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2-1-188-00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03.01.28 / (2003)海刑初字第13号 / 一审
李某莲、戴某树拐卖妇女,唐某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奸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奸的,应当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莲于2001年10月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以1 000元的价格收买他人(在逃)拐卖的妇女宋某某(18岁),又将宋带至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李某莲同乡的暂住处,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宋奋力挣脱而未能得逞。同日19时许,李某莲将宋某某带至海淀区某小区,以1 000元的价格将宋某某卖给被告人戴某树。戴某树将宋某某带至其位于海淀区永定路的暂住处居住。同年10月7日上午,戴某树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宋某某奋力挣脱而未能得逞。同日下午,戴某树以800元的价格将宋某某卖给被告人唐某义。唐某义将宋某某带至其同乡位于海淀区新园村的暂住处,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宋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同年10月15日下午,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戴某树抓获。戴某树于当晚协助公安人员将李某莲、唐某义二人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3)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戴某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某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莲、戴某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给他人,且采用暴力手段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义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仍予以收买,又采用暴力手段奸淫所收买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某莲、戴某树虽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加重情节,但均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奸淫未得逞,且戴某树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故对李某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戴某树可依法从轻处罚。唐某义采用暴力手段强奸收买的妇女,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强奸未得逞,系强奸未遂,故依法对其所犯强奸罪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所谓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应当泛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当然,“奸淫”一词本身带有否定的评价意义,对于拐卖妇女过程中被拐卖的妇女真正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36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2003年1月28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