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5-1-259-001
章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回避处置
基本案情
安徽省绩溪县某钨业公司与某村村民因补偿款和安全问题发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开工。2008年6月6日,在某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章某某的煽动下,周某某等人殴打该公司总经理蔡某,并对矿区生产、生活用品进行打砸,造成该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4788元。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官提出章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原为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2004年8月提前退休,2006年5月正式申请为执业律师,2008年6月23日接受章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章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绩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章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8)宣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官提出章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出庭意见。经查,章某某一审辩护人陈某某系原公诉机关绩溪县人民检察院离任检察官,依据《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其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辩护人。陈某某一审期间违反离职回避规定,担任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
1.离任法官、检察官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回避的问题。《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检察官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审判实体和程序公正。离任的法官、检察官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2.离任法官、检察官违反离职回避规定参与案件审理问题的处置。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离任法官、检察官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决定其回避并作出判决的,应当以案件审理程序违反回避制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项
一审: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08)绩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9月17日)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0年5月6日)
(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