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1-1-317-001
鲁某等故意损毁文物案
——涉古墓葬群案件中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鲁某、罗某某共同成立了安徽省芜湖市某县东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负责人鲁某多次向某县文物局请求承包位于某县平铺镇茶冲村三冲组的山林,用于开发种植中草药。该山林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皖南土墩墓群文物保护区范围。安徽省某县文物局考虑到茶冲村当地经济较差,农民收入低等实际情况,同意了在确保土墩墓群保护区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由鲁某、罗某某承包山林种植中草药。某县文物局为了确保文物万无一失,于2012年5月与鲁某签订了文物保护责任书,同时确定由某县文物局文物协管员王某某进行现场监督。鲁某承诺在不损坏文物前提下施工。
被告人鲁某、罗某某在施工中,擅自使用挖掘机作业,清理表层土壤深度达20至30厘米,沿土墩墓上方挖了一条长近100米,宽约70厘米,深约50厘米的水沟铺设水管用于灌溉。2012年10月被文物协管员王某某巡查时发现并制止,随后文物局便叫停了施工。后鲁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供认不讳。
皖南土墩墓群为西周至春秋墓群,被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对皖南土墩墓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新才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鲁某、罗某某明知是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故意予以损毁,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以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古墓葬群的案件而言,应当主要从有无改变古墓葬群的面貌、性质、形状及损毁的方法、损毁的程度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损毁”。在土墩墓群核心区域进行地面清表、开挖沟槽、铺设水管,破坏土墩墓的地表、地貌,且对墓本体造成严重破坏的,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4条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13)繁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2013年9月24日)
(环资庭)