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1年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案例1
黄国云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国云,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农民。
2008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国云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以借用卫生间为由进入被害人邓可能(男,殁年76岁)家中。黄国云向邓可能借钱遭拒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其交出钱,邓可能不从,黄国云即持刀割其颈部,致其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邓可能之妻黄运招(被害人,殁年72岁)闻声过来,黄国云将黄运招拖入二楼卫生间内割其颈部,致其左颈总动、静脉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黄国云劫得现金约350元及钱包等物后,逃离现场。
二审期间,被告人黄国云检举同监室彭银的部分抢劫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国云毒瘾发作后,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而进入被害人家借钱,遭拒后即持刀杀人,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黄国云检举他人部分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并核准被告人黄国云死刑。
案例2
李宁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宁,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农民。
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李宁吸食毒品后驾车时行为异常。当晚,李宁的朋友唐浩(被害人,男,殁年31岁)等人驾车前来将李宁接走。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车辆在行驶途中冲上绿化带撞树停下,李宁下车殴打唐浩,并从车上拿出单刃刀砍刺、切割唐浩头部、胸腹部、腰部等部位数十刀,致唐浩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李宁持刀拦截一辆轿车,驾车逃走,后撞上绿化带翻车,当其欲再次逃跑时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宁吸食毒品后持刀行凶,杀死一人,后为逃离现场又持刀拦截车辆,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并核准被告人李宁死刑。
案例3
黄传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传辉,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无业。
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传辉吞服一颗毒品“麻古”后,出现呕吐及神志不清等反应,被朋友安排至一招待所的房间内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黄传辉将怀有身孕的妻子何群(被害人,殁年24岁)带到该房间休息时,产生杀妻念头,即用双手猛掐何群的颈部,后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何群的颈部、背部等部位割、刺20余刀,致何群当场死亡。黄传辉携刀欲逃离现场时,在招待所大厅内被群众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黄传辉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对黄传辉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传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传辉吸食毒品后,故意杀死怀有身孕的妻子,犯罪手段残忍,罪行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有所不同,且黄传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4
傅程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程君,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保险公司业务员。
2010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傅程君驾驶一辆红色奔腾轿车从住处外出接朋友。途中,傅程君停车并在车内吸食随车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后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至一超市附近时,傅程君出现轻微头晕、亢奋等反应,但仍继续驾车前行。20时50分许,傅程君停车后(未熄火),出现严重意识模糊、严重头晕等反应,并产生幻觉。随后,傅程君踩油门驾车前行,连续与两辆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稍作停顿后,傅程君又踩油门驾车前行,与一辆行驶的三轮车迎面相撞,将三轮车主及多名行人撞倒在地,并将三轮车压于轿车左下方。停顿约5分钟后,傅程君又猛踩油门驾车顶着三轮车前行,在撞翻路边多家摊位,撞倒多名摊主和行人后,因车轮被台阶卡住而被迫停下。傅程君的驾车冲撞行为共造成20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4人轻伤、15人轻度伤,并造成共计1.6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傅程君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所驾轿车内查获氯胺酮2.33克。
案发后,被告人傅程君认罪、悔罪,其家属与25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傅程君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驾驶机动车在人群密集路段肇事,后又继续驾车冲撞,致多人受伤,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傅程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对傅程君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傅程君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5
张某、田某某、赵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未成年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田某某,女,汉族,1995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
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其暂住地楼下,向顾桃根(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0克。同月21日凌晨,张某携带73.9克甲基苯丙胺欲贩卖给顾桃根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某的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93.3克、咖啡因8.8克。
同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两次在其暂住地向李长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0克。其中,第二次系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同月19日,公安人员从田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7克。田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同年7月,被告人赵某按照李长林的要求,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诚,并将收取的300元售毒款交给李长林。同月17日凌晨,赵某跟随李长林乘车欲贩卖7.5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并根据赵某的供述,从其所乘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王某某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田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赵某、王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均应依法惩处。鉴于田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且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张某、赵某、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相关证据表明,4名被告人均于初中辍学后外出务工,因不良交往并吸食毒品而实施毒品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4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张某、田某某、赵某减轻处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