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3-1-404-027
赵某受贿案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某省公安厅副厅长,曾任某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
张某某(赵某妻子)实际出资并持有合肥SL公司10%股权。赵某利用其担任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合肥SL公司在医疗器械销售、医学合作研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张某某提出从合肥SL公司退股,王某某、李某(SL公司的股东)同意。对张某某持有的合肥SL公司10%股权,李某与张某某商定,参照之前惯例,以合肥SL公司净资产4005.968863万元取整4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之后,张某某提出多年来赵某对合肥SL公司的帮助应予考虑,要求转让价格不低于500万元。李某、王某某商议后,同意以500万元价格收购股份,并向张某某明确表示这是为了感谢赵某多年来的关照和帮助,之后支付了500万元。张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赵某,赵某向王某某、李某表示感谢。
(其他犯罪事实略)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皖15刑初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刑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基于自己对合肥SL公司经营现状、发展前景及未来若干年现实存在的预期可得的利润,主张高于4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情理”的意见,审查认为,双方在以公司净资产为基数,确认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后,张某某提出鉴于赵某数年来给予合肥SL公司的帮助,转让价应不低于500万元,王某某、李某经商议后同意,并向张某某说明“溢价”100万元的缘由,赵某事后对此知情。综上,李某、王某某在受让张某某在合肥SL公司的股权时,“溢价”100万元并非基于公司品牌、市场前景等商业因素所作出的经营决策,而是以此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赵某的帮助和支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需要根据交易双方的身份、谋利情况、交易物品的价值等来综合判断交易是否合理。在股权股份转让的案件中,转让价款需要在股权比例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商业品牌价值、行业前景、个体资金需求等因素,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
一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刑初15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8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229号刑事裁定(2019年11月15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