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6-1-356-043
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质证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其他被告人张某某等八人基本情况、处理情况略。其中,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审理期间因病死亡。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经联系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克,并安排欧阳某某(已死亡)将毒品送到安徽省青阳县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分多次将购毒款存入黎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欧阳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红色丰田轿车从江西省崇仁县至青阳县,在青阳县高速路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2000 克交给张某某安排前来接收毒品的被告人许某。
2.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与欧阳某某从福建省购买毒品回到江西省崇仁县,将所购毒品放在崇仁县某某镇某某大厦四楼欧阳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刑)的租住房内。黎某某经联系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并安排欧阳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张某某。欧阳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安徽省青阳县。陈某驾驶红色丰田轿车至青阳县,在青阳县高速路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安排前来接货的被告人许某。
3.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应被告人黎某某要求把江西省崇仁县某某镇某某大厦四楼出租房内的毒品转移到某某镇某单元房。黎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公安人员从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7克,从欧阳某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5.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69克,从欧阳某某、周某某位于崇仁县某某镇某某大厦四楼的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46克,从欧阳某某位于崇仁县某某镇某单元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39.08克。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7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黎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皖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通知池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公开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并当庭确认,于2018年7月11日以(2018)皖17 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黎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 月24日以(2018)皖刑终3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且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律师关于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同案犯欧阳某某和周某某及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移送技术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件范围。一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有重要影响的;二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性质有重要影响的;三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重要影响的。对于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所涉人员都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2.技术侦查证据“三性”的审查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的规定,对技术侦查证据,除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种类证据进行分类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合法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随案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二是真实性审查,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作出说明,复制件的内容与原件是否一致,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否全面移送。三是关联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指向的内在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存在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等。 3. 作为定案根据的技术侦查证据能否全部在庭外进行核实。如果案件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人员为了增强内心确信,或者出于对死刑等重大案件等审慎态度,可以采用单方核实的方式;但如果案件的定罪、量刑依赖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技术侦查证据应当移送法庭接受质证,庭外核实是在证据已经移送法庭基础上对存疑证据的核实,而非审判人员单方赴收集证据部门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4款、第7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7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
一审: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 刑初1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11日)
二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303号刑事裁定 (2018年12 月24日)
(刑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