒绝和解。对李某提出焦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而公安机关未立案追究的情况,检察机关查明焦某所驾驶车辆不属机动车。检察机关将调查过程、结果告知李某,消除李某的疑惑。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通过向二人宣讲刑事和解规定、了解双方诉求,促成焦某向李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双方相互谅解。
(三)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区分情形,依法适用不起诉。检察机关考虑焦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于2020年2月28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对李某,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在案证据仍无法认定李某的行为和焦某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于2020年4月16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检察机关通过释法说理,二人均认可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查清事实、厘清原委是认定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的根本。轻伤害案件要重点查清案件起因、致伤手段、致伤部位和致伤原因。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
(二)办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要注重矛盾化解。办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要注重矛盾化解,依法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规定,把化解矛盾贯穿办案始终,明辨是非,使当事人、群众明事理、守规矩,发挥法律定纷止争作用,体现司法公正。
(三)依法敢用、善用、准确适用不起诉。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
案例二 卢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卢某,男,农民。
被害人孙某,男,农民。
二人系邻居。卢某以孙某家中作坊生产有噪音、影响自己生活为由经常与孙某争吵。2019年11月26日,卢某再次与孙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打了孙某胸部、头部等部位,并将孙某推倒在路边花坛,致孙某受伤。孙某的两个兄弟获悉后赶到现场,将孙某送往医院。经鉴定,孙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卢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预交部分赔偿款。后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卢某故意伤害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通过证据开示,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审查起诉阶段,卢某辩称虽然打过孙某,但准备离开时,孙某伙同两个兄弟对自己殴打,自己出于防卫将孙某推倒。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了案发时在场人员的证言,并召集卢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侦查人员进行证据开示。在证据面前,卢某承认自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供认案发时孙某的两个兄弟未殴打自己,自己不存在防卫情形,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开示的证据及案件定性没有异议。
(二)组织公开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检察机关走访当地村委会,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和矛盾缘由,并就拟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公安机关、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卢某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愿意赔偿孙某的医疗和误工损失,孙某也表示谅解卢某,同意对卢某作出不起诉。卢某、孙某自行达成和解,卢某赔偿孙某损失11.3万元,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不再与孙某冲突。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卢某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卢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开展不起诉公开宣布,进行普法宣传。检察机关结合走访情况,在村委会组织卢某及其亲属、孙某、村民代表、村干部等一同参与,开展不起诉公开宣布。检察机关阐述了案件的事实、性质,宣讲了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的规定,以及作出不起诉的理由,对卢某进行批评教育。双方均表示以后会理智做事,维护和谐邻里关系。
【典型意义】
(一)探索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部分事实不认罪的案件,通过证据开示,使犯罪嫌疑人认可已查明事实,提高认罪认罚自愿性。
(二)以公开听证保证不起诉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可接受度。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案件,可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
(三)通过不起诉公开宣布释法说理。对民间纠纷,特别是发生在邻里间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组织不起诉公开宣布,增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开性和说理性,并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公众平和、理性处理纠纷。
案例三 王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王某(被害人王某香的弟媳妇),女,农民。
被害人王某香,女,农民。
王某的婆婆去女儿王某香家暂住期间,所住偏屋因年久失修在雨中倒塌。王某香送母亲回家时发现偏房倒塌,以为王某所为,遂骂王某,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扯头发、抓扯对方并在地上翻滚,其间,王某将王某香压倒在地,用膝盖跪压在王某香上身,造成王某香右侧6根肋骨骨折。王某香也咬了王某右手小指。经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王某香构成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对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经电话通知,王某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公安机关将王某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讯问、听取意见,了解双方和解意愿。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且发生在亲属间,有和解基础。检察机关讯问王某时,王某认罪悔罪,表示会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愿意和解。同时,检察机关听取了王某香的意见,王某香也表示愿意和解。
(二)释法说理,引导理性对待赔偿。虽然双方有和解意愿,但王某香要求赔偿数额高,而王某因经营不善经济较困难。检察机关向双方释明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规定和当地司法机关会签的文件,解释此类案件最高赔偿标准上限,即除犯罪嫌疑人自愿支付外,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倍。后王某香自愿降低索赔数额。
(三)启动检调对接,促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启动检调对接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派驻检察机关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专职调解员到当事人村庄了解双方家庭关系、纠纷症结,以及王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王某香的治疗情况,并联系当地党委、政府、村委会负责人,邀请人大代表等参与调解,经多方共同工作,王某香同意接受王某5万元赔偿。当日,王某支付王某香3万元赔偿,王某香对王某表示谅解。2019年3月14日,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王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和专职调解员对当事人回访,了解到当事人之间真正消除了内心芥蒂,家庭关系得到修复。
【典型意义】
(一)积极促进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释明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双方理性对待赔偿问题,积极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解力量促进和解。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由第三方调解力量主持当事人双方调解,以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三)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坚持少捕慎诉。发生在亲属间的轻伤害案件多因琐事引发,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坚持少捕慎诉。对达成刑事和解,符合不批捕、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 敖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敖某,男,农民。
被害人唐某,男,农民。
敖某驾车到贵州省盘州市胜境街道大箐居委会黄坡口处,接叔叔敖某甲(村干部)去处理本村事务。当敖某甲坐到车上,敖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唐某酒后来到车旁,趴在敖某车副驾驶车门上,要敖某甲安排车第二天给自己拉土,敖某甲答应安排,要他回去休息,但唐某依然趴在副驾驶车门上说拉土的事。于是,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到一旁,再次准备驾车离开。唐某又趴到副驾驶车门上说安排拉土的事,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开,二人拉扯时一起摔倒在地,起身后被围观群众拉开。
当日23时许,唐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5、6肋骨骨折。次日,唐某到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敖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后对敖某取保候审,7月2日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细致审查,梳理在案证据。敖某始终称自己没有殴打唐某,但考虑到双方有拉扯行为,且同村熟识,愿意给予对方2万元经济补偿。而唐某称是敖某用脚将自己肋骨踢骨折,要求严惩敖某,并要求赔偿6万元。检察机关梳理了在案证据:第一,唐某陈述,敖某从车上下来后朝其胸部踢了三、四脚,后又朝其大腿打了几拳,打完后开车离开,当天自己没有喝酒;第二,多名证人证实敖某多次下车将唐某拉开,两个人发生拉扯,有证人证实二人一起摔倒在地,没有看到敖某打唐某,唐某当时歪歪斜斜,应该喝酒了;第三,敖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供称因自己要开车走,唐某趴在车上不让离开,自己将唐某拉开,没有打唐某,不知他如何摔倒。
(二)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证据。检察官到案发现场查看走访,并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但二人始终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通过完善证据,补充的证人证实没有看到敖某殴打唐某。检察机关梳理出案件关键问题:第一,敖某的拉扯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第二,敖某主观上有没有伤害故意;第三,敖某要否对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
(三)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案证据证实,唐某多次趴在车门,敖某仅是将其拉开,虽然唐某坚持称是敖某用脚踢了自己的胸部,并否认当天饮酒,但在场目击证人证实敖某没有打唐某的行为,并证实唐某当天走路歪歪斜斜,有饮酒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唐某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遂采信证人证言及敖某供述,认定敖某客观上除了拉扯行为外,没有打唐某,该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且二人同村,素无矛盾,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唐某的动机、故意。该拉扯行为导致二人摔倒,有唐某酒后自身站立不稳的因素,也有劝架群众拉架时人多手杂的因素。而且,唐某酒后失态、无理纠缠,敖某将其拉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应将结果归责于敖某。后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对敖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唐某及其家人表示要申诉,反复强调是被敖某殴打所致。检察机关对唐某及家人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逐一解释。最终,唐某及家人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未再申诉。
【典型意义】
(一)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行为人主动攻击行为不明显,在出现被害人伤害后果时,不应简单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案发起因、是否使用工具、受伤部位、具体场景等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