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18-1-196-001
常某甲等侮辱案
——网络侮辱“情节严重”入罪条件的把握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甲之子(时年13岁)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因与薛某(系化名)发生碰撞后向薛某作吐口水动作,被何某(系薛某丈夫,化名)将头按入水中并打了其一耳光后予以训斥。常某甲闻讯与薛某、何某发生争执,并进入游泳馆女更衣室与薛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警后调解未果。次日上午,常某甲等人前往何某所在单位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对何某作出处理,并拍摄该单位公示栏中何某姓名、职务、免冠照片等;下午,被告人常某甲和被告人常某乙(系常某甲堂妹)等人到薛某单位,要求立即处理薛某,并在单位吵闹,针对薛某发表侮辱性语言,引发群众围观。常某甲通过薛某单位微信公众号获取其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此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和被告人孙某某(系常某甲表妹)将薛某、何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与上述游泳池事件视频关联,通过微信群、微博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帖文和评论,并主动推送给“某爆料王”“某同城会”“某视频”等多家网络媒体。事件被多家媒体报道、转载,在网络上引发大量针对何某、薛某的诋毁、谩骂,包括“臭不要脸的恶棍”“真他妈的畜生”“丢公务员的脸,丢儿科医生的脸”等等。其间,薛某、何某通过他人与常某甲联系协商未果。同月25日,薛某因不堪网络舆论压力而服药自杀,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常某甲、常某乙、孙某某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公诉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19)川068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乙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甲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川06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常某甲因其子在游泳池中被打之事对被害人何某、薛某产生不满,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先后找被害人单位领导要求处理,并在被害人薛某所在单位进行辱骂、诋毁,引发群众围观。在获取何某、薛某的照片及相关身份信息后,直接与游泳池视频结合在一起,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并故意放大被害人夫妇系“公务员”“医生”的特殊身份,又通过被告人常某乙、孙某某等人协助,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参与评论,引导大量网民连续在网络上对被害人进行指责、谩骂、诋毁,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形成网络暴力,并造成被害人薛某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
关于本案适用公诉程序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之规定,本案公诉机关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但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指控罪名,在组织控辩双方就涉案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的情况下,以审理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害方过错的问题,经查,何某对引发本案的起因确有过错。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如不考虑被害方过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难以保证案件裁判效果。根据对何某过错的考量,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两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自首、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双方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引导网民集中谩骂、诋毁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第12条
一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6日)
二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6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3日)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