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6-1-356-002
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将20克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已判刑)。3月28日15时许,李某甲在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将海洛因199.94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4月1日14时许,韦某某与李某甲联系后,李某甲将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并安排其送到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某某。李某乙到达指定地点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塑料袋内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199.70克。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乙无罪。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李某乙无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前两起贩卖219.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要求从宽处罚。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海洛因1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认定李某甲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但鉴于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李某乙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李某乙无罪正确。故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1.对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收集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归纳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对证据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
2.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48条第1款、第51条、第57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3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4条、第195条第3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56条、第200条第3项)
一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2013年4月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8日)
(刑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