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21年02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2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案例一:律师鲁某某申请知情权监督案
【关键词】
重大程序性决定 律师知情权 类案监督
【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重大程序性决定,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监督。对于诉讼环节重大程序性决定,办案机关可通过信息化手段,通过发送短信、网上自助查询等形式切实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0日,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某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鲁某某接受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家属委托,担任戴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戴某某的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律师鲁某某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送交侦查机关。2019年11月29日,戴某某被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未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戴某某的辩护人律师鲁某某。2019年12月20日,某市检察院决定对戴某某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19年12月25日,律师鲁某某向某市检察院申诉称,某侦查机关未依法告知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某市检察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市检察院对该案启动调查程序,听取律师鲁某某意见和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询问侦查人员,查阅案件相关材料。此外,某市检察院对2019年12月以来移送该院有辩护律师的案件进行专项排查,有三位律师亦反映其知情权受阻碍。经调查核实,以上律师反映的情况均属实。
监督意见 某市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移送审查起诉这一重大程序性信息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关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律师”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律师的知情权。2020年1月19日,某市检察院向侦查机关发出类案问题《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对多次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整改。
监督效果 2020年2月1日,侦查机关书面回复,表示要加强对办案民警的教育培训,同时要求各办案单位及时将案件重大程序性决定书面告知辩护律师,进一步规范办案,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某市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整改情况继续跟进监督,发现仍存在个别案件移送信息未告知的情况。调查发现除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主要是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意识不强。为此,某市检察院牵头,会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于2020年4月30日联合制定了《保障律师知情权暂行办法》,就办案部门与律师衔接的关键环节、渠道、方式、信息化平台应用等作了详细规定。同日,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联动处置办法(试行)》,提高办理阻权案件效率。会商期间,侦查机关积极探索在“侦查机关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中开发新功能。辩护律师信息规范录入该系统后,系统会自动以短信方式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情况、羁押地点、案件移送等信息发送给辩护律师,有效保障了律师知情权。
【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未依法告知辩护人重大程序性决定等问题,开展法律监督并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义务,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善于发现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案件线索,加强类案监督,深化办案效果。通过座谈、走访、专项检查等形式,主动排查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案件线索。建立内部线索移送反馈机制,对于在检察履职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及时依法办理。以个案办理为突破口,梳理类案,就普遍性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并依法持续跟进监督,督促、协助整改落实,增强监督实效。
3.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要争取各方支持,创新监督方式,优化监督效果。侵犯律师知情权类案件,除了办案机关自身执法不规范、办案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等原因,还存在律师与办案人员沟通不畅、信息对接不及时等问题。检察机关要注重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对需要多方配合解决的问题,以牵头会商研究、联合制定系列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从制度上加强防范。善于运用智能化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致力破解信息沟通不畅等难题,高效及时保障律师知情权,努力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
案例二:律师王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强制措施执行 律师会见权
【要旨】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等部门的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涉及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运用,对于因对相关法律理解适用不准确等问题导致律师会见障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沟通协调,充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8日,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某市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4日,某区检察院对郎某某决定逮捕,并交由某侦查机关执行。2019年1月7日,律师王某某要求会见郎某某。某侦查机关以逮捕证上标注“会见需经办案部门许可”为由拒绝王某某的会见要求。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19年1月7日,律师王某某向某区检察院申诉称,某侦查机关以会见需经办案部门许可为由,阻碍其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某区检察院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听取律师王某某的诉求及理由,并与承办检察官、办案民警沟通,核实王某某会见受阻的原因。经走访核查、调阅案卷查明:某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办案民警由于未掌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在未与承办检察官核实的情况下,即在逮捕证上标注该案为限制会见案件,导致律师王某某携“三证”会见时受阻。
监督意见 某区检察院调查核实后认为,某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期间,扩大了限制会见案件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侵犯了律师会见权。2019年1月7日,某区检察院督促侦查机关及时保障律师王某某行使会见权。1月14日,为防止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某区检察院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要求对随意扩大限制会见案件范围、违法限制律师会见等行为依法纠正和整改。
监督效果 本案中,律师王某某在权利受阻的当日向某区检察院申诉,某区检察院当日受理、当日调查、当日监督,并于当日解决律师会见问题。办案后,为充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某区检察院召开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专题座谈会,梳理职务犯罪案件拘留、逮捕等环节中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容易忽视或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研究管用措施,切实加大类案监督力度,做到移送执行与监督同步进行。
【指导意义】
1.针对法律、司法解释修订对律师履职产生新变化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保障律师相关执业权利。会见权是律师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限制律师会见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再列入限制会见案件范围。针对办案机关对新修改的法律理解不准确,导致扩大限制律师会见范围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
2.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沟通协作与监督制约工作,为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创造条件。监察体制改革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程序有了重大调整,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后,需要及时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并协调侦查机关执行,案件办理涉及多部门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职的过程中,要积极推动办案机关切实增强权利保障意识,共同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环境,全面提升执法司法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案例三: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关键词】
直接受理侦查 监视居住 律师会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后,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不受时长和次数限制。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中影响律师执业权利的不当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监督。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0日,某区检察院决定对钱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钱某某家属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担任钱某某的辩护律师。同年7月24日、7月29日,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钱某某;区检察院侦查部门分别于同年7月26日、7月31日安排会见,每次会见时长30分钟左右。同年7月31日,律师陈某某再次申请会见,区检察院侦查部门未安排会见。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19年8月5日,律师陈某某向区检察院反映,该院侦查部门不安排其第三次会见钱某某,前两次会见被限制时长,且会见时有工作人员进出。某区检察院依法受理陈某某控告该院侦查部门侵犯会见权一案。
调查核实 某区检察院经调查了解后查明:侦查部门已安排陈某某会见钱某某两次,每次会见时间限定30分钟左右。第二次会见期间,确有工作人员出入一次。2019年7月31日会见结束后,陈某某立即申请第三次会见。侦查部门因陈某某连续申请会见,故未安排其第三次会见。
监督意见 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侦查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不规范情形:一是现行法律并未对辩护律师会见时长和次数进行限制,侦查部门安排陈某某两次会见时,限制30分钟时长,且以影响侦查工作等为由未安排第三次会见,属于变相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部门在陈某某第二次会见期间,有工作人员出入会见场所,存在执法办案不规范问题。
监督效果 经某区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侦查部门提出明确监督意见后,该院侦查部门于2019年8月6日下午安排律师陈某某第三次会见,并对会见期间干警随意出入等不规范行为予以整改。律师陈某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深化监督效果,某区检察院对此类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监视居住案件过程中,仍不同程度存在侵犯或变相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情形。2020年3月20日,某区检察院联合相关政法机关共同会签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间会见权的规定》,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会见申请后,及时规范安排会见,并不得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长和次数。
【指导意义】
1.辩护律师申请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存在限制会见时长和次数等有碍会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低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申请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安排会见。对限制会见时长和次数等侵犯或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或者会见期间有办案人员出入等不规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统一执法标准。
2.对于检察人员存在影响律师依法执业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加强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牢固树立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理念,用更严格的标准做好自身监督。对于检察人员存在影响律师依法执业等不当行为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不回避、不遮掩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办案部门严格规范执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案例四:律师朱某某申请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监督案
【关键词】
律师助理 协助会见 联动保障
【要旨】
办案机关以律师助理身份不符合规定为由变相限制、阻碍其协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推动与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建立和完善维护律师及其助理执业权利联动处理机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周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律师朱某某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周某父亲委托,为周某提供法律服务。次日,律师朱某某与律师助理曹某某至某区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看守所工作人员提出律师助理入所协助会见须经办案机关核实身份。2019年7月19日,律师朱某某电话联系某侦查机关,要求核实律师助理曹某某身份。办案人员以未办理过相关手续、也不知核实律师助理身份的具体方式为由拒绝。同日,朱某某、曹某某向某市律师协会维权中心提出维权和协助申请。2019年9月2日,朱某某、曹某某至某侦查机关办理了律师助理身份核实手续,并于同月23日共同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周某。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1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移交的律师维权案件线索,其中涉及某市某区律师朱某某、律师助理曹某某维权案。同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某市检察院办理。
调查核实 某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向律师朱某某了解维权情况,约谈原案侦查人员,听取其意见,并就律师会见情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周某的意见。
监督意见 某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办案机关拒绝核实律师助理身份处理不当。鉴于本案在检察机关监督前办案机关已完成相关核实工作,且控告人表示维权申请已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口头方式向某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2019年10月25日,某区检察院书面答复控告人,并将案件的监督处理决定通报了律师协会。
监督效果 某侦查机关收到检察监督意见后,表示要举一反三,避免再次发生类似变相限制、阻碍律师助理诉讼权利的行为。为了全面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2019年12月5日,某区检察院以此案为契机会同该区政法机关及律师协会召开依法保障律师(助理)会见权研讨会,就不同环节承担律师助理身份审核责任的具体部门、审核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达成共识。2020年1月3日,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公安分局和区司法局联合会签了《关于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和诉讼权利保障的办法》,对律师助理身份一次核实、多次有效作出明确规定。区检察院通过“两微一端”,公布了区域内各办案机关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和律师助理诉讼权利行使及救济规程。区检察院还与区司法局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搭建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平台,由专人负责维护律师及其助理执业权利的投诉、控告或申诉。
【指导意义】
1.办案机关变相限制、阻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律师助理是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执业权利之一,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是法律监督工作的应有之义,应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依法及时处理对律师助理执业权利受到妨碍后的控告申诉。
2.人民检察院办理律师维权案件,既要保证监督的精准性,又要注重监督的常态化,建立健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变相限制、阻碍律师助理会见,是保障律师依法会见的新问题。检察机关通过调研、座谈、研讨,会签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作,对办案中出现的阻碍律师助理执业权利情形,及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此类问题。同时,进一步畅通12309检察服务中心与职能机关信息共享机制,依托信息技术应用平台,推动保障律师助理执业权利的落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案例五:律师侯某某申请发表意见权监督案
【关键词】
二审上诉案件 不开庭审理 听取律师意见 知情权
【要旨】
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辩护律师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后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对辩护律师提出二审上诉不开庭审理环节存在侵犯律师发表意见权等执业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调查核实,依法监督,促进二审程序依法进行。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1日,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11月6日,谢某某提出上诉。同年11月24日,谢某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某某担任二审辩护人。同年12月3日,某市中级法院依法讯问了谢某某。同年12月19日,某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次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20年3月11日,谢某某刑事上诉案件辩护律师侯某某致信某市检察院,控告某市中级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存在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在决定不开庭审理后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而未听取、对上诉人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超期未作回复等违法行为。某市检察院收到来信当日即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市检察院经查阅原案卷宗、询问侯某某、并两次与某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进行沟通后查明:一是提交新证据情况。2019年12月16日,辩护律师侯某某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附有自行提取的三名证人的电话录音材料。某市中级法院审查了侯某某提出的辩护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其中一名证人进行当面调查核实,并制作了笔录,该证人当场指称电话录音中有些话是碍于情面说的。对另外两名证人通过电话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两名证人亦明确拒绝为上诉人出庭作证,表示以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为准。二是关于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情况。侯某某提出,向法庭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但某市中级法院未听取其意见。经了解,某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后,确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另查明,上诉期间辩护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某市中级法院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书面说明理由。
监督意见 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一是辩护律师控告某市中级法院存在应当开庭而未开庭问题不属实。辩护律师提交的三份录音材料经法庭调查核实后,相关证人否认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某市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决定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二是某市中级法院存在违法情形。在办理上诉案件过程中,某市中级法院作出不开庭决定后,未听取律师意见,未对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辩护律师知情权、发表意见权等诉讼权利。
监督效果 2020年3月20日,某市检察院口头向某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提出了纠正意见。同日,某市检察院书面回复侯某某,并电话告知将针对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环节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继续跟踪监督。同年5月18日,某市检察院就上述问题向某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为进一步推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某市检察院牵头召集某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召开专题座谈会,联合制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联动处理办法》。同年8月20日,某市中级法院书面回复,将严格落实法律规定要求,针对二审不开庭审理中存在的未告知不开庭决定、未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未书面说明理由等问题加强整改,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与某市检察院共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指导意义】
1.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但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对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是法定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得以辩护律师在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为由,而在决定不开庭审理时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类似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确保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得到保障,确保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2.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知情权等执业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对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此类控告申诉案件时,应当针对未予告知不开庭审理决定而径行作出驳回上诉裁定,未就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予以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等侵犯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督意见,充分保障律师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