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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3号]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某奎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定性及恢复性司法的刑法考量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3辑,总第133辑)

[第1503号]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某奎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定性及恢复性司法的刑法考量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二)污染环境罪量刑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三、裁判理由

(一)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

1.对于“非法处置”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明确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环境污染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非法排放、倾倒是直接将危险废物排人环境中,立即对环境法益浩成实害。能满足这一条件的“非法处置”行为,应当是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害性相当的非法处置行为,能直接满足严重污染环境条件的处置行为。依据《环境污染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或人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可构成污染环境罪或非法经营罪,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环境污染解释》第十六条进一步对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综上,对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应当结合无证经营危险废物人员对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置情况,以及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后果或现实危害进而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2.本案某公司委托无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奎、周某某、张某民并非直接处置危险废物一方,但其非法出售危险废物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王某泉、姚某君等人的行为,系与王某泉、姚某君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即属于上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第二种行为方式。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及行业操作规范,将含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进行出售获利,且明知相关人员及单位均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扬散流失、泄漏、挥发并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沈某奎、证人沈某持均提到某公司的废包装桶用完后不清洗,结合被告人周某某、姚某君对前往废包装桶处置现场查看的情况介绍以及冯兴超、张克华、叶祖尧、陆祖平等对涉案废包装桶处置情况的介绍,可以认定某公司铁质废包装桶处置方式系简单地切碎压块打包,改变其物理特性的方法,处置过程与外环境直接接触,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现实危害,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进行熔炼钢铁等,而熔炼方式不是危险废物的处置方式,没有采取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应的废气处理工艺、与术规范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会产生大气污染物,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符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应当考虑环境的恢复情况、涉案企业的整改情况等因素

1.本案启动恢复性司法的原因

环境犯罪具有典型的“破坏容易恢复难”的特征。最高人民法2021年10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规定,实行审判阶段企业环境资源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助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益探索,是满足“双碳”经济司法需求的法院回应,也是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帮扶企业发展,深化诉源治理,助力“六稳六保”的重要举措。"

较之于个人环境犯罪,企业环境犯罪有着组织化、规模化、模式化的特点,破坏性强,后果严重,除了造成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及危害生命健康等损害外,往往还会带来影响深远、难以恢复甚至不能逆转的生态环境损害。仅对犯罪企业进行严厉的刑事制裁,无论是对生态环境的恢复还是企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而言,都不是最好的救济方式。如何构建适合企业环境犯罪治理的有效机制,便成为防范企业环境犯罪的研究重点。

本案审理中,某公司提出了企业在案发后有积极进行整改的表现考虑到该案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处理结果极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原审法院立足审判机关职能特点,兼顾协同推进,经多方研讨和调查研究,启动了企业环境刑事恢复性司法程序,促进该企业完善环境修复性建设,推动企业实现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并探索启动涉案企业环资整改评审机制,在企业整改到位后,经评审将整改行为与结果作为企业悔罪麦现,予以正向激励与肯定,并与认罪认罚情节相结合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定。

2.本案具体开展恢复性司法工作情况

鉴于某公司案发后已自行开展整改工作,有进行整改评审的较好基础,人民法院在推进企业修复性建设方面主要作了以下相关工作,第一,督促企业完成生态损害赔偿与修复。在审判阶段,某公司履行了生态赔偿款及评估费用计230余万元,自愿补植复绿树木40株进行生杰修复。第二,引导某公司全面进行环资修复性建设整改网聘请环境资源智库专家全面审查某公司整改材料,跟踪并指导企业整改工作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召开座谈会,督促企业整改。责令企业重新委托第三方机构制订2021 年危废核查报告,并据此进行针对性整改。引导企业从环保、税务等专项整改扩大到全面整改。第三,召开整改评审和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议。组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知名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九名专家组成的评审团队,同时邀请人大、政协、企业所在地方党委政府及生态环境分局相关领导,召开企业整改评审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议,对企业整改情况及可否酌情从宽从轻处罚进行判前社会效果评估。第四,结果应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企业整改情况、专家组的意见和法律适用进行质证辩论,最终原审法院采纳评审意见,将整改结果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某公司及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五,判后回访。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对某公司进行了回访,提出持续绿色发展的建议,同时了解到企业在新冠疫情背景下,2022 年已实现销售金额过亿元,新增员工40名,企业绿色发展经营工作在持续进行中。

3.本案涉案企业整改情况、社会效果及价值

针对案涉主要问题危险废物的处置,某公司在环资修复性建设整改过程中,通过涂料桶循环再利用项目论证,联合供应商、客户开展工业技术分析,首次以加人内衬袋方式改进涂料包装,实现涂料包装铁桶回收再利用。此项改进不仅使危险固体废物量大幅下降 (产生的危险固体废物仅为原涂料包装铁桶的 2.7%),而且使企业由原先的支出处置用转为盈利(涂料供应商有偿回收涂料桶),极大地促进了环境保护和源节约利用。该做法推出后,包装行业纷纷效仿,包括从事饮料罐体A产的杭州中粮、广东英联、浙江中翔等众多行业领军企业开始试用或面推广使用,带动了整个包装行业的绿色发展。据某公司统计,该公司采用此项改进后,2021 年共计减少废包装铁桶产生量 123.27 吨,折减少碳排放量221吨,减少危险废物处置成本 28.9万元,回收循环6802个,回收收入共计20.4万元。另通过整治某公司废气、天然今光伏电等,2021年折算共计减少碳排放量 1866 吨。某公司上游企业料供应商苏州某科技企业,2021 年推广使用1.1万只200公斤大桶内袋,减少1980 吨危险废物产生量,折算减少碳排放 3564吨,极大地助了企业与行业的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发展。本案也被认为是“法院阶段主导企业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全国第一案”。

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厘清了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定性问题,在量刑中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并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适用涉刑企业环境资源修复性建设整改评审和重大案件判前社会效果评估,并将之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起来,对被告方酌情从宽处罚,充分彰显生态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办理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朱森蛟 孙芳芳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志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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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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