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2-1-182-006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1.23 / (2016)赣03刑终182号 / 二审
周某、邹某强奸案-强奸犯罪中止与未遂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邹某相约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某KTV唱歌,邹某又邀约被害人谢某(女)一同前往。当日23时30分许,邹某驾车带周某、谢某离开。周某在车内抚摸谢某的胸部、阴部并亲吻谢某的脸部,谢某警告并用手肘撞击周某。邹某对周某的上述行为未制止,还按照周某的要求驾车驶向该市上栗县方向。途中,周某强行脱下谢某的裤子并让谢某触摸其生殖器,后欲与谢某发生性关系。谢某反抗,并呼喊邹某制止周某,邹某未理睬。因谢某持续反抗,周某停止奸淫谢某,后由其驾车带谢某、邹某返回。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5日以(2016)赣03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以(2016)赣03刑终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经查,周某让被告人邹某驾车驶往异地,在汽车狭小的空间内反复抚摸被害人谢某的胸部、阴部,还强行脱下谢某的裤子及让谢某触摸其生殖器等,即周某已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在遭遇谢某持续反抗后,周某放弃奸淫谢某。根据在案证据,周某放弃奸淫的原因有一定复杂性,即主动性、被动性交织,具体体现在:一是,谢某在面对周某的强奸着手行为时,反抗行为持续、明确,如推离、嘴咬,哭喊其系处女,并向在场的邹某求救,使周某在未能完成性行为的情况下选择放弃继续实施奸淫。二是,周某在欲行奸淫时具备完成性行为的条件,面对谢某的持续反抗,感到“没搞头”“没味道”,从而未再进一步采取暴力或其他手段以强行继续。三是,周某停止欲行奸淫行为后,主动要求驾驶汽车自异地返回,在近约40分钟的车程中,周某仍具备继续作案的条件,但其未再对谢某实施犯罪。总体来看,在周某未继续实施奸淫行为的因素中,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不当,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成立。
综上,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邹某明知周某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提供帮助,且未予制止,其行为亦已构成强奸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周某、邹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周某、邹某亲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谢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当被告人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既有其自身不愿再实施的主动性因素,又有被害人坚决反抗所致客观阻碍的被动性因素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案发时空条件、个人主观认识及意志、客观阻碍因素的作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如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停止犯罪确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宜;反之,如系被动性为主,则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5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82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23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