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02-01-182-001
马某、李某强奸案-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共同犯罪人因此放弃犯罪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女,化名)与多名朋友及被告人马某、李某共同饮酒。次日2时许,马某、李某送杨某返回酒店,在杨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强行将杨某推搡进入房间。马某将杨某推倒在床上,强摸杨某胸部、阴部等部位,李某见此情形也抓住杨某手臂,强摸杨某多处敏感部位。杨某激烈反抗,马某多次殴打杨某并强行脱掉杨某内裤。后马某亲吻杨某嘴部时,舌尖被杨某咬掉。李某见马某的舌头被咬掉,遂离开房间。马某又殴打杨某,后因痛亦离开房间。经鉴定,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系轻微伤,精神方面患创伤后应激障碍;马某被咬断舌头,致舌缺损,右上臂有挫擦伤、右手有咬伤,系轻伤二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马某系强奸未遂,李某系强奸中止,于2021年12月18日以(2021)新4026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2年3月18日以(2022)新40刑终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推入房间后,对杨某实施强奸行为,二人虽未在事前预谋对杨某实施强奸,但在实行过程中心照不宣,心理上相互支持,行为上互相配合,在主观上形成了临时共同犯意,客观上已经着手共同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二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杨某咬掉马某舌尖,致马某剧痛,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行为,马某、李某随后均放弃强奸,均系强奸未遂。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强奸中止明显不当,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停止实施强奸,但其没有阻止马某犯罪。马某是因为舌头被咬剧痛,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而放弃犯罪,构成未遂。对李某应当根据共犯马某的行为认定为强奸未遂。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对马某、李某的量刑在二审时不作变更。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刑初13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刑终14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18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