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182-001
梁某强奸案-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强奸郭某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梁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为恋人关系,2015年12月份两人关系恶化,郭某某提出与梁某分手,梁某以散发郭某某不雅照片相威胁,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郭某某顺从。至2016年2月份,梁某采用上述手段强行与郭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皖1103刑初 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提出上诉,称其未强奸郭某某。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11刑终29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以(2019)皖1103刑初99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奸案件的认定,既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下实施的,即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对于熟人之间发生性关系,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刑初 242号刑事判决(2017年10月26日)
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终296号刑事裁定(2018年4月26日)
重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99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