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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批5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典型案例 ​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0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20年11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1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特别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颁布以来,检察机关如何引导侦查机关境外取证、境外取得证据如何转换为符合国内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等问题成为办好涉外案件的关键环节。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进一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专业化建设,最高检从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外案件中筛选出5件典型案例,现予公布,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参考。

案例一

黄道金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道金,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1993年10月,黄道金与孟长平(男,上海市人,殁年42岁)在日本结识,后成为朋友。2004年1月,黄道金与妻子持旅游签证赴日投靠孟长平(非法滞留境外务工),并与孟长平一同居住。2004年7月19日中午,因被告人黄道金未陪同被害人孟长平外出购物,二人发生争执,孟长平要求黄道金立即搬出其住所,随后发生肢体冲突。黄道金持刀追刺孟长平至公寓门前的道路,追上后持刀连续刺入孟长平的胸部及背部等处。经鉴定,孟长平系因前胸部心脏刺创导致的瞬间大量失血过多而死亡,该前胸部心脏刺创系致命伤。

2004年12月17日,东京地方法院以被告人黄道金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滞留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害人孟长平家属认为日本法院判罚过轻,坚持要求我国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黄道金的刑事责任。

【案件办理过程】

2014年12月2日,黄道金在日本被假释。同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虹桥国际机场将被日本遣返回国的黄道金抓获,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黄道金刑事拘留,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黄道金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侦查员讯问时,辩称日本司法机关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情绪激动,但黄道金在日本法院接受审判时认罪态度较好,且从移送的证据材料看,黄道金所谓日方制造假案的辩解没有任何依据。对此,上海市公安局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申请并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黄道金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黄道金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受审能力。

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通过公安部(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向日本法务省(条约规定的日方中央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拟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共同组成工作小组赴日本调取黄道金故意杀人案的证据材料。赴日前,检察机关针对案件事实提出调查核实建议,会同公安机关拟定了《黄道金故意杀人案赴日工作提纲》,先行将该工作提纲提供给日方,拟从提取物证、现场调查、询问证人、询问鉴定人、了解黄道金假释情况等方面开展调查,并专门和工作组主检法医商定了询问司法解剖执刀医生的方案。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刑侦部门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赴日本调查核实证据。在日期间,日本警方根据联合工作组的要求,对担任本案司法解剖的执刀医生、鉴定书制作人以及侦查人员进行询问,赴案发现场再次勘查周边地形环境、被害人被害位置以及目击证人案发时所处位置,并出具相应的答复书、报告书。上述材料以及日本转递的东京地方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均依照中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方式获取,并由日本法务省盖章确认,具备了相应的证据资格。

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黄道金。2016年5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道金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道金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符合我国 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道金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道金有期徒刑八年。黄道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 正确理解和适用 刑法第十条。根据我国 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日本司法机关已经追究黄道金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 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尽管日本法院已按照日本刑法相关规定判处黄道金有期徒刑十一年,但黄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在境外服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也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检察机关依法以故意杀人罪继续追究黄道金的刑事责任确有必要。审判机关考虑到被告人已经在境外受过刑罚处罚,故减轻刑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符合法律规定。

2. 中国与外国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双方依条约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与外国执法、司法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合作,双方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应依照条约规定的途径和程序进行。本案侦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一、第二、第四条等相关规定,通过条约指定的中方对外联系机关(公安部),以书面形式向日方提出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在日方协助下,以条约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条约规定的日方中央机关(法务省)盖章确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其提供的材料也没有做不能用于中方刑事诉讼的限制,为案件成功办理奠定了基础。

3. 检察机关在境外取证中积极发挥引导侦查取证作用。当案件关键证据位于境外,侦查机关赴境外取证时,检察机关可介入侦查,必要时可以随同并引导侦查机关赴境外取证。本案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组成联合工作组,在案件侦查阶段共同赴日取证。赴日取证前,检察机关针对案件事实提出调查核实建议,并会同公安机关拟定了《黄道金故意杀人案赴日工作提纲》,为全面调取证据做了充分准备;赴日取证期间,检察机关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借助日本警方询问外方执法人员、实地勘查等方式,对证据来源、证据材料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在对境外证据审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二

李向南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向南,曾用名李跃,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李向南与被害人邵某2011年在北京相识,2012年两人赴美国留学,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9月5日,两人入住美国艾奥瓦州艾奥瓦市一旅馆,当晚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李向南通过同学预定回国的单程机票。次日,李向南趁邵某回学校之际,到超市购买一只行李箱和两只哑铃,放置于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内。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向南在旅馆内再次与邵某发生争执,遂将其扼颈致死,将尸体装入行李箱藏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并放入哑铃欲沉尸河中,后放弃沉尸,将车停放在其租住的公寓附近。9月8日,李向南乘坐事先订好的航班潜逃回国。

【案件办理过程】

案发后,我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向国内通报了相关情况,公安部指定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13日,李向南主动向温州市公安局投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已逃回中国,我通过外交途径向美国司法部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请美方将相关记录和证据材料等移交我方,美方表示同意。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模拟还原案发现场,就案件可能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评估分析,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境外取证,制定调查取证提纲,商定赴境外取证方案。

2015年5月31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组成中方工作组,前往美国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美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真听取美方侦查人员对案件侦破情况的详细介绍、美方法医对死因的具体分析,并赴案发旅馆、抛尸现场及嫌疑人、被害人就读的学校等地进行了现场查看,对美方提取的皮箱、哑铃、被害人衣物等相关物证及提取程序逐一进行确认。因美方提取的相关证据十分庞杂,检察官指导我方侦查人员围绕庭审所需的证据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挑选。特别是言辞证据方面,因美国警方移交的访谈报告是以警方为第一人称的形式,未经被访谈人签字确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重要证人进行逐一谈话,确保美方侦查人员访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2015年6月20日,李向南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向南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向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向南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 正确理解适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追诉犯罪。根据我国 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美国司法执法机关根据其“属地管辖”原则,亦具有管辖权。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美国犯罪后逃回中国,依照《引渡法》第八条规定,中国不能将本国公民引渡给他国,美国司法机关对本案实际上已无法行使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中国司法机关请求美国将该案移交给中国进行追诉,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国际刑事诉讼转移。依据国际法“或引渡或起诉”以及“本国公民不引渡”的原则,一国有义务对在外国犯罪的本国公民进行追诉,刑事诉讼随之发生转移。关于刑事诉讼转移,中美刑事司法条约没有涉及,但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条约有专门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三十九条。

2. 按照国内刑事诉讼标准审查境外取得的证据。对境外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应针对证据的不同特点,按照国内刑事诉讼标准严格进行审查。对于言词证据,如条件允许,检察机关可引导侦查机关在外方配合下,重新对言词证据提供人进行询问或讯问并制作笔录。如无法再次询问或讯问,可请言词证据提供人在相关谈话记录上签名确认,甚至对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对其所谈内容进行核实。对于客观性证据,检察机关应在证据来源、证据内容以及移交方式等方面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有效。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对境外取证工作做了充分的准备,并按照国内刑事诉讼标准对境外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客观性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核实和补充,保障了境外取得证据的效力。

3. 正确理解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内容,灵活适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多种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条规定,“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同时,该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协定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中的条款或通过本国法律的条款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助或惯例提供协助”。本案中美双方开展司法协助所使用的外交途径、警务合作途径等,均符合该协定规定。

案例三

席尔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尔瓦(OKROPIRIDZE SHALVA),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格鲁吉亚人,大学文化,西安某足球学校教练,住西安市雁塔区。

2018年8月1日14时左右,席尔瓦的同国籍朋友班吉亚(AKOPOVI ARAIA)在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物业收费处,使用假枪抢走该小区物业部收取的物业费人民币67682元。事后,班吉亚分两次将20000元现金交给席尔瓦,并告知这是其抢劫小区物业部的物业费,让其帮助购买回国机票。席尔瓦从该20000元中支出4255元用于帮班吉亚购买回国机票。班吉亚后又将47000余元藏在席尔瓦家中的鞋盒里。

2018年8月2日,班吉亚潜逃回格鲁吉亚,在席尔瓦送班吉亚去机场的路上,班吉亚再次告知这笔钱是其抢劫小区物业部的钱。2018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3日,席尔瓦通过其本国朋友Natia(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分三次将该笔赃款中的20795元转账给已回格鲁吉亚的班吉亚;剩余赃款除在席尔瓦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中查扣的14033.87元、在其家中查扣的6082元外,被席尔瓦用于日常花销、偿还自身债务及支付房屋租金。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8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接被害人报案后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涉案相关赃款存入了席尔瓦的个人账户,于2018年8月24日将席尔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讯问嫌疑人席尔瓦时,因时间紧迫没有聘请到格鲁吉亚语翻译,所以采取了通过英语翻译与被告人交流的方式,并为其翻译笔录内容。

2018年9月26日,席尔瓦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9日,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9年1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1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关键证据缺乏,一是无法确定上游犯罪是由谁实施的,不属于上游犯罪已经查证属实;二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席尔瓦是否属于抢劫罪的共犯,在班吉亚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三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席尔瓦供述的将部分赃款通过Natia转给已经回国的班吉亚一事,因未找到Natia,未调取到相关的转账记录,也无法证实。2019年3月18日,检察机关第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查证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本案犯罪嫌疑人席尔瓦是否参与了抢劫。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对语言问题提出异议,检察机关通过专业的翻译公司联系到外地的格鲁吉亚语翻译,通过翻译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内容,解释相关罪名、法律术语的含义及司法文书的内容,被告人对此表示认可。

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2019年1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工作组赴格鲁吉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我驻格鲁吉亚使馆的协助下,工作组与格鲁吉亚哥里市地方检察院办案人员及内务部调查人员进行了沟通,并通过当地警方对班吉亚进行了询问,同时也对班吉亚及其律师的提问作了回答。工作组还提取了班吉亚的笔迹,并请求格方执法机关提取班吉亚的DNA信息后尽快将上述证据移送给我方。

格总检察院在与中方工作组会面期间表示,希望中方将班吉亚的犯罪证据材料通过外交途径提供给格方,总检察院将进行研判,拟提请法院对班吉亚进行审判,并将在第一时间告知中方对班吉亚的处理结果。根据格方请求,工作组在回国前通过我驻格使馆将侦查中取得的相关证据移交给了格方。

2019年5月31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书翻译成格鲁吉亚语文本),因调取证据问题,分别于2019年9月9日和2019年12月2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2020年1月2日,申请恢复庭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聘请英语翻译参与庭审,现场告知了被告人权利义务,并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使用英语翻译,被告人表示同意。2020年6月23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席尔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附加驱逐出境。目前,席尔瓦刑期已满,于2020年8月28日被驱逐出境。

【典型意义】

1. 适用外交途径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国与格鲁吉亚尚未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侦查机关通过层报公安部,并经公安部联系我驻格鲁吉亚大使馆,以外交途径请求格鲁吉亚有关部门提供协助,获取案件关键证据,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此外,本案通过外交途径获得和提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同时,促进了中格双方启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签署谈判,对中国与尚未签署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今后开展执法司法合作、推进相关条约签署起到了示范作用。

2. 保障外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翻译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格鲁吉亚语翻译与犯罪嫌疑人交流,及时、准确地回应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阶段因语言问题而产生的质疑,并将起诉书翻译成格鲁吉亚语,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提升了办案质效。涉外案件办理中如需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翻译,应首先考虑提供其母语翻译,如确实不具备条件,可以考虑提供其国籍国通用语言或其本人通晓的其他语言的翻译。

3. 正确处理我国《刑法》第六条和国际法一般原则之间的关系。根据 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原则,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当外国犯罪嫌疑人已逃回其国内,按照国际法“本国公民不引渡”的一般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实际上已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司法、执法机关可依据国际法“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通过刑事诉讼转移,实现由犯罪嫌疑人国籍国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目的,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本案中,依据 刑法属地管辖原则,我国对涉案人格鲁吉亚籍公民班吉亚在中国实施的抢劫行为有管辖权,但班吉亚已经回国,我执法机关将收集的班吉亚犯罪证据移交格鲁吉亚当局,由格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正确处理了我国《刑法》第六条和国际法一般原则之间的关系。

案例四

朱利等九人拐卖妇女、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利,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安徽省五河县农民。

被告人韦氏粉(VI THI BUN),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国籍不明,案发前与朱利同居。

被告人武氏乔(VO THI KIEU),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越南公民,案发前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人朱文贡(CHU VAN COONG),男,1994年2月7日出生,越南公民,案发前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同案被告人陈安春、王建永、阮氏静春(NGUYEN THI CAM XUAN)等5人基本信息略。

被告人朱利多年前收买被告人韦氏粉,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自2016年年初,被告人武氏乔、朱文贡等多名越南人与韦氏粉、朱利联系,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阮氏静春等多名越南女子带至韦氏粉与朱利居住地暂住,再通过被告人陈安春、王建永等当地媒人寻找当地需要收买越南妇女为妻的未婚男青年,多名当地未婚男青年以3至5万不等价格收买越南女为妻,其中大部分越南妇女与收买者共同生活后不久即逃离。2018年6月19日,因越南妇女柯小玲被收买人看管太严,找不到机会逃跑,遂报警称自己被拐卖,导致案发。

【案件办理过程】

本案由蚌埠市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于2019年1月11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将涉案16起犯罪事实认定为拐卖妇女犯罪,将3起犯罪事实认定为诈骗犯罪,认为朱文贡、武氏乔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罪。

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涉案外籍妇女的身份以及她们是被拐卖的还是来骗婚的难以判断;朱文贡、武氏乔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为此,检察机关两次退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涉案人员国籍证明、外籍妇女遣返记录、同村村民证言等证据,查明涉案外籍妇女的真实目的和行为以及朱文贡、武氏乔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

按照检察机关退查提纲的要求,侦查机关请求越南驻华大使馆协助提供相关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并根据使馆提供的信息,查明朱文贡、武氏乔等8名人员具有越南国籍。检察机关依据涉案越南妇女在介绍婚姻时的状态、对收取钱财的处理、买方家庭有无虐待行为、逃跑的方式和时机等方面的证据,甄别本案中多起跨国买卖婚姻行为是拐卖妇女罪还是诈骗犯罪,认定朱利、韦氏粉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实施9起拐卖妇女犯罪事实,假借婚姻之名实施11起诈骗事实。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认定朱文贡、武氏乔组织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9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5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利、韦氏粉、陈安春、王建永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氏乔、朱文贡、阮氏静春等人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

【典型意义】

1. 外籍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可通过多种渠道查明。本案中,侦查机关通过越南驻华使馆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是比较便捷有效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外国驻华使、领馆并无法律义务为我司法执法机关提供该国公民的身份认证协助。中国和越南之间已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该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因此,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指导侦查机关层报公安部,并由公安部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求查明越南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求查明越南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2.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决定是否提出适用驱逐出境的量刑建议。本案中韦氏粉在中国生活多年后出于贪利动机才开始犯罪,其在中国生活期间生育多个子女,均未成年,且已为朱利家庭成员和亲属认可接受,故检察机关对其未建议适用驱逐出境。而本案其他外籍被告人,结合其来到中国即实施犯罪,居住生活时间不长,建议适用附加驱逐出境。

案例五

崔某某刑罚执行转换案

【基本案情】

被判刑人崔某某,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东宁吉信集团董事长,中国籍。

2013年10月4日,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市佛隆京斯基区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崔某某剥夺人身自由5年,刑期至2018年3月27日,并处罚款105,172,340卢布。宣判后,崔某某提出上诉。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上诉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崔某某在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监狱总局第27劳教所服刑,其被判处的罚款于2014年4月28日全部缴纳。

2014年11月1日,崔某某提出回国服刑的书面申请并经外交途径报回国内。2015年7月,我司法部依据《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向俄方提出移管被判刑人崔某某的请求。2016年1月11日,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游击队区法院判决同意将崔某某移交我国继续服刑。2016年2月,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回复我司法部,同意移管崔某某。2016年3月25日,我司法部同意崔某某移管回国继续执行俄罗斯联邦法院所判刑罚的剩余部分,并通知黑龙江省司法厅安排将崔某某收监羁押。2016年4月27日,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局将崔某某移交给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当日,崔某某被收监羁押于哈尔滨监狱。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被判刑人崔某某刑罚执行转换一案指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7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工作指导组,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对办案主体、案件办理所需证明材料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考虑到此案为我国首例向国内移管被判刑人刑罚执行转换案,多次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件情况、办理程序等进行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为充分保障被判刑人崔某某的诉讼权利,办案检察官当面告知崔某某有权委托律师参与刑罚执行转换案件诉讼程序,并听取了崔某某对刑罚执行转换的意见。

为准备刑罚执行转换案件所需相关材料,办案检察官先后到省监狱管理局调取移交崔某某时的《交接笔录》、到公安机关调取崔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在哈尔滨监狱向崔某某调取办案所需《声明书》。同时,通过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司法部以及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请求调取关于同意被判刑人崔某某移管回国的意见等相关文件,共取得案件涉外证明材料12份,形成了完整的案件卷宗。

2017年5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制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转换申请书》,提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移管被判刑人崔某某作出刑罚执行转换裁定。

201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移管被判刑人崔某某刑罚执行转换刑事裁定,将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市佛隆京斯基区法院对被判刑人崔某某判处的剥夺人身自由五年刑罚转换为我国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刑人崔某某在裁定执行前已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典型意义】

1. 检察机关是向中国移管被判刑人刑罚执行转换的提请机关。目前,我国已先后同乌克兰、俄罗斯联邦等17个国家签署了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其中14个双边条约已生效。自1997年以来,我国已向多国移管外籍被判刑人,崔某某系首例从国外移管回国的被判刑人,本案为起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关于向中国移管被判刑人部分的内容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章对移管被判刑人的条件、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由检察机关制作刑罚执行转换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罚执行转换裁定,实际也是明确了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从国外移管回国的被判刑人刑罚执行转换案件。

2. 检察机关提请刑罚执行转换,不再追诉被判刑人在国外已被审判的行为。按照我国 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外犯罪的人,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国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四条,在被判刑人移管案件中,刑罚执行转换的基础是外国法院认定的事实,转换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相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应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规定,提请相关法院作出刑罚转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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