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2辑,总第132辑)
[第1483号]侯某喜非法经营案--在特定路段带领货车司机逃避检查,出售“通行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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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指导司机逃避交管、路政等有关机关检有并牟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裁判理由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了“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的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等三种非法经营行为。此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司法解释明确了“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擅自经营国家电信业务”“在特定时期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非法经营行为可以构成本罪。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能否构成本罪则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案情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范已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经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侯某喜为非法牟利,向大量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车队、公司出售印有联系方式的“保通行联系卡”,通过为运营车辆提供周边道路行政执法的信息,帮助逃避处罚提供通行便利,获取非法收益。其出售的“保通行联系卡”本身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许可买卖的物品,但是被告实际经营的是为帮助司机逃避处罚提供“保通行”的一种非法服务。我们认为,上述服务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本身不可能取得经营许可证且为法律所禁止,形成一定规模后严重扰乱运输行业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制裁。具体理由如下:
(一) 为超载超限货车引路,逃避公路检查执法的规模化经营活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前提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公路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定:“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路政管理机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相关法律从事运载活动的司机进行检测和查处时,任何人不得采取引路绕行等方式帮助行为人规避处罚,更不能阻止、妨碍。上述案件中被告人为超载超限货车司机提供通行信息,告知货车司机如何躲避检查,其行为模式属于《条例》中所禁止的情形。被告人在交警、路政等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人员进行检查时,为违法车辆提供路段检查情况,阻碍一执法部门的检查行为,于扰了行政执法的正常流程,违反了公路法的述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
(二)向货车司机提供道路检查有关信息并以此营利的行为严重扰乱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
《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范,旨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运输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治经济,强调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与公平竞争。
从事公路货运的经营者及驾驶员均是参与货运市场的主要主体。本案被告人多次向货运车队、司机销售“保通行联系卡”知检查情况,提供路段检查信息,帮助其逃避交警、路政等执法部门的,在司机通过时告检查。货车司机如在被告人“负责”的路段被查处,甚至还能凭处罚凭证向被告人“报销”罚款,形成了一种非法的交易模式。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使超载超限的货运公司肆无忌惮违法违规通过货物超载超限降低成本、吸引货源,获取更多利润。与合法经营者相比,其经营成本更低、获取利润更大,甚至不必担心受到处罚后缴纳的罚款,形成了不对等的竞争优势可能导致正常货运公司跟风超载超限,或者丧失一部分货源,影响行业稳定,扰乱货物运输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其潜在危害也不容忽视:一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如果货运公司无视执法检查肆意超载超限,货车上路后便成为道路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二是可能成为影响周边社会稳定的因素。此种违法行为成本可以忽略不计,但赚取高额利润,容易引发他人效仿甚至还有人购买后加价出售赚取差价。如本案涉及的团伙为壮大自身实力,保障其非法活动的运行,招募、雇佣团伙成员,少则几人多则十几人,每日游荡于天津周边。此类闲散人员一旦形成更为固定的组织模式甚至可能发展成为黑恶势力,会造成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此类行为严重扰乱货运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使得非法货运以更低的成本获得了更大的利润,严重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和行政执法活动,破坏了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三)综合各被告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前三项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一,侯某喜纠集十余人,三年间向300余辆大货车出售“保通行联系卡”,获利金额近 150万元。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及违法所得远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第二,本案中被告人纠集人员,配备车辆、电台、手机等作案工具,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卖卡、盯梢、接听电话、探路引路等行为。被告人每月向公司成员发放工资,根据卖卡金额向卖卡人员发放提成,另有其他涉案人员从被告人处买卡后再加价转卖,已形成了一条非法经营、获利的产业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第三,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为超载超限运输大开方便之门,恶意为行政机关交通道路管理增添障碍,给道路安全行驶带来重大事故隐患。第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本市及周边的行政执法环境,超载超限货车通过提前得知执法者的检查情况逃避检查,不仅使行政执法的效能受到损害还容易引发群众对执法队伍是否廉洁公平的质疑,长此以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队伍整体形象受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综合全案情节足以认定其“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核心要看其经营行为的违法性及扰刮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面对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应当以刑法条文规定的人罪条件为遵循,结合立法本意和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以出售“保通行联系卡”为名在超载超限货车通过其路段,来电询问时便告知监督检查人员的活动情况,以帮助货车司机逃避处罚,其实质就是出售执法情况信息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造成行政执法效能受损,危害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同时在大货车超载超限屡禁不止、安全事故频发、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现实情况下,各被告人仍从事这项非法经营活动,更体现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也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综上,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侯某喜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案件的处理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货物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撰稿: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李 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赵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