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183-001
朱某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凡系某校外培训机构老师。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朱某凡对被害人王某某(系化名,女,时年15岁)进行校外补习。2021年11月,朱某凡在补习期间以关心、安慰为由多次对王某某实施摸头、捏脸、亲脸、亲嘴巴、拥抱等行为。2022年2月至5月期间,朱某凡在明知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某酒店房间、吴兴区某居民楼培训地点多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以(2022)浙05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凡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禁止朱某凡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凡系培训机构老师,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形成稳定的师生关系,对王某某负有特殊职责,其明知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仍与王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论处,并依法适用从业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如上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强迫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强奸罪,并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一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