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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2号]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刚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对外销售时间、保质期计算时间及单位犯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5、136辑(2022.5、2022.6)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542号]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刚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对外销售时间、保质期计算时间及单位犯罪

二、主要问题

(1)涉案奶粉对外销售的时间如何认定?

(2)涉案奶粉超保质期的数量如何认定?

(3)嘉外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涉案奶粉对外销售时间一般应以奶粉交付日为准

一种观点认为,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盖章时间是 2016年1月12日,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相对应的生产日期批次、数量详 细告知华源公司,合同约定客户自提,自提时间由客户确定。按照市场 惯例,自合同签订时起该批奶粉所有权就归属于华源公司。

另一种观点 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 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依据合同实际 履行情况还是依据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应将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 司将涉案奶粉、奶酪移库实际交付的日期视为销售时间,嘉外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时产品为保质期内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认定嘉外公司对外销售奶粉的时间需要 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来综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外,其他的自成  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地转移给买受人。 一般来讲,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会转移到买 受人,除非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方式, 否则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人,这意味着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仍负有保  证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从交 付时起发生转移,这是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情况下的基本处理规则。

具体到本案,虽然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买 卖合同,但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华源公司并非涉案奶粉的真正买家,嘉 外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合同所 签订的时间亦无真正效力,只不过是为了掩饰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和奶 酪卖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的事实。经查,嘉外公司的奶粉存放于物流仓 储公司即林杰公司,若没有嘉外公司的移库指令或相关凭证,华源公司 即使拿着所谓的买卖合同要求林杰公司将奶粉移库,林杰公司也不会同 意,毕竟林杰公司与嘉外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明确规定了嘉外公司 奶粉发货的流程,单凭买卖合同是不够的,必须有嘉外公司的提货单或 其他有效指令。这符合当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 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 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在嘉外公司移库指令到达林杰公司之前,嘉外 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时奶粉为保质期内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同理,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 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 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③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林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 接到嘉外公司奶粉移库的指令,且将奶粉移库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故 无论是从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从涉案奶粉买卖的真实情况,都应该将涉案奶粉销售时间认定为2016年1月15日而非1月12日。

(二)保质期的计算应以销售者在食品上的标示为准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所作的食品质量承诺,是不 可或缺的契约凭证,保证消费者在保质期内可以安全食用该食品, 一旦  超过这一期限,食品则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容易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这就意味着即使食品保质期到了最后一天,若被销售,仍可以认定该食  品尚在保质期内,只不过已临期,但不能认定为商家销售过期食品。但 是若超过了截止日期,食品仍未下架、回收或销毁的话,则可以认定商 家销售了过期食品,其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甚至有可能引起刑事责任。 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必须标明保质期限的食品准确标示保质期。 如何正确计算保质期限,将会关系对食品质量或数量的认定。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 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 2011)的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  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 的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期限。 保质期的标示可以采用“最好在×年×月×日之前食(饮)用最佳”“保质 期至×年×月×日” “保质期×x个 月 ( 或xx 日,或xx 天,或x×周,或x 年)”等形式。根据2015年4月1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  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 对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建议明确保质期计算起点有关问题的函》的  答复意见,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  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  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

综上,预包装食品必须同时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 一是生产日期加保质期的具体日期,例如, 生产日期×年×月×日至保质日期×年×月×日;二是生产日期加保质期固定  时间段,例如,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十二个月,食品生产者可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

具体到本案,涉案奶粉采用了上述第一种方式标示了生产日期和保 质期的具体日期,均标注为×年×月×日—×年×月×日(加2年并少1日), 故本案在以2016年1月15日为销售时间的情况下,凡是生产日期也即保 质期起始时间标示为2014年1月16日(包括16日)之后的,或者截止 日期标注为2016年1月15日(包括15日)之后的,均为合格奶粉,反之则为超过保质期的奶粉。以此为标准计算,涉案超过保质期的奶粉数量为8330袋,涉案金额为291万余元。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坚持以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归单位的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刚未向嘉外公司董事会汇报将涉案奶粉销售给  尚某峰经营的公司,根据嘉外公司章程,在未经股东同意的前提下,上  诉人是不得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公司(尚某峰与刘某刚之间有亲  戚关系)发生业务往来的。刘某刚违反了公司规定,其行为损害了嘉外  公司的利益,应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刚作 为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以代表嘉外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刘某刚的行为是为了嘉外公司的利益,且现无证据证实刘某刚从中谋取非法个人利益,故嘉外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参照相关纪要和文件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如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 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2002年《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  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  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从上述纪要或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 要认定单位构成犯罪需把握两个主要特征: 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  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  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负责人认可或默许的, 可以视为其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单位犯罪论处。否则, 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  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  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  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刘某刚系嘉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  经理,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嘉外公司章程都可以代表嘉外公司对外进  行经营活动,且其履职行为如与其他公司谈判、组织对外销售、签订合  同等均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刘某刚的经营行为是否需经公司董事会同意, 并不影响刘某刚代表嘉外公司对外经营的法律效力。刘某刚的履职行为  并不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任何一家正常公司一般都不  会在董事会上讨论非法经营活动,这不符合常识,也违背基本经营逻辑。 相关证据证明刘某刚不仅明知涉案奶粉过期,还积极对外联系下家并组  织嘉外公司员工对外销售,尤其嘉外公司及刘某刚在超过保质期的切达  奶酪获得上家赔偿的情形下仍将切达奶酪以及涉案奶粉销售给尚某峰经  营的公司,显然是置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在刘某刚可以代表  嘉外公司意志的情况下,对外的销售款项也回到了嘉外公司账户,且目  前既无证据证实刘某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也无证据证实刘某刚与尚某峰经营的公司之间有违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嘉外公司以及作为嘉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被告人刘某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超过保质期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21〕24号)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 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符合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定性准确,亦与新司法解释规定相符。

(撰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潘庸鲁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孙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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